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徐張力文上 訴 人 徐張恩美被 上 訴人 蕭淵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確認樹木所有權存在,乃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