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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陳儀郡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陳宥彤被 告 陳品穎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民國106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品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陳宥彤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借貸及替訴外人黃祿貴擔保,簽發101年9月1日為發票日、103年9月1日為到期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票2紙交原告收執,詎票據屆期陳宥彤並未付款,原告乃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向鈞院聲請裁准就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嗣陳宥彤就上開本票對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鈞院審理後判決原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在380萬元範圍內對陳宥彤確屬存在,陳宥彤因甘服上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陳宥彤於105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陳品穎。陳宥彤為上開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其名下僅有擔任其父陳定澧人頭即紫成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區區營利及薪資所得(實際有無領取不明),及已設定抵押價值不高並無殘值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大禮段土地),足見陳宥彤於贈與當時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原告380萬元本票債權。

1.大禮段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雖有276萬餘元,但該土地坐落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區,位置偏遠,並無道路連接,土地附近亦無學校、巿場等公共設施,縱經拍賣,可預料必然數次流拍,應屬不易拍出且價值不高之土地。

2.陳宥彤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額為440萬元,縱然陳宥彤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但其擔保債權額僅為240萬元,足見設定時兩造均明知擔保設定之土地不足清償240萬元,何況原告之債權為380萬元,擔保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告債權額。

3.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如擔保物之價值低於債權額時,自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

(三)原告對陳宥彤之借款、票據債權成立於101年9月間,原告並於105年10月中旬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鈞院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並送達裁定在卷,陳宥彤於收受該裁定後於105年11月15日提出抗告,陳宥彤明知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就其現有財產已無力清償,竟於提出抗告翌日(105年11月16日)與陳品穎虛偽合意贈與將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品穎,並於同日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於105年12月26日、27日分別取得免稅證明書,即於翌日105年12月28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1月3日登記完竣。依上開作業流程觀之,陳宥彤以提出抗告拖延程序期間,被告間急急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足以推論陳宥彤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陳宥彤顯已妨害原告行使債權,原告債權雖有大禮段土地作為擔保,但該擔保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告債權額,本件仍有撤銷贈與之訴訟實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現存之登記因法律原因不存在而失其附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品穎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陳宥彤所有。

(四)原告主張之債權在380萬元範圍內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享有既判力,上開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雙方及法院因判決確定而具有拘束力,並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不容被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爭執。詎被告又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認原告經判決確定之債權,顯非適法之抗辯主張。再被告主張之借貸經過、原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重要爭點,業經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作判斷並詳細論述理由,已發生爭點效,被告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被告於本訴訟事件中再來質疑上開確定判決法官依職權認事用法判斷之不當,顯然於法未合。

(五)被告稱依原告104年12月2日切結書,原告已取得紫成土木包工業對旭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受償而消滅,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惟紫成土木包工業承攬旭城公司五件工程,除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之60萬元外,另外旭城公司依訴訟結果給付紫成土木包工業陳宥彤之工程款2,141,245元由陳宥彤受領後,並未轉匯或給付原告,原告既僅受領旭城公司工程款一小部分,依切結書文義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僅提出片斷訴訟資料,主張依切結書返還本票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並非有理。

(六)陳宥彤係因消費借貸及替人擔保簽發面額各為220萬元本票2紙,而對於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及本票債務(經鈞院判決確定),104年12月2日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依其文義及內容,僅就返還本票部分附加原告承諾「在取得旭城公司就紫成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案所支付之款項額度內返還本票」之約款,雙方並未有任何消滅原來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更未合意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為債之更改雖有新意,但屬無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票據上實際發票人黃祿貴間,原告與黃祿貴、陳定澧(即陳宥彤之父親)於101年間開始為三人合夥事業,三方債權債務畫分不清,後三人間係於共同經營三祐土木包工業、紫成土木包工業為支應該公司資金及運作,均由陳定澧、黃祿貴向外借款返還原告,並用自身不動產陸續抵押予原告。紫成土木包工業原由陳定澧獨資,並聘請陳宥彤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尚未與陳定澧合夥時,陳宥彤即在該公司任職。嗣因黃祿貴即本票共同發票人,因刑事案件(鈞院100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需繳納罰金即向陳宥彤借款,並由陳宥彤簽發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295429號共計金額為200萬元借予黃祿貴,用以繳納刑事罰金。豈料於到期日後,黃祿貴仍無法還款,黃祿貴即向陳宥彤表示要去向原告借款來還款,惟原告需要有擔保人商請陳宥彤再為其擔保,因而簽發本件兩張本票,實際上之債權額為200萬元,20萬元為利息,而同時簽發兩張本票係為一張是債權額(含利息)、另一張為擔保。同時,原告與黃祿貴、陳定澧間合夥事業期間,因往來關係複雜,故於104年底,陳宥彤欲退出紫成土木包工業,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本票,因此原告簽立切結書表明,在原告與陳定澧合夥事業前,紫成土木包工業與旭城公司間有涉訟糾紛,上開涉訟期間是由陳宥彤負責經營期間,故該工程款項與原告、陳定澧合夥期間無關,惟因涉訟勝訴可獲相當金額之工程款,故而原告與陳宥彤約定,欲以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為擔任負責人期間)得以取得向旭城公司因訴訟敗訴後所支付款項之對價交予原告時,即無條件返還陳宥彤所簽立之兩張本票。

(二)上開約定條件已達成,原告應依約返還兩張本票,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故被告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與陳宥彤(即紫成土木包工業當時之負責人)間約定,即係以他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由紫成土木包工業當時負責人陳宥彤所取得之勝訴判決金額,再於旭城公司向陳宥彤給付後,陳宥彤將上開所得金錢交付予原告後,應由原告交還蔡婷羽及陳宥彤所簽發之本票,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由原告領取陳宥彤(代表紫成土木包工業)受領自旭城公司時已消滅,原告已受清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究竟債權金額多少?是否有如實交付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所起訴之事實是否有理由,非無疑問。再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且衡諸社會常情,當事人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買賣,或為清償,不一而論,然亦僅能得知兩造間曾有系爭票據之往來關係,但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依系爭確定判決三(三)2.之判決理由,因此原告從未就是否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應由原告證明債權存在,且因陳宥彤斯時不諳法律,對於前案說詞係有矛盾之處,惟已為撤銷自認並提出前開切結書為據,前案未加以判斷並以有借貸關係為判決基礎已與實情未符。本件仍應以原告負有確實提出給付款項予陳宥彤之證據,用以證明其債權存在。

(四)前案雖經鈞院認定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如前所述,原告已受清償在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兩造就陳宥彤之債權債務內容,為債之變更,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陳宥彤所負擔之義務與前審鈞院判斷之本票債權為不同項目,其給付內容既有不同,已有重要變更,核屬債之更改,且係兩造就原債權債務關係為相互讓步,且使原告就債之更改部分,取得新的內容之請求權,原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歸於消滅,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應受拘束,僅得依新合約為請求。原告在106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亦自承有上開新合約存在,亦即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事實存在,顯有上開債之變更等事實已由原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變更為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陳宥彤業已依約給付原告在案。

(五)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有陳宥彤紫成土木包工業對旭城公司工程款計算式字據簽名,而認為上開切結書應尚包括2,141,245元之債權存在,惟該計算式字據與切結書相差達一年以上,是否仍包括在內,非無疑問。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尚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惟迄今並未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要旨,在移轉本件標的物時,陳宥彤尚未負擔遲延責任,債權尚未確立,原告自不能行使撤銷權。

(六)陳宥彤於贈與行為時,並非陷無資力,且因原告對於上開債權均有設定擔保,並未害及其債權。原告與陳宥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前述般複雜,原告為保障其債權,亦對於陳宥彤所有之大禮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土地公告現值達2,763,360元,市值更遠超上開債權,如未獲陳宥彤清償,原告本得以行使抵押權確保其債權,惟原告捨此不為,卻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不解。

(七)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其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依據。陳宥彤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債權尚未確定甚明。原告雖一再執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判決乃係於106年6月5日始確定,然依據前揭實務見解,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陳宥彤簽發系爭本票2紙,經本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嗣陳宥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陳宥彤於105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品穎。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已確定?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債之內容變更,根據變更後債之內容陳宥彤已清償,如認為陳宥彤尚未清償,也有未至清償期致債權尚未確定之原因,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陳宥彤之債權人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陳宥彤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就確定判決理由重要爭點之認定,原告與陳宥彤亦受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確定判決業經確認原告持有陳宥彤簽發之面額各為220萬元之系爭本票2張(總額為440萬元),其中380萬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與陳宥彤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陳宥彤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再就被告所引用之104年12月2日切結書(卷84頁)、金額60萬元之匯款單(卷85頁),均由陳宥彤在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參該民事判決第2頁,卷18頁),該判決經審酌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論斷,陳宥彤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亦經認定陳宥彤簽發前開兩張本票原因關係為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陳宥彤並已取得借款(參該民事判決理由第6頁,卷22頁),就此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應發生爭點效,雙方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故陳宥彤舉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切結書、匯款單辯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債之更改云云,難認可採。原告確為陳宥彤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2.系爭土地係於106年1月3日以被告間於105年11月16日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陳宥彤移轉登記為陳品穎所有,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過戶登記資料等足稽(卷44至68頁);而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就系爭本票對陳宥彤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卷12、13頁),是時陳宥彤應已知悉其對原告負有債務,陳宥彤之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陳宥彤除系爭土地外,名下財產雖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擔保原告債權之大禮段土地,惟該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1,463,160元、1,300,200元(合計2,763,360元,卷99、100頁),顯然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380萬元,陳宥彤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陳品穎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106年1月3日起1年內之106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卷4頁),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

再陳品穎為陳宥彤之姊(卷65、66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其應知悉陳宥彤積欠債務之情形,即於轉得系爭土地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品穎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宥彤所有,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