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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鼎森訴訟代理人 林曉亮原 告 鍾秀榛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共 同 陳玉緣○○○○○ 弄0號2樓

陳靜儀舍珊海茵被 告 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鄉○○段1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原告陳鼎森,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陳鼎森。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鼎森2萬元整。

3.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秀榛6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整。

4.上開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陳鼎森部分:緣原告陳鼎森於民國(下同)70至71年間出資建造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1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系爭建物),72年間完工,共有二層,建造費用共花費約380萬元,為照顧父母,將系爭建物一樓登記予母親彭蕉妹,二樓登記與妻子即原告鍾秀榛,並交由其等使用,但因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為國有地,未能申請起造建造證明,僅能陸續取得稅籍登記,此後數年原告陳鼎森均有按稅捐機關通知繳納稅金,惟因陳鼎森無法自行處理繳納稅捐事宜,乃將應繳交稅金交予彭蕉妹幫忙繳納。後因母親彭蕉妹於98年8月19日往生,原告為辦理繼承清查房屋所有權狀況,始發現被告在79年11月8日擅自將系爭建物稅籍證明移轉在自己名下,又在95年8月18日將花蓮縣○○鄉○○段○○○○號(原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上房屋打掉,並將同段188地號上系爭建物替換(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並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確係原告獨自出資起造,自始為原告陳鼎森所有,縱其一樓登記與母親名下,亦應於其過世後,召開家族會議決定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以非法手段私自移轉取得所有權,此舉令人憤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騰空返還之,並將系爭建物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鼎森所有。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鼎森受損害,陳鼎森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原告陳鼎森就系爭房屋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部分,共為120萬元整(計算式:2萬元12個月5年=120萬元)。

2.鍾秀榛部分:⑴原告陳鼎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其常在海外,乃將

系爭建物之二樓交予原告鍾秀榛使用,鍾秀榛對系爭房屋二樓雖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應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且至今未曾將使用收益權限讓與他人,亦未被陳鼎森收回。原告鍾秀榛自始不知系爭建物二樓之所有權遭到被告變更移轉,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須備妥建物買賣移轉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委託書等,鍾秀榛並未親赴辦理,必係由被告私自委託代書辦理,因被告前曾假稱辦理繼承母親遺產等事宜,要求原告鍾秀榛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利用受委託信任關係之機會,明知未得鍾秀榛同意,私下夥同代書以假造之相關文件,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故意將系爭建物座落地點錯誤登記於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侵占原告財產,使原告受有房子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於保管之範圍內,兩造間成立一委任契約,然被告逾越權限,私自過戶並登記所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又遲遲未返還,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⑵又鍾秀榛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況系

爭建物稅籍登記於鍾秀榛名下僅為借名登記,如何能買賣之?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陳鼎森同意其使用,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多年,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被告以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二樓之行為,排除鍾秀榛對系爭建物二樓之使用,自有致對系爭建物二樓有使用收益權利之鍾秀榛受有損害。應認鍾秀榛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二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自98年間起為被告作為民宿使用,近來花蓮縣觀光業發展興盛,系爭建物每月均可為被告帶來高額收益,故系爭建物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依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使用情形、外觀狀況等,保守估計系爭建物二層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至少應為2 萬元,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至少應為1 萬元。故原告鍾秀榛就該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1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部分,共為60萬元整(計算式:1萬元12個月5年=60萬元)。因此,對於系爭建物二樓部分,原告鍾秀榛及陳鼎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一競合關係。

3.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至今未提出彭蕉妹將系爭建物一樓贈與之證據,所提

出被告與原告鍾秀榛之買賣契約亦否認其為真正,實無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退萬步言,被告係基於信賴稅籍登記而自彭蕉妹及鍾秀榛處轉讓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此主張),惟上開條文所指之不動產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稅籍登記與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顯不能等同視之。準此,系爭建物自從興建完成,原告陳鼎森即因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成為所有權人,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其持稅籍登記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非適法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其原來所無之權利,不可能因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而變成有該項權利,被告所為建物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3年3月2日花稅財字第0930

0145430號函乙紙,主張分別於73年及79年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然該函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人為被告,惟房屋稅籍登記與房屋所有權人實為二事,尚難執以作為認定被告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且原告鍾秀榛從未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亦未曾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自不可能在任何買賣契約文件上蓋章,亦從未將自己之印章交予或授權被告使用,主張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鍾秀榛印文顯為被告所自行偽造。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稅局103年8月12日花稅財字第1030331591號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否認系爭建物是由陳鼎森出資建造,原告自應就其獨自出資起造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及被告不當得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建物地址為豐濱鄉新社村8鄰196號,一樓部分在73年6月11日由兩造母親彭蕉妹贈與給被告,二樓部分則是於79年11月8日由原告鍾秀榛親自委託兩造父親辦理稅籍買賣而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蓋○○○鄉○○段187、188地號土地上,其中187地號土地於80年3月16日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購得,另188地號土地因國有財產局不出售,而以承租方式自79年起租至108年,系爭建物於轉讓於被告後,歷年來均由被告修繕維護,並出面購買及承租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彌平房屋占有之爭議,被告始於95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被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應有絕對效力。雖原告鍾琇榛於79年11月8日曾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然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且原告鍾琇榛已於79年11月8日因買賣將系爭建物移轉他人,就系爭建物應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又母親彭蕉妹係於98年8月19日往生,而系爭建物係於79年11月8日稅籍移轉,87年10月瑞伯颱風來襲,系爭建物受損嚴重,被告獨自修繕完畢,並於95年8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難道是於母親死後,回到過去辦理稅籍移轉或所有權登記嗎?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不能為移轉登記,被告係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出資興建人係誰,被告根本不知,且原告陳鼎森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無據。且系爭建物轉讓後之歷年房屋稅皆由被告繳納,原告陳鼎森早已多年未返回系爭建物,更遑論繳交房屋稅。而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其為使用而受有利益,自具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取,亦未經營民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返還房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4月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鄉○○段1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原告陳鼎森,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陳鼎森;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森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鼎森2萬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秀榛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4.上開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7、3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陳鼎森於70至71年間在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出資建造,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72年間完工,共有二層,自始為原告陳鼎森所有,為照顧父母,將系爭建物一樓登記予母親彭蕉妹,二樓登記與妻子即原告鍾秀榛,並交由其等使用,詎被告在79年11月8日擅自將系爭建物稅籍證明移轉在自己名下,又在95年8月18日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房屋(原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打掉,並將同段188地號上系爭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替換,並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以非法手段私自移轉取得所有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騰空返還之,並將系爭建物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鼎森所有。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多年,陳鼎森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以每月2萬元計,共為120萬元,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鼎森2萬元;鍾秀榛以被告以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二樓之行為,排除鍾秀榛對系爭建物二樓之使用,自有致對系爭建物二樓有使用收益權利之鍾秀榛受有損害。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至少應為1萬元。故原告鍾秀榛就該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以每月1萬元計,共為60萬元,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秀榛1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是由陳鼎森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地址為豐濱鄉新社村8鄰196號,一樓部分在73年6月11日由兩造母親彭蕉妹贈與給被告,二樓部分則是於79年11月8日由原告鍾秀榛親自委託兩造父親辦理稅籍買賣而購買取得,歷年來均由被告修繕維護,87年10月瑞伯颱風來襲,系爭建物受損嚴重,被告獨自修繕完畢,並於95年8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陳鼎森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無據。而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其為使用而受有利益,自具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取等語置辯。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陳鼎森於70至71年間出資建造,借名登記予母親彭蕉妹(一樓部分)、妻子即原告鍾秀榛(二樓部分),並交由其等使用,惟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縱系爭房屋為原告陳鼎森於70至71年間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於87年10月瑞伯颱風來襲,豐濱鄉受創甚深,於兩造父母即陳春榮、彭蕉妹告訴原告陳鼎森即陳金鵬遺棄乙案時,告訴人即陳稱其位於豐濱鄉新社村8鄰206號之住所,業於87年10月間因遭瑞伯颱風侵襲而倒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18頁),足證瑞伯颱風對當地造成嚴重損害,系爭建物當時受損嚴重,所有門窗、牆壁皆毀壞,室內遭土石污泥掩埋,已達不足蔽風雨、無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有照片8紙(卷第91-93頁)在卷足憑,系爭房屋斯時自難認係定著物,則原告陳鼎森對系爭房屋縱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於斯時起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故事後再經被告獨自修繕完畢,縱利用原有廊柱,重砌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卷第94頁),自應由被告另行取得對新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原房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主張一樓部分於73年6月11日由兩造母親彭蕉妹贈與給被告,二樓部分於79年11月8日由原告鍾秀榛親自委託兩造父親辦理稅籍買賣而購買取得,故系爭房屋稅籍均由其取得,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卷第24頁)可按,被告又親自居於其內,在前述贈與或買賣未經撤銷前,自應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任何人皆不得干預。是以,被告於95年8月1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位於○○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之第一次登記(○○○鄉○○段○○號建物)(卷第44頁),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不當。又被告係於79年11月8日因稅籍移轉而取得,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卷第24頁)可按,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曾假稱辦理繼承母親遺產(彭蕉妹於98年8月19日往生)等事宜,要求原告鍾秀榛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而乘機偽造稅籍移轉不符,當無可採;則原告鍾秀榛主張被告利用受委託信任關係之機會,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侵占原告財產,使原告受有房子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28條、第544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並無所據。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被告既經登記○○○鄉○○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為系爭房屋之適法所有權人。○○○鄉○○段19建號房屋係於95年8月18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縱得塗銷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亦無由回復登記於原告陳鼎森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鄉○○段1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原告陳鼎森,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陳鼎森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陳鼎森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原告鍾秀榛則為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之使用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多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建物租金每月2萬元計,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鼎森120萬元、原告鍾秀榛60萬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鼎森2萬元、原告鍾秀榛1萬元;原告陳鼎森與原告鍾秀榛之請求為競合關係(卷第142頁)云云。惟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租金每月為2萬元,則其主張每月受損2萬元,不過為其主觀上認定所受之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鍾秀榛自認「當陳鼎森出國的時候,有授權我們使用」(卷第106頁反面),惟又自承「陳鼎森90年以後沒有出國」(卷第125頁),則原告鍾秀榛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均非原告鍾秀榛得主張對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之期間,難認原告鍾秀榛對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有使用收益權限之權能,而得主張不當得利。況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見前述,就其為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自具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應○○○鄉○○段1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原告陳鼎森,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陳鼎森,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鼎森120萬元、原告鍾秀榛60萬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鼎森2萬元、原告鍾秀榛1萬元等;均於法無據,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