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林慶忠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鄧姚文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1月6日因細故發生家庭糾紛事件,因此於88年1月1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書第二項約定:「對造人(原告)同意自88年起至97年止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生活費給聲請人(被告)。上開對造人應給付之生活費88年度生活費於和解同時一次付清,89年至00年生活費每年1月15日給付。」故原告扣除第一期於調解當日給付之100萬元後,尚需給付被告900萬元。嗣被告陸續以鈞院92年執字第6968號、93年執字第6401號、96年執字第6957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受償3,775,069元、1,008,000元、3,024,000元,共計7,747,069元;且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另陸續給付被告生活費525萬元及人民幣8萬元,故原告合計已清償高達一千三百萬餘元,早已遠超過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900萬元。
(二)詎料,被告卻稱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債務,至今仍積欠被告1,252,931元,並以此為由向鈞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獲准(105年度司執字第20561號),更於105年11月25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扣押原告存款1,263,205元(含手續費250元),實際收取1,262,955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因原告於105年12月初始獲悉前開情事,未能即時提出異議,無法阻止被告領取前開扣押款,原告實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者,亦應返還其利益。」,並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91年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照系爭調解書,原告固在扣除第一期於調解當日給付之100萬元後,尚需給付被告900萬元,然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陸續給付被告生活費525萬元及人民幣8萬元,加上被告前自承已執行原告之財產7,747,069元,合計高達一千三百萬餘元,故原告早已清償被告遠超過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900萬元,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再以系爭調解書向原告主張任何債權,則被告前由鈞院依執行程序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被告明知其已藉由執行程序向原告取得7,747,069元,且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另陸續給付被告生活費525萬元及人民幣8萬元,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然被告卻故意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已然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固在原告一方,但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在舉證上本有一定的困難度,再加上當時原告是為了兩造所生之子女,故沒有去計較其中金額之正確性,然被告雖無舉證之責,但對於本件訴訟仍負有一定真實陳述之義務,至少被告應就上開款項究竟是何原因而受領,應盡其真實陳述之義務,以利訴訟之進行。另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卻仍以之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明知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955元,及自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卷48、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有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原證3至原證5);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匯給被告前開款項之事實,因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於支付調解書所載每年100萬元之生活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與支付系爭調解書所載生活費有關,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就舉證責任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因為自己的行為致其掌控的財產權發生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之事實,自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離婚後,被告到大陸北京去發展,所生4名子女教育費、扶養費等均超過調解書約定每年100萬元的金額甚多,所以原告陸陸續續匯款,也超過原來約定調解書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可見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之金額,應係原告特殊考量下陸續所為之贈與,否則原告應給付至調解書約定金額即可終止給付,足見被告受領上開金額確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調解書(卷10頁)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如該調解書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原告同意自88年起至97年止每年支付100萬元生活費給被告;上開原告應給付之生活費88年度生活費於和解同時一次付清,89年至00年生活費每年1月15日給付。
(二)就前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分別受償7,747,069元、1,262,955元(後者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561號執行所得金額)。
(三)被告有收到原告如原證2、3(卷11至15頁)之匯款,金額共52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00萬元債務,已經被告於92年、93年及96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共獲償7,747,069元,剩餘款項其已於97年6月3日起陸續匯款525萬元予被告為清償等情,提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等為證(卷11至15頁),被告對其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所得7,747,069元及有收到原告匯款52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其收取525萬元與系爭調解書原告應負之債務有關云云,經查:
1.系爭調解書係於88年1月15日簽立,依調解書記載因雙方育有三名子女林淑閔、林淑薇、林淑菁,於調解成立日起由被告負責看護及教養(第四項),原告乃承諾自88年起至97年止按每年100萬元給付生活費予被告,其中88年之生活費100萬元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第二項)等情,有調解書可憑(卷10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應依該調解書給付予被告之債務金額為89年至97年每年100萬元之生活費共900萬元。
2.原告因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履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本院92年執字第6968號、93年執字第6401號、96年執字第6957號執行事件獲償3,775,069元(含執行費28,000元)、1,008,000元(含執行費8,000元),及96年5月25日獲償3,024,000元(含執行費24,000元,參卷10頁調解書),故扣除執行費後,被告獲償7,747,06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信實。另兩造於96年1月22日離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卷25頁)。
3.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存款、匯款資料(卷11至15頁)可知,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9日存、匯款予原告,合計525萬元如下附表:
┌──┬──────┬──────┬────┐│編號│存、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卷宗頁次│├──┼──────┼──────┼────┤│1 │97年6月3日 │100萬元 │11頁上方││2 │98年6月2日 │ 75萬元 │11頁下方││3 │99年5月31日 │ 75萬元 │12頁上方││4 │100年6月2日 │ 50萬元 │12頁下方││5 │101年6月6日 │ 50萬元 │13頁上方││6 │102年5月31日│ 50萬元 │14頁上方││7 │103年6月4日 │ 50萬元 │14頁下方││8 │104年5月28日│ 50萬元 │15頁 ││9 │105年6月29日│ 25萬元 │13頁下方│└──┴──────┴──────┴────┘
4.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後段明文可參。綜合開事證可知,原告積欠被告如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生活費債務900萬元,經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部分獲償,兩造於96年1月22日離婚後,被告尚第3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6年5月25日受償3,024,000元(含執行費24,000元),且此次強制執行後,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應履行之債務仍未全數清償,是原告知悉其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完畢甚明;而原告於97年6月3日起陸續存、匯款予被告如前揭附表所示之金額,其雖未於存、匯款單上記載存、匯款事由,然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已經3次由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其後兩造除系爭調解書外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是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而為,性質上係為子女生活費所為給付,應堪採信;原告給付子女生活費予被告之總額達525萬元,雖逾其依系爭調解書積欠之金額,然其所支付之款項既為子女生活費,應認其就系爭調解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已依債務本旨對被告為清償,依據前述說明,債之關係消滅,不能因其給付之金額遠高於所積欠之數額,而推認原告是為其他原因對被告為給付。故原告所舉事證,應足認其已於97年6月3日起陸續清償系爭調解書債務並已清償完畢等情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款項是為贈與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調解書之債務乙節,業經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第二項約定之債之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56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於105年12月15日收取1,262,95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因收取該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2,955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