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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李易樽被 告 劉定宜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不包含營業額我損失很大,有些客人還好會聽我解釋,但我還要花時間成本,解釋說是客人欺負我,但很多是看到負評,不回不問的更多(網路沒人那麼多時間問,客人只看表面,哪會詳細了解)。被告說我黑店,還說我擺明詐欺,想讓我生意做不下去。我從頭到尾沒說不給退(而且法律本來規定可退),只告知和釐清事情。被告還對我人身攻擊,說我過去當過太保(流氓),那種挑釁的語氣,從頭到尾被告沒和我說抱歉和賠償實際上損失。請求以下賠償:

1.自105年8月16日起生意少賺的金額,每月營業額少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此部分請求35萬元,我是做網拍,賣3C家電,我在露天拍賣跟很多地方做網拍,本件損失是針對露天拍賣的損失。

2.被告說我像太保,太保就是流氓,已經貶低我的名譽,這部分請求25萬元。我是高中畢業,從事3C網拍,約做6年,月收入約20萬元,這是營業額,但有分淡旺季,這只是大約的金額。

(三)被告只針對評價,並非每個交易的人都會給評價,而且每個人不見得會下標,只以評價來算是太少了,評價與實際成交比約3比7 ,大部分都是打電話私下解決,說他要什麼東西就直接交易面交。被告說的避重就輕,他在評價就馬上警告我說我詐欺,完全沒有跟我溝通,我一開始在商品內容就寫過保福利品,過保沒有附保證書也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說我不願意退貨,我從頭到尾沒有說不願意。就算我網頁有標示不退貨,不代表我後來不退貨,消保法7天鑑賞期,我還要遵守法規。我的電話完全沒有換,我客戶幾乎都是打電話聯絡的,幾乎都是網路或LINE直接對話,所以評價對我來說非常重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卷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原告網路交易紀錄來看,這件事情發生前一年,即104年8月14日到105年8月13日,原告網頁交易39件,平均月成交3.25件,原告賣墨水跟中古印表機,不可能1件就少5萬元;105年8月14日到今年8月13日為止,原告交易紀錄成交77件,平均月成交6.41件,明顯來看,原告並沒有營業損失,105年8月14日起的一年,原告有灌水7件,他自己開帳戶自己標,我已經排除掉了。網頁有顯示他不退貨。原告說他有電話成交的,因此有營業損失,但他搬家了,客戶應該是找不到他,他網路的地址沒變,應該是舊的。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退貨,原告說我口氣不好,不給退。我是大學畢業,做房仲賣房子,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成交才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8月13日,以4,399元之價格,向網路拍賣賣家(即原告)購買類單眼相機,嗣被告收貨後以該類單眼相機係二手品,且商品已超過保固期限為由,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則以商品刊登販售時,即標示係「過保、福利品」為由拒絕被告之提議。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105年8月16日12時46分許、13時17分許及同年8月18日19時28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原告上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發表內容為「公司貨保固兩年寄出後網頁多一行字_ 過保_ 福利品,我收到二手貨,擺明詐欺」、「新品價格我找過只要5299,你就是黑店才賣九千多。網頁兩年保固,結果拿2011年的相機給我」、「還寫什麼過保?過什麼保?過去當過太保嗎?」等有關上開類單眼相機交易情節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評述,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89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露天拍賣網站節錄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足憑,被告亦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萬元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卷3至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網路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前述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已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3C網拍,約做6年,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賣房子,每月收入不固定,105年全年所得為2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卷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2.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貼文內容致其在露天拍賣營業額每月減少3至4萬元,請求營業損失3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前揭行為雖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惟是否必然直接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本件僅是偶發單一之網路交易糾紛,衡情論理,當不致於因此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縱原告主張其有營業額下降,然營業額下降之原因多端不一,實不足以認定係與被告之前述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