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李明軒原 告 李明翰共 同 許正次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複代理人 鄭濟威被 告 潘林芳梅0000000000 巷00號5樓(戶)被 告 楊林芳玉0000000000 號(戶)被 告 林芳貞(即林定國之繼承人)被 告 林錦苗0000000000 00號(戶)兼共同訴訟 林繁昌○ ○ ○ 號(戶)(即林定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繁昌、被告潘林芳梅、被告楊林芳玉、被告林芳貞、被告林錦苗,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449地號土地上,於民國73年4月13日登記(收件字號花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權利人為林定國,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3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繁昌、被告潘林芳梅、被告楊林芳玉、被告林芳貞、被告林錦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449地號二筆土地,係於民國(下同)73年4月13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3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繁昌、被告潘林芳梅、被告楊林芳玉、被告林芳貞、被告林錦苗之被繼承人林定國,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4月11日至73年7月11日,約定清償期為73年7月11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存續期間之末日為清償日,惟自清償日翌日起迄今已逾20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已因時效消滅,應得請求將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而林定國已辭世,分別由前述被告繼承,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繁昌、被告潘林芳梅、被告楊林芳玉、被告林芳貞、被告林錦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3年7月11日,迄今早逾20年,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