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顏協隆
顏榮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顏武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原告顏協隆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顏協隆。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協隆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協隆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顏協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顏協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顏協隆為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顏協隆、顏榮村為為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顏武昌分別為系爭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項土地,原告請求返還經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項1528地號及1528-6地號土地(其中1528-6地號土地分割自1528地號,重測前為米崙段303地號)係屬民國40年期放領公地,原承領人為顏取(顏榮村之父,顏協隆及顏武昌之祖父),嗣後顏取因於44年1月4日往生,其繼承人原有顏愛珠、顏榮科(被告之父)、顏榮顯、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等5人,因顏愛珠、顏榮科、顏榮顯等3人放棄繼承承領之權利,而由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二人於50年4月12日聲請繼承承領及繳清地價,經花蓮縣政府50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2884號函文核准承領,並取得原152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按顏協隆原係顏榮村之子,其於60年12月14日由顏愛地收養為養子。顏愛地嗣於97年間往生而由顏協隆繼承取得分割原15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其後顏協隆、顏榮村二人再於106年4月間協議分割原1528地號土地,因而新增1528-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528地號土地由顏協隆單獨所有,1528-6地號土地則由顏協隆、顏榮村二人共有,顏協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490分之620,顏榮村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490分之2870。
(四)被告未經原告顏協隆、顏榮村或訴外人顏愛地之同意,復無其他合法權源,無權私自佔用系爭1528號、1528-6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合計其無權佔用之面積高達493平方公尺,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然被告均拒不遷還,原告甚感無奈。其後因第三人蘇惠珠於106年5月9日與原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1528-6地號土地,並已支付320萬元之簽約金,原告念及與被告間之親戚情誼,亦曾於106年5月12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185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原告願以相同條件出售予被告。被告雖不否認其於系爭1528號、1528-6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然竟杜撰不實之詞,偽以系爭土地「…係由先祖父(顏取)於民國40年間因公地放領於繳清放領地價後取得之祖產,自始便交由先父(顏榮科)及本人管理、耕作,且本人於該地搭建房屋居住至今日…民國72年間並由相關所有權人等在本人住家房屋處(花蓮市○○路○○○○號)召開家族會議協商,經與會人員討論結果同意將該房屋所在之土地(系爭1528地號及1528-6地號,面積:534平方公尺)所有權分割歸予家父,惟礙於當時農發條例規定該筆農地無法分割,故當時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變更登記。現上開房地已由本人繼承,本人擁有該筆房地是不爭的事實…」等明顯悖於客觀事證之辯詞,仍執意繼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且意圖阻撓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人之適法權利。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系爭1528地號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3元,未滿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800元之80%,另1528-6地號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8.1元,亦未滿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016元之8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故1528地號土地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800元之80%即7,840元為其申報地價;又1528-6地號土地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016元之80%即6,413元(元以下4捨5入)為其申報地價。1528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85平方公尺;另1528- 6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如分別按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使用租金,被告於起訴前5年內使用1528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顏協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5,200元【計算式:(7,840元/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10%×5=725,2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87元【計算式:(7,840元/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10%÷12=12,087元,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於起訴前5年內使用1528-6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顏協隆及顏榮村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8,596元【計算式:(6,413元/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0%×5=987,602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60元【計算式:(6,413元/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0%÷12=16,46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顏取生前僅取得承領原1528地號土地之資格,並未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故上開土地並非顏取的遺產。顏愛珠、顏榮科、顏榮顯、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等人於顏取44年1月4日往生後,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斯時原1528地號土地尚屬國有土地,而非屬顏取之遺產。嗣後迄民國50年間由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繼承承領繳清地價後,方才由上開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主張原1528地號土地是顏取之遺產等云云,顯屬無據。
2、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並悖於常情,每隨訴訟程度更易前詞,所辯要難採信:
(1)被告雖否認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稿暨所附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其所附「親族保證書」及「放領地繼承權放棄證書」之形式及真正,然細觀上開公函所附「親族保證書」及「放領地繼承權放棄證書」均蓋用顏愛珠(改名為林愛珠)、顏榮科、顏榮顯等三人之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均足以證明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另1528地號、1528-6地號土地在44年1月4日顏取往生前尚屬公有土地,顏取何來權利及資格「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之父顏榮科使用建屋」,是故被告前開辯稱「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先祖顏取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2)民國72年間,當時顏愛地及顏榮村業已因承領繳清地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理由將自已繳清地價所取得之土地分割予其他家族成員?又家族分產如此重要之大事,何以竟未曾以書面載明分產細節並由與會者署名其上,而僅是如同兒戲一般隨便見面說說即可?再以既為「家族分產協議」,又何以僅協議分割約534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或如被告106年5月日花蓮國安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中所稱分割予其父顏榮科)而未協議其他家族成員之「祖產分配方案」?是被告所辯,亦明顯悖於常理。
(3)被告辯稱其居住之尚志路20-2號房屋「確於民國48年10月以前所建」,並於其花蓮國安郵局106年5月22日第195號存證信函主張「本人於該地搭建房屋居住至今日」等語,然觀諸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花市戶字第1060002043號函文所載,尚志路20-2號房屋係於63年12月31日方才以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編釘並設籍,從而被告所辯設若屬實,則其豈非在一無門牌且未設籍又無水電之違建內居住長達十餘年之久,水電是編定門牌後所接,原告無意見,更可證明被告父子不可能在民國40幾年即在該處居住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
(4)被告之父顏榮科於44年1月4日兩造之祖父顏取往生後,藉由掌控當時顏家經濟大權之機會,在同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顏取生前所承租之重劃前花蓮市○○段172、172-2、172-3、172-4、172-5、172-6、172-7、172-8地號(合併重劃後為花蓮市○○段346、409、415、422、432、437、445、
466、546)等花蓮火車站附近精華地段土地之所有權,其價值遠遠高於當時為河岸邊的竹林地之1528、1528-6地號土地。嗣後顏榮科方才於50年間與顏愛珠及顏榮顯等三人檢具印鑑證明等文件放棄繼承承領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由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等2人繼承承領繳清地價取得1528、1528- 6地號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之生父顏榮科顯然並非毫無理由放棄繼承承領系爭土地之權利。再以兩造之祖父顏取在世時即曾與其時之家族成員就坐落於彰化地區之房產分產事宜簽立書面契約,明確約定顏取與其他各房間之分產範圍,此亦有「立分家合約締議書」可稽,亦足證被告辯稱所謂:「…臺灣早期農村社會,類此之分產協議係『一言為定』,並未書立書據…」等云云,無非為其臨訟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其占用1528、1528-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屬無權占有,且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乃權利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1)系爭土地上迄至53年間確無任何建物存在,此有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53年12月22日照片號碼00-000-000之航照圖影本可稽,又迄67年7月間被告無權占用之範圍亦僅止於分割後1528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不及於1528-6地號土地,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7月19日之航照圖影本,足證1528-6地號係53年之後方才遭被告以「逐步蠶食」之方式陸續無權占用,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既為原告顏榮村及已故顏愛地「50年7月4日」繼承承領上開6筆公有地前之「48年10月前」,經先祖顏取同意後所興建,並非原告顏榮村及已故顏愛地繼承承領上開6 筆公有地後所建,可見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先祖顏取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云云,確屬臨訟杜撰,難以信採。至於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二人縱或礙於親屬間之情誼而單純沈默未予主張權利,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反推被告係屬有權占有。
(2)再以顏榮村與顏愛地為避免因分割前1528地號土地中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違建而影響整體土地之價值,並將其中顏協隆興建農舍居住使用之部分移轉登記予顏協隆所有之故,方才於95年8月間同時將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加以分割,並增加第1528-2、1528-3地號,其中第1528-3地號土地復於同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顏協隆,恰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1060012227號函文所附由原告顏榮村及顏愛地所提出之「申請書」上所載「因買賣及過戶之需求」等語相符,而與被告杜撰所謂「72年分產協議」毫不相涉。蓋以設若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間所為之分割係為履行被告所謂之「72年分產協議」,則斯時既已無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則原告顏榮村及顏愛地何以不同時將分割後之152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反而將因分割所增加之1528-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顏協隆,從而上開系爭土地於95年所為之分割結果反而適足以證明並無原告所空言杜撰之「72年分產協議」之存在,且原告顏榮村與顏愛地亦從未同意將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3)復按系爭1528、1528-6地號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違章建築、違反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相關規定之故,自103年起迄今遭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課徵地價稅,然歷年遭課徵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二人負責繳納,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本在卷,被告從未與焉,亦足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適法占用權利人,否則何以被告自103年至106年均不願負擔系爭土地因其無權占用興建違章建築而遭課徵之地價稅。
(4)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107 號、第164號解釋在案。從而設若本件被告得以「長期無權占用原告已登記之不動產」作為其無權占用行為合法化之藉口,則不僅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將成具文,且民法第767 條賦與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規定亦將形同虛設,實難謂與上開法規範之目的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遭其無權占用之部分既無任何可資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從而無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何,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七)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原告顏協隆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顏協隆。2.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協隆新臺幣7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協隆新臺幣12,087元。3.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0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稿暨所附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戶籍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及附件影本、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航照圖、立分家合約締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主張占有權源係48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取得祖父顏取之同意,具有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契約,另外在72年的分產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座落的範圍分配給被告取得。
1、國有土地之承領權,性質為財產權,承領權雖非所有權,然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而國有土地承領權為取得承領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基礎,若未先取得承領權,即無法取得放領國有土地之所有權,故1528、1528-6地號土地所有權的核心成份是承領權,此情形有點類似原住民保留地,本件已故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係先繼承承領米崙段6筆國有土地,嗣再基於承領權而取得6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因此米崙段6筆土地所有權之核心成分及重要元素,實為被繼承人顏取遺產之承領權,此為兩造均認當年承領之米崙段6筆國有土地為遺產,並於72年召開家族會議之原因所在。顏取共有6位子女,72年的分產協議顏愛珠是代表顏愛地,顏愛珠是大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顏愛珠保管,由其主持會議。
2、按「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然當事人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雙方如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負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之一方,即有依該債權契約履行之義務,對方當事人亦有請求其履行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云云,自非可採。」85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著有明文。
(1)系爭土地縱由原告顏榮村及已故顏愛地繼承,然自50年彼等繼承之後,截至72年為止,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之久,均由被告先父及被告管理耕作,72年間原告顏榮村表示擬於系爭土地興建魚池,被告先父考量在系爭土地花費不少心力管理系爭土地以及早已興建系爭房屋居住,因此提議分配1/3之土地,原告顏榮村不同意之後,被告先父為免家族紛爭,遂在系爭房屋召開家族會議,與會人員包括大姑顏愛珠(已歿,受顏愛地委託出席),大姑之子林順發及其配偶徐碧玉(已歿),大姑之女林素美;被告先父顏榮科、被告、被告胞弟;原告顏榮村及其配偶(已歿),共計9人,並達成系爭房屋坐落範圍,面積共約53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被告之分產協議,當時因農地政策尚未鬆綁,因此並未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手續。衡之系爭土地本為遺產、自50年迄至72年間,仍由被告先父及被告管理耕作、系爭房屋早已興建在系爭土地之上以及72年召開「家族會議」討論系爭土地後續分配等情,72年間家族會議達成者,實為遺產分配之後續分產協議,協議內容為「將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無償分配予被告」,性質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72年間分產協議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一言為定」而生效,縱令未有書面契約,亦復如是,根據72年之分產協議,原告為負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之一方,即有依該分產協議履行之義務,被告則有請求原告履行分產協議之權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早已明若觀火。原告主張分產協議應有書面,不可能一言為定云云,核與最高法院所持「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之法律見解,相互抵觸,亦不足取。
(2)原告顏榮村及已故顏愛地確於95年7月28日申請分割民勤段第1528地號土地,並將民勤段1528地號土地分割為第1528、1528-2及1528-3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民勤段1528地號土地位置及範圍,與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範圍,大致吻合,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106001222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指示分割界址資料、分割後地籍圖繕本及分割原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見72分產協議已達成將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分歸被告之共識,乃確有其事,否則顏榮村及已故顏愛地殊無依照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理。
3、兩造先祖顏取家族於日據時期雖立有「立分家合約諦議書」,分配彰化房產,然此為大家族房產甚多,分析家產之分產協議,惟兩造先祖顏取東來花蓮之後,家產有限,因此對於遺產分配係「一言為定」,並未有何書面協議,此觀原告亦未提出顏取遺產之分配協議書自明,72年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分產協議,亦復如是。而95年8月28日原告顏榮村及已故顏愛地按72年分產協議,以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範圍,分割出民勤段1528、1528-2及1528-3地號土地後,係因原告顏榮村不願配合辦理民勤段1528地號土地過戶手續,系爭土地因此仍登記於原告顏榮村及已故顏愛地名下,已故顏愛地深知系爭土地已分配予被告,生前曾多次告誡其養子,即原告顏協隆,不可對被告興訟,並向多位親友提及此事,附此敘明。
4、原告提出與第三人蘇惠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何況,蘇惠珠當初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即尚未分割出第1528-6地號以前之民勤段1528地號土地全部),並非購買局部土地,原告縱已出售民勤段1528-6地號土地,亦為彼等與第三人聯手夾擊被告,一方面藉此向被告施壓,逼迫被告遷讓系爭土地,一方面則可藉分割1528-6土地,掩飾當年已按分產協議,按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範圍,分割出民勤段1528地號土地之痕跡,「一石二鳥」之計,不啻欲蓋彌彰,仍無礙於72年分產協議之成立。
(二)再者,被告先父縱令放棄承領繼承權,亦為其早已成家立業,經濟獨立,基於照顧弟妹立場所致,並非已另取得其他遺產。而嘉禾段土地為被告先父先承租於44年間,再向地主以7,000元斥資購買之土地,並非先祖顏取之遺產,此有卷附之「花蓮縣花蓮市三七五地租佃農交租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杜賣證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先父係取得較為良好之土地,認為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低,才放棄繼承承領權利云云,殊屬違誤,洵不足採。
1、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先父顏榮科之原因為「買賣」,並非「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復為「44年8月30日」,亦非顏取往生之「44年1月4日」,與遺產繼承完全無涉自明。
對於放領地繼承權放棄證書認此為私文書,否認其真正。
2、嘉禾段土地係於69年間,因北迴鐵路開通,才因緣際會,隨著花蓮舊火車站由舊市區○○○路遷移至現址後,新車站周邊地區才日漸繁榮,民國40年間之嘉禾段土地,係地處花蓮市郊之「農田」,與「荒郊野外」無異,並非「花蓮火車站附近之精華區」,此觀原告提出之嘉禾段172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目均為「田」,富國段4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目變更為「建」,亦為遲至「83年11月26日」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先父借掌握當時顏家經濟大權機會,取得花蓮市火車站附近精華地區土地,不僅與被告先父承租及購買土地之事實不符,甚且對於上開土地係於北迴鐵路開通後才日趨繁榮,本為「荒郊野外」之農地,民國40年代,根本不是所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精華土地」之來龍去脈,略而不提,營造被告先父虧待弟妹之假象,殊屬違誤,洵不足信。
(三)另原告所主張嘉合段的土地是顏取遺產並非事實,當年已故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繼承承領6筆國有土地之後,6筆承領國有土地仍持續由被告及其父耕作,係因被告之父務農,而務農辛苦,前途不若上班,上班之待遇及社會地位,遠比務農為高,當時原告顏榮村任職民航公司,不願務農,當時仍為被告父親仍在耕作的原因,至若顏愛地則因終身未婚,以幫傭為業,曾遠赴臺北,甚至出國至香港工作,最後帶髮修行,終老於桃園寺廟,因此承領之6 筆土地,仍持續由被告及其父耕作,迄至72年間,原告顏榮村擬投資興建魚池,表示要收回土地,兄弟姐妹在被告家中召開家族會議,並達成分產協議,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父未經同意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四)又本件放領之米崙段6筆國有土地,雖由已故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於50年間繼承承領,然迄至72年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分產協議為止,仍持續由被告及先父顏榮科管理耕作,若非被告及先父汗流浹背,填土整地,所費不貲,不可能使河川地化為良田,抑且縱令承領土地部分欠繳之地價,係由顏愛地及顏榮村繳納,然承領國有土地自40年放領以後,截至先祖顏取44年1月4日往生前,前後至少共有4 年之地價,係先祖顏取繳納,甚或被告之父在先祖顏取往生後,仍有繳納地價,原告承領之國有土地之地價,並非全由已故顏愛地及原告顏榮村繳納,可見被告先父與兄弟姐妹,另在72年間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將系爭房屋座落範圍之承領土地,分割由被告先父取得,其來有自。
(五)自民國48年被告房子蓋好至今,原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另有權力失效原則之適用:
1、原告持中央研究院53年12月22日空照圖主張系爭建物並非48年以前興建云云,惟查:
(1)53年間攝影技術尚未發達,高空拍攝之空照圖解析度不足,該空照圖不僅為黑白照片,甚且模糊不清,無從分辨地上物為何,遑論證明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反觀系爭建物確為48年10月以前所興建,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證明可稽,而系爭建物自63年12月31日編釘門牌後,並無異動,迄今已長達40餘年之久,另有門牌證明可稽,根據上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及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系爭房屋於48年10月以前即已興建,洵堪認定。水電係編定門牌之後接的。現在山上仍有許多未編定門牌的違建,系爭房屋何時興建完成與系爭房屋何時申請門牌編釘並設籍系屬二事。系爭房屋既為原告顏榮村50年繼承承領民勤段1528地號以前,即經顏取同意而興建,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應受該建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參酌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有建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其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2、「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引用權利失效原則與誠信原則之法理。退步而言,縱令系爭房屋非48年10月前即以興建,而是原告顏榮村及已故顏愛地繼承承領後方才興建,惟系爭房屋興建至今,亦已長達50年之久,期間更經歷「妮娜」及「魯碧」颱風侵襲肆虐,重建家園二次,原告與被告毗鄰而居,非特均無反對意見,甚且仍相安無事,每年共同掃墓祭祖,足以引起被告相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其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特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七)提出花蓮市○○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花蓮市○○段1528、1528-1、1528-2、1528-3、1528-4、1528-5及152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花蓮市○○段1528、1528-1、1528-2、1528-3、1528-4、1528-5及1528-6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正本、花蓮市○○段1528、1528-1、1528-2、1528-3、1528-4、1528-5及1528-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花蓮市公所64年7月30日建字第12346號(證明)、界址照片2幀、花蓮市○○段○○○○○號土地,95年8月28日分割成1528、1528-2及1528-3地號等3筆土地位置圖乙份、花蓮縣政府(日產)花財公租字第009號民國三十九年第壹期公有土地佃租改收實物繳納收據聯、花蓮市○○路○○○○○○○○○○○○○○ 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花蓮市公所證明及更生日報剪報等影本、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正本、花蓮縣花蓮市375地租佃農交租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杜賣證書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市○○段○○○○○號土地為原告顏協隆所有、同段1528-6地號土地為原告顏協隆、顏榮村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花蓮縣○○市○○路○○○○號房屋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占有人就其占有土地欠缺正當法律上之權源而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或有其他得合法占有之權利,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無非以:其父建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受顏取同意,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告及被告應依繼承原理,分別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對原告有契約上之拘束效力;系爭土地為顏取之遺產,被告已依民國72年間之分產協議,成立由其父分配系爭土地及得於其上建屋占有使用之約定;被告房屋興建迄今長達數十年之久,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48年10月以前興建,無非以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證明書為證據方法,然顏取於44年1月4日過世,由時間上觀之,被告上開論證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顏取過世前所興建,即無事證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經顏取同意所興建,自難憑上項市公所文書推論證明其與顏取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又被告系爭房屋之門牌設立於63年12月31日,亦不能據此認定此房屋何時興建或是否經由顏取同意而興建。參酌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證明53年12月22日以前系爭土地上尚無房屋,雖該圖影像較不清晰,但以系爭房屋之占地規模,若拍攝時有存在,應有明顯痕跡可見,因此被告上項系爭房屋於顏取生前已興建之主張,於心證認定上更顯動搖。再者,據被告自認系爭土地歷經多次颱風摧殘,而其上房屋曾經毀損倒塌,則現今存在之系爭房屋是否與48年10月以前之相同門牌房屋為同一房屋,亦有疑問。另由本件勘驗及測量之結果,得見系爭被告房屋尚占用原告以外之同段1626地號土地,苟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乃顏取生前同意所興建者,則顏取生前如何得同意系爭房屋興建於非其所有之土地,更顯疑問。更甚者,如果民國50年間顏取之繼承人向政府辦理繼承承領及繳清地價時,系爭房屋業已經由顏取同意興建,則應由房屋所有人即顏榮科一起參與承領,才不會有日後房屋占用土地權利上之爭議,被告復一再強調顏榮科如何開墾系爭土地,得見其有自耕能力,實無放棄承領之理,故由當時顏榮科放棄承領之事實,可以推論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較符常情,被告上項抗辯益加失所憑據。綜上情形,被告僅空言系爭房屋係經顏取同意興建。惟依其所提之訴訟資料,無從證明,自應由被告負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事實之舉證責任。
2.復按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因此,政府作成將公有土地放領與人民之處分後,其與人民間即成立附條件買賣之關係,由政府先將土地交付人民耕作使用,嗣人民於一定期間內分期或一次繳清地價後,由政府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人民。系爭土地原為公地,於民國40年間由顏取因公地放領之實施而取得占有及成立上述買賣關係,但尚未繳清地價及取得所有權前,顏取即於44年1月4日逝世,故系爭土地非屬顏取之遺產,甚為灼然。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非專屬權利、義務,因此顏取之全體繼承人得概括繼承上項公地放領之買賣契約關係。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既經全體繼承人向政府表示由何人繼承、由何人放棄繼承,而於50年間由顏愛地、顏榮村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含被告父顏榮科均放棄繼承上項買賣契約,足認當時全體繼承人間已有分產協定。故被告主張72年間全體繼承人有分產協議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顏榮科一事,既無可以證明之相當證據,本不足採。且於論理上,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有權歸屬已確定,非屬顏取遺產,何來分產協議之舉?此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所成立之約定,縱使存在,無異處分他人之物,亦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
3.另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惟觀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係屬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下,擅自將他人土地佔為己用,且興建房屋使用,此占有行為本質上並無基於土地所有人以特定行為而授予之「信賴基礎」,又土地所有人長期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只是使占有人獲得長期占有之利益,而於無權占有之房屋使用達數十年而已屆老舊時,土地所有人才行使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無權占用亦無信賴利益可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對無權占有人亦沒有公平合理上之明顯失衡情形,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門檻,本件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採。復據被告自陳,顏愛地長期在外地工作及晚年出家,其就系爭土地之財產縱使忽略而未加注意管理,但客觀上也無從推論出有授與被告使用權源之意思,至於顏愛地於97年間死亡後,繼承人始開始向被告進行催討或試圖出賣等動作,於情理上合符,且於法律上不應認為所有人長期不行使所有權即應產生失權效果,否則現行法律下所有權制度將形成大混亂而無保障可言。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不能證明或於法無據,均不足採,已說明如上,其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乃堪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經查,:
1.系爭二宗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低於公告地價,且未滿公告地價80%,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應認系爭15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0元、15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13元。
2.系爭土地固為農地,惟被告採為建屋供人居住使用,自應以租地建屋之租金標準視之。然其坐落於美崙斷層帶上,鄰美崙溪河川畔之堤防,面對美崙公園,非屬高度商業發展之地段,依其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按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使用租金,似顯過高,應准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3.被告無權占有使用15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5平方公尺,則被告於起訴前5年內使用1528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顏協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5,600元【計算式:(7,840元/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5%×5=362,6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44元【計算式:(7,840元/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5%÷12=6,044元,元以下進位】。
4.被告無權占有使用152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8平方公尺,,被告於起訴前5年內使用1528-6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顏協隆及顏榮村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3,801元【計算式:(6,413元/平方公尺 ×308平方公尺)×5% ×5=493,801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30元【計算式:(6,413元/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5%÷12=8,230元,元以下進位】。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原告顏協隆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顏協隆、應給付原告顏協隆3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揭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協隆6,044元、將坐落原告共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給付原告49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而原告主要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既全部勝訴,其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遭敗訴駁回部分,無關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乃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