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陳政誠訴訟代理人 陳進村被 告 郭麗靜被 告 林世懋被 告 林世忠被 告 林艷妤共 同 許正次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複代理人 鄭濟威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麗靜、林艷妤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4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花蓮縣○○市○○路○○○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原告將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及一樓與樓梯間之隔牆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嗣於106年10月18日具狀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4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起至後項恢復原狀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應將花蓮縣○○市○○路○○○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原告將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及一樓與樓梯間之隔牆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4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起至後項恢復原狀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
2.被告應將花蓮縣○○市○○路○○○ 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原告將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及一樓與樓梯間之隔牆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坐落花蓮市○○路○○○○○號房屋(位於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後將其所有權贈與原告,但仍由原告全家使用。系爭房屋因位於二樓,須經由一樓進出,系爭樓梯為唯一之通路,而當初原告之父向前手林榮輝買受時,即由林榮輝交付其與一樓屋主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樓屋主應提供寬3.5尺空間,供二樓屋主建築樓梯進出,而由二樓屋主興建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及牆面,而附帶條件第3點亦表示,轉賣他人因(應)將樓梯切結書移交買主,前手林榮輝亦告知該樓梯及牆面屬二樓屋主所有,原告全家人使用該樓梯進出已有二十餘年,一樓屋主從未否定原告擁有有此樓梯及牆面所有權之權利。
2.嗣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位於一樓,下稱501號1樓)屋主即被告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自當繼受前屋主與林榮輝間之協議法律關係。詎現501號1樓屋主,欲將一樓擴大面積出租,竟推由被告郭麗靜、林艷妤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僱用工人欲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牆面及樓梯拆除,並著手敲打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牆面,經原告之父陳進村發現立即報警制止,被告郭麗靜、林艷妤仍不予理會,叫工人繼續拆除,已將牆面、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毀損。嗣經陳進村對被告郭麗靜、林艷妤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當庭命被告不得繼續拆除牆面及樓梯,然被告郭麗靜、林艷妤仍不予理會,竟又於同年月29日及5月4日僱用工人欲加拆除,經檢察官以涉犯毀損罪將被告郭麗靜、林艷妤提起公訴並遭判刑確定。
3.被告等毀損樓梯、牆面、天花板、燈具等物品後,已在原樓梯旁以木板封住,經原告請人估價回復原狀需花費新台幣(下同)629,591元,並須將花蓮縣○○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附民卷第20頁)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始能施工等情。另原告原擬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可有租金40,000元收益,被告等於105年4月12日將樓梯、牆面等拆除致原告無法出租,受有租金之損害,預計至本案確定修復最少需時8個月(即至105年底),共損失320,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系爭樓梯通道恢復原狀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又被告將往原告二樓之樓梯、牆面、天花板、燈具等毀損,侵害原告進出之自由,原告也因此恐二樓遭人入侵而睡在樓梯旁,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在為此事奔忙荒廢本身事業,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60 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樓梯通道應為系爭房屋之從物,而原告有實際管領權,系爭樓梯通道係起自501號1樓地面層,與2樓樓地板相接,該樓梯通道與1樓之間有一牆面區隔、至1樓騎樓處並設有不鏽鋼大門,大門及其上之空間,依序設置有「小哈佛電腦美語」、「電腦美語班」、「兒童電腦班」、「安親課輔班」、「建構數學班」、「請由此進」等字樣之看板與行進之指示,顯係開設補習班,專供2樓進出使用之樓梯通道。準此,系爭樓梯通道既為便利二樓出入使用而建造,該樓梯通道與系爭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有依附關係,且交易上亦以買賣二樓房屋所有權,應一併移轉系爭樓梯通道之特別約定,綜上,系爭樓梯通道係便利系爭房屋之效用且交易上有特約之從物無誤。被告亦知上情甚詳。又原告前手為了設立補習班,還特地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辦理系爭樓梯變更使用執照,把系爭樓梯通道建築合法化,縱認系爭樓梯通道建築尚非依建築法規建築之建物,亦僅屬未合於行政管制之規定而已,其前前手林榮輝既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前手,再讓與原告,原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樓梯通道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2.501號1樓後方之樓梯在二樓部分並無出入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根本無法由該樓梯進出,至於原告之父所有中正路50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雖設有門扇,然其設置原因,係因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為安全考量作為逃生之用始加以設置,此逃生門平日並不開啟,系爭房屋如無系爭樓梯通道,即無法單獨使用致無法出租,此即請求租金損害之理由。
3.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樓梯通道建築,為樓梯及牆面,此為建築物,其材料在市面上並非不存在,亦無禁止流通,自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系爭樓梯通道建築,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唯一之通路,亦不可能不予回復原狀,否則該房屋即喪失使用之功能。又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為法之所許。而建築物之施工,須有相當之空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自有義務將501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原告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此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從給付義務,因若被告不履行此部分從給付義務,則其回復原狀之主給付義務將無法達成。
4.原告請求被告等毀損樓梯、牆面、天花板、燈具等物品,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就系爭房屋而言,並未因此部分之修復而增加其交易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自不應扣除折舊金額,被告主張原告無損害或所受損害僅187,532元云云,顯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建物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照片、工程報價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林榮輝應負擔房屋及系爭樓梯之造價,但不足以明瞭林榮輝確實有出資原始起造系爭樓梯,況系爭協議書第2點已載明林榮輝負擔出資之方法係「提供2樓房屋予林亮太使用五年」,堪認林亮太興建系爭房屋時,林榮輝未提出任何價金,林榮輝無資力可興建系爭房屋及樓梯,即非系爭樓梯、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系爭樓梯係林亮太所有,林榮輝僅依協議有使用權而已,林亮太死後,系爭樓梯、牆面即由被告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曾移轉或讓與林榮輝,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樓梯及牆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係毀損自己之物,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系爭樓梯屬林亮太所有,系爭房屋屬林榮輝所有,非同屬一人,系爭樓梯即非系爭房屋之從物,林榮輝處分系爭房屋之效力不及於系爭樓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可知,林亮太係無償提供501號1樓部分空間予林榮輝設置樓梯,僅有相對效力之使用借貸契約,立約人間並未同意此項約定得隨同501號1樓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對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繼續存在,至於附帶條件第3 點雖要求雙方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應使受讓人知悉樓梯切結書,惟此約定僅有使受讓人知悉之意思,至多是讓繼受之人間自行協商空間使用之問題,未及於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樓梯,或501號1樓應繼續承受負擔。
2.縱(假設語)認為系爭牆面、樓梯屬原告所有,本件牆面已全部遭拆除而滅失,已無再為修復之可能,另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可知其所稱修復,係將原有樓梯打除後新建造乙座樓梯,顯見該樓梯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請求被告提供回復原狀所需之施工空間云云,即無理由。且系爭樓梯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樓地板後興建,起造人未依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屬違建,原告雖欲重建之,惟猶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請求內容不法,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林亮太係無條件提供空間,顯無對價之約定,核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復無轉讓他人時該契約對後手仍然有效之特別約定,從而,原告即不得執此主張對501號1樓有使用之權利,即無權在其上營造系爭樓梯,遑論為搭設系爭樓梯而使用501號1樓作為工程空間而請求拆除天花板、裝潢等物。且原告變更以民法第196條或第215條擇一請求金錢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者,有關被拆除之系爭樓梯價額,即使以重置成本為推估之基礎,仍應扣除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樓梯應係在69年10月21日(系爭協議書做成後)至84年5月3日間(原告前手陳進村買受系爭房屋前)建造,迄105年滅失時,已落成21年至35 年,材料為鋼筋混凝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50年。如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四,故折舊21年時,其重製成本扣除折舊之價額應為244,722.7元,折舊35年時,其重製成本扣除折舊之價額應為130,342.1元。因本件無從得知系爭樓梯已使用之年限若干,故取二者之中間值(000000.7+130342.1)2=187,532(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故系爭樓梯以重製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至多為187,532元。
3.退步言,系爭樓梯縱為原告所有,因業經郭麗靜、林艷妤拆除,僅遺存部分殘跡,非經全部拆除無法重置,故系爭樓梯無法藉由修繕回復其功能,已達不能回復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嫌無據。且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工程空間使其重置樓梯,無法律上之根據,因原告對於不能回復原狀之物請求回復原狀本無理由,況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應提供工程施作空間供其重置系爭樓梯所需,顯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供工程施作空間使其修繕云云,然第792條之適用,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之土地上營造、修繕建物,因而需使用周圍地時,周圍地應有忍受之義務;依第800條之1準用者,係土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物,得使用周圍地。本件中,被告否認原告係系爭樓梯原址之樓面空間之使用權人,原告於本件既無請求確認有通行使用權利之意思,又無證據顯示其對系爭樓梯原址之樓面空間有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承租、或其他利用權利存在,顯然欠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條之請求之適格。
況依第792條規定負有容忍義務者應為土地所有人,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為建物所有人,則被告如何同樣負有容忍義務,而需拆除價值不斐之建物並容忍被告使用。
5.依501號1樓平面圖可知,501號1樓前、後均有樓梯可通行至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進出使用之功能不因系爭樓梯滅失而受影響,且原告之父陳進村為中正路503號房屋之所有人,為連通使用上開房屋及系爭房屋,在二建物之共用壁上已設置門扇,亦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益未受影響,並無不能出租利用情事,更遑論原告未舉證其確實有經常出租系爭房屋而獲利之情事,亦未證實租金可達每月40,000元,要無證據支持原告有獲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原告所稱租金收益損失不過為原告主觀希望或想像而已。
6.本件刑事庭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之財產法益侵害,不及於原告人格法益所遭受之侵害,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應受此侷限,詎任意擴張至慰藉金之請求,即不合法,故依原告請求意旨,本件純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事件,並非侵害原告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例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以系爭樓梯、牆面受毀損為由請求慰藉金云云,自屬無稽。
7.原告僅以被告林世懋、林世忠為50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指稱林世懋、林世忠應有授意郭麗靜、林艷妤拆毀系爭樓梯,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造意人等語,此純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應就林世懋、林世忠授意郭麗靜、林艷妤毀損系爭樓梯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建物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郭麗靜及林艷妤均設籍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下稱501號1樓),而原告則為上揭處所之上一層樓即2樓建物(該2樓處所之建號為:花蓮縣○○市○○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緣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父陳進村自84年5月3日向訴外人林榮輝購得(同年5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即有一獨立之樓梯通道進出,該通道與501號1樓有一牆面區隔,而得以區分自501號1樓建物,能獨立從1樓騎樓處通往2樓(下稱系爭樓梯通道),該系爭樓梯通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附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詎被告郭麗靜及林艷妤於105年4月12日9時許,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樓梯通道,旋遭陳進村制止,且該糾紛現場立即經警到場處理,經到場員警了解該糾紛,並將陳進村提出、能證明對上開通道有支配、管領權限之協議書文件等意旨,轉知郭麗靜及林艷妤2人後,郭麗靜及林艷妤2人已確知該通道之支配、管領權限應屬原告,仍接續拆除該通道,至同年5月4日某時止,致令該通道之牆面、該處天花板、樓梯及其扶手、燈具等設備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麗靜、林艷妤犯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及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郭麗靜、林艷妤固不否認有毀損系爭樓梯通道之行為,然認系爭樓梯通道屬501號1樓即被告所有,係屬毀損自己之物,另林世懋、林世忠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渠等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所拆除之系爭樓梯通道所屬何人所有?⑵如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二)經查:
1.原告之前手即其父陳進村於84年5月3日自訴外人林榮輝處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再於101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郭麗靜、林艷妤均設籍在501號1樓,自建造之初即居住其中(見本院刑事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且訴外人林亮太分別係被告2人之夫、父,及林榮輝之胞兄,系爭房屋尚未移轉前,為訴外人林榮輝所有,而林榮輝、林亮太間自該建築物於69年5月5日建築完成後,於同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即已提及通道之使用權歸屬方法,及二樓住戶得通行該出入口之協議:「
三、…甲方(即林亮太)無條件將電梯通道供乙方(即林榮輝)阻塞,同時無條件提供其所有之地層面建物之空間寬3.5尺供乙方(即林榮輝)隔開,讓一個單獨使用通道,經由該空間自由單獨由前門出入。其所需之工程造價皆由乙方(即林榮輝)負責。」,而附帶條件第3點亦表示,轉賣他人因(應)將樓梯切結書移交買主,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故此為交易上以買賣二樓房屋所有權,應一併移轉系爭樓梯通道之特別約定,原告之前手既向林榮輝購入系爭房屋,嗣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等與501號1樓之屋主間自有繼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繼受前手林榮輝而有使用系爭樓梯通道之權利,實屬有據。
2.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8條定有明文。系爭樓梯通道係由501號1樓前手林亮太讓出3.5尺隔開供系爭房屋得利用該空間單獨由前門進出,此已有前開系爭協議書可資證明,復參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樓梯通道係起自501號1樓地面層,與2樓樓地板相接,該樓梯通道與1樓之間有一牆面區隔、至1樓騎樓處並設有不鏽鋼大門,大門及其上之空間,依序設置有「小哈佛電腦美語」、「電腦美語班」、「兒童電腦班」、「安親課輔班」、「建構數學班」、「請由此進」等字樣之看板與行進之指示,顯係開設補習班,專供2樓進出使用之樓梯通道。準此,系爭樓梯通道既為便利二樓出入使用而建造,該樓梯通道與系爭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有依附關係(見附民卷第17-18頁),且交易上亦以買賣二樓房屋所有權,應一併移轉系爭樓梯通道之特別約定。又系爭樓梯通道依系爭協議書可知,係由系爭房屋之前手林榮輝出資興建,其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綜上,系爭樓梯通道係便利系爭房屋之效用且交易上有特約之從物無誤,其經有權處分之林榮輝輾轉移轉權利與原告,系爭樓梯通道自為屬原告所有,是被告郭麗靜、林艷妤所辯並不足採。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樓梯通道自屬原告所有,被告郭麗靜、林艷妤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致令該通道之牆面、該處天花板、樓梯及其扶手、燈具等設備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等情,已詳如上述,則被告郭麗靜、林艷妤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麗靜、林艷妤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另原告就被告林世懋、林世忠對其亦有侵權行為之部分並未舉證,則自不得請求被告林世懋、林世忠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麗靜、林艷妤需賠償毀損系爭樓梯通道,經請人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花費629,591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原告以新品價值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認系爭樓梯通道之建造時間應界於69年10月21日(系爭協議書做成後)至84年5月3日間(林榮輝出售系爭房屋時),迄105年滅失時,已落成21年至35年,材料為鋼筋混凝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50年。如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四,故折舊21年時,其重製成本扣除折舊之價額應為244,722.7元,折舊35年時,其重製成本扣除折舊之價額應為130,342.1元。因本件無從得知系爭樓梯已使用之年限若干,故本院審酌取二者之中間值,因此系爭樓梯以重製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187, 532元(計算式:244722.7+130342.1=375064.8,375064.82=187,5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適當。
5.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害部分及系爭樓梯通道回復原狀須將被告所有501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附民卷P20)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保持該部分淨空始能施工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不拆除仍可施作,僅較耗工耗時,此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已),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租金之損害,及僅有拆除一法別無他途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6.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非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侵害進出自由,恐二樓遭人入侵而睡在樓梯旁,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在為此事奔忙荒廢本身事業,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樓梯通道,僅屬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與原告或其親屬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是否受到不法侵害均無關涉,依法自不在得以請求之列,且審酌原告所受財產損害時,尚難考量其他情感之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麗靜、林艷妤應連帶賠償原告187,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