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董愛珠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公開拍賣由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2月14日因公開拍賣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買受,然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多認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的買賣契約,如約定出賣人需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係以迂迴手段達成法令禁止目地之脫法行為,買賣契約仍屬無效。本件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但被告並非真正買受人,僅是借名登記人頭爾,真正買受人並非原住民,此一情事,除被告本身並無購買所需之巨資外,亦可從事後實際管理使用人均非被告察知。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2月14日所為公開拍賣由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行為無效。
三、被告陳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有所明定。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住民保留地買受人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原住民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交由非原住民占有使用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9年11月3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董愛珠所有,嗣因原告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查封及三次拍賣而於100 年12月14日由被告陳秀英拍定買受,並繳清價款在案,有職權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拍賣程序中僅係訴外人王桂霜之「人頭」,非真正買受人,僅以其原住民身分供非原住民之王桂霜借名投標及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者並非被告,其借名應買行為係屬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脫法行為而上述拍賣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就原告上項事實主張全無任何口頭或書面之回應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至於訴外人王桂霜經訴訟告知,僅具狀表明其非所有人及抵押權人,卻未為訴訟參加,則其上項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應不發生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效果,被告既就原告主張視為自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人頭借名應買及登記系爭土地為真正,故系爭拍賣因渠等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系爭土地拍賣之出賣人,拍賣是否因應買人之脫法行為而無效,致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涉及原告得否請求廢止移轉登記及回復所有權,是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應准許判決如上項原告之聲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