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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陳秀霞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吳順龍律師被 告 西寧寺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宇宏,嗣變更為鄭文興,此有花蓮縣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興,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寺廟原負責人鄭石松之妻,於民國63年5月29日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寺廟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寺廟登記,原告因此於91年3月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期使被告寺廟能完成寺廟登記,供奉釋迦牟尼佛之用。嗣鄭石松過世後,鄭文興及被告乃將原先被告寺廟供奉之神祇神像全數搬離,另行供奉三清道祖,並辦理觀靈術(即觀落陰)儀式,原告出借系爭土地用以供奉釋迦牟尼佛、不動明王等日本正信佛教使用,被告竟用以作為道教使用,更將主祀變更為三清道祖,被告寺廟已悖離原先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鄭文興有何權限擅自將被告寺廟交由陳宇宏管理,中華三清弘道學會、天德殿暨西寧寺及陳宇宏究竟有何權源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竟由上開第三人使用,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原告只希望被告寺廟回復原先祭祀佛祖之目的,延續日治時代信仰及鄭石松心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年鄭石松感念神明庇護,集信徒捐款興建被告寺廟,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寺廟興建之用,而現今被告寺廟仍為發揚宗教精神並投入公益,普獲地方好評,亦早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正面永續發揚宗教精神,符合鄭石松遺願,並無原告所稱悖於宗教使用之目的。原告自鄭石松中風迄今,均未協助管理被告寺廟,多年前更提起訴訟,稱屬於信徒大眾之被告寺廟建物為其自身財產,請求遷讓未果,而今復以上開理由欲收回系爭土地,怎能對得起鄭石松對被告寺廟之付出。被告寺廟現為地方民間信仰中心,而民間信仰儒釋道融合之情形相當普遍,被告並未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而存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寺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雖曾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寺廟使用,然其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前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經查,原告於91年3月5日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記載略為:「一、同意使用土地標示:土地座落地段地號○○○鄉○○段○○○○○○○○○○號;面積(公頃):1.52828公頃;所有權人:陳秀霞;權利持分額:全部;同意使用面積:全部…。二、右開土地標示所列所有權人陳秀霞同意提供全部面積做為西寧寺興建使用,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立同意書人:陳秀霞(簽名及蓋章)…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等內容,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寺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稱其出借系爭土地興建被告寺廟,係為供奉釋迦牟尼

佛、不動明王之用,被告今以三清道祖作為主祀神祇,違反兩造所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云云,惟查,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記載: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做為西寧寺興建使用」等文字,由此可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僅約定原告出借系爭土地為「供被告寺廟興建之用」,並未另行約定被告寺廟應供奉何神祇、以何神祇作為主祀神明,而原告所提出報章雜誌對被告寺廟介紹之文章(見本院卷第71-72、80-81頁),僅係對被告寺廟之採訪介紹,縱使其稱被告寺廟之主祀、配祀神祇為何,也僅是第三人之報導,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以「應供奉釋迦牟尼佛、不動明王為主祀神祇」為使用借貸目的之特別約定,更難謂被告寺廟未供奉釋迦牟尼佛、不動明王,或未以此二尊神明為主祀神祇,即違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況且,被告寺廟所供奉之不動明王因其珍貴及稀有性,甫經花蓮縣政府於105年公告為花蓮縣一級古物(見本院卷第145頁,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25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原告主張被告寺廟未供奉不動明王、被告寺廟將原先供奉神祇全數搬離云云,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準此,兩造間既僅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寺廟興建之用,而被告寺廟迄今結構完整堅固,供宗教活動使用,有被告寺廟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有另行就應供奉神祇或主祀神祇等另為使用借貸目的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寺廟並無違反使用借貸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寺廟違反使用借貸目的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寺廟供陳宇宏、鄭文興、中華三清弘道學會

、天德殿暨西寧寺使用,乃未經原告同意供第三人使用云云,惟查,陳宇宏為被告寺廟前負責人、鄭文興為被告寺廟現任負責人,此有花蓮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40頁),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被告寺廟,自然包括同意被告寺廟負責人使用系爭土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三清弘道學會、天德殿暨西寧寺之文宣(見本院卷第8頁),係於被告寺廟舉辦之宗教活動,原告當初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寺廟興建使用,衡諸常情,當可預見寺廟建物興建完成後,將提供各地信徒作為宗教活動使用,原告猶願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寺廟,並簽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應認其原先早已預見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寺廟舉行宗教活動,且原告於出借系爭土地時,亦無禁止被告寺廟舉行特定宗教活動之特別約定,難認中華三清弘道學會、天德殿暨西寧寺於被告寺廟中舉辦觀靈術等宗教活動,係被告寺廟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使用借貸目的,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洵屬無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無理由,不生合法終止該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