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陳嬌妹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利來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秀蘭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利來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02年春節期間,二人約定由林利來每月給付母親陳紅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扶養費,原告則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之,林利來同意後,原告即依照林利來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利來之女林秀蘭;然而,林利來只給付母親三個月之扶養費,即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迄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269條、第270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秀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依照被告抗辯本件係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鍵點在於第三人是否能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準此依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林利勝、林利輝可證明本件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為親戚關係,導火線是因為扶養費每月三千元才會有反彈。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林秀蘭之原因不清楚,不過可確定的是並非買賣關係,是否虛偽登記而有塗銷之情形應非本案所能審理。
(三)依證人林利勝、林利輝到庭證述(註:兩造均引用兩名證人之證詞,為免重複,茲整理如下附表),可佐當時系爭土地之過戶,係陳紅葉及所有子女(除老五林利清之外)一起協議之結果,且條件為林利來必須支付扶養費每月三千元,而林利來於土地移轉予林秀蘭後,即未依協議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為父女,皆為陳紅葉之直系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而當初陳紅葉既已同意每月三千元扶養費之條件,由林利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質上即有「子孫需付扶養費而先取得財產」之觀念,並審酌關係人等均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近親親屬,顯然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不容被告以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免除林秀蘭返還祖產。
(四)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林利來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林秀蘭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林利來則以:
(一)原告既於起訴狀主張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林利來未履行負擔云云,自應就原告所稱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或附有何種負擔、林利來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所約定之負擔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至今所提證據顯無法證明確有上開事項之存在。實則系爭土地原為林利來之父親林文盛及母親陳紅葉所使用之土地,與原告並無關係。系爭土地於林文盛過世後,即預定應交由林利來使用,惟延宕多年未完成登記。詎料原告竟未經同意,於102年5月22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於自身名下,然旋即被家人發現後制止並要求將土地歸還林利來,原告為將土地歸還於林利來,乃於同年6月7日依林利來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秀蘭名下。原告及林利來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贈與關係之存在,更無原告所主張附有負擔之情事。
(二)證人之證詞方面:
1.林利勝證稱系爭土地是100年間春節時家庭聚會討論分配,與原告起訴時所稱係於102年間家庭聚會,時間顯不合致。
林利勝表示自己16歲離家,一直沒過問家裡土地誰的名字,及認為兄弟姊妹均有資格分配等語推論,系爭土地應為祖產,則為何系爭土地會如原告起訴所主張,約定由同為兄弟姊妹之原告贈與於林利來,實有疑義。林利勝於余道明律師詢問:「那時過戶有無談到條件?」時,第一時間即回答:「沒有,沒有條件。」後來林利勝雖提及林利來說願意蓋房子給其他兄弟等語,亦未表示蓋房一事是否為過戶之條件。嗣後余道明律師直接問及扶養母親之問題,證人才提及「每個兄弟每月要付三千元給媽媽做生活費」等語。依林利勝之證言,實難得知該三千元生活費是否為系爭土地過戶之條件。況依林利勝之證言,兄弟姊妹僅6人分到土地,惟11人均需負擔三千元之生活費,可知分得系爭土地與三千元生活費之間,實無對價關係。林利勝雖表示有上開家族會議討論系爭土地分配,系爭土地11位兄弟姊妹都有資格去分,自己也有分配到等語,惟對於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該家族會議就系爭土地究竟如何協議分配,之後又是如何辦理移轉等問題,均無法回答而表示不知情,顯然不合常情,是否真有召開該家族會議之情事,實屬可疑,證人所為證言,尚難採信。
2.林利輝表示家族會議時間為100年間,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102年,顯有未合。根據林利輝證言稱該土地是由媽媽決定要過戶給小孩,尚難認系爭土地有由原告贈與給林利來(或林秀蘭)之相關約定,更難據以推論兄弟姊妹均需給付三千元給陳紅葉等約定,是否有作為系爭土地贈與條件之意思。林利輝雖稱上開家族會議有討論系爭土地分配事宜,惟除了表示有約定給付三千元給陳紅葉一事以外,就系爭土地當時究為何人所有,家族會議討論之結論究竟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後來是如何辦理過戶均稱不清楚,顯然不合常情,是否真有家族會議存在,誠屬可疑。另林利輝本身並未分到土地,仍每個月給付三千元之生活費給陳紅葉,可知分得系爭土地與三千元生活費之間,實無對價關係。
3.林利勝及林利輝之證言,僅表示系爭土地係要分配給所有兄弟姊妹,卻未曾表示就系爭土地有做成「由原告贈與給林利來(或林秀蘭)之約定」之情形。若真如其二人之證言,土地經家族會議決議要分給所有兄弟姊妹,系爭土地又怎會先分割登記到原告名下,再移轉登記至林秀蘭名下?況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102年5月22日方分割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如何能於100年春節就系爭土地約定贈與契約?實則,林利來係於102年間經代書告知,方得知家族之建地已被原告自行移轉於原告、陳珍珠、盧*光(陳珍珠之前夫)及林利勝等名下,連陳紅葉均不知情,林利來向原告詢問詳情,原告自知理虧,事後才於102年6月7日將家族建地所分割登記至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另以登記原因買賣之名義移轉至林秀蘭名下。根本無原告及證人所稱之家族會議存在,更無原告及證人所稱之分配土地及條件之約定。此由原告及證人對於家族會議召集時間之說法即有歧異,且證人對於該家族會議如何分配土地均無法清楚交代,實際上土地更沒有依照任何協議進行分配,即可證明根本無所謂之家族會議。
(三)實則,林利來自94年間得知患有重大疾病後,身體健康及工作收入均受重大影響,實無力按時支付生活費予陳紅葉。惟近年來林秀蘭均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94號地),無償供予林利來之妹妹陳珍珠種植果樹,該種植果樹所得之利益,均歸於陳珍珠及陳紅葉,被告均未取分毫,亦是希望能為扶養母親盡一份心力。豈知因陳珍珠為領取風災補助,竟未經林秀蘭同意而偽造林秀蘭之簽名,而在陳珍珠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調查後,原告等人為幫助陳珍珠脫免刑事責任,竟對被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顯見原告及證人均係為了使陳珍珠取得授權,並讓被告疲於應訴,才會以民事訴訟提出附負擔贈與等相關主張,以幫助陳珍珠避免刑事追訴責任,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家族會議或附負擔贈與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秀蘭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秀蘭之祖父林文盛及祖母陳紅葉所使用及種植之土地,原預計由林秀蘭之父林利來登記使用。惟林文盛過世後,原告竟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被發現後,始歸還應由林利來登記使用之土地,並由林利來指示登記於林秀蘭名下,林利來並非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土地。原告無法證明本案請求相關權利發生要件之利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係依附負擔之贈與為之,且因林利來未履行義務而撤銷云云,就其本案利己主張,至少應證明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未盡義務等事項,惟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
(二)縱論原告得撤銷贈與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林秀蘭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林利來指示原告登記於林秀蘭名下,故林利來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而林秀蘭為領取人。林秀蘭(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林利來(指示人)而非原告(被指示人)之給付,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與林秀蘭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向林秀蘭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三)本件訴訟之背景事實如下:
1.林文盛及陳紅葉共有11名兒女,林利來為長男,林文盛及陳紅葉使用且擁有多筆土地,包括2394號地及系爭土地。林文盛於93、94年間過世前預先規劃身後將2394號地由林利來登記使用;另陳紅葉則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林利來,供其建築房屋,以便林利來能在林文盛過世後返鄉共同居住。但林文盛於94年過世時,林利來即確診罹患直腸癌,同時陳金花(林利來之妻,林秀蘭之母)也罹患血癌,兩人均無暇他顧。
2.由於林利來身體狀況不佳,遲遲無法親自辦理前開兩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原告與陳珍珠(即原告與林利來的妹妹)便向林利來索取身分證及印鑑章,謊稱要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然而,原告及陳珍妹竟然未按父母原先規劃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到林利來名下,甚至將老家建地分割成四筆,分別登記在原告、陳珍珠、阿光(陳珍珠前夫)及林利勝名下。102年初,林秀蘭發現土地實際登記情形不符當初規劃,出面詢問原告後,原告及陳珍珠自知理虧,隨即同意將2394號地及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林利來。林利來當時便指示將兩筆土地登記在林秀蘭名下,林秀蘭因此成為前開兩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3.雖然林秀蘭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但因為陳珍珠與婆家失和,返回故鄉居住,林利來顧念兄妹情誼,因此同意讓陳珍珠在2394號地種植文旦,但要求陳珍珠每年應給陳紅葉5萬元租金作為孝親費,其餘收成可以由陳珍珠拿走供其生活,種植文旦每年收入豐厚,除了給陳紅葉的租金作為林利來提供的孝親費外,其餘都讓陳珍珠拿走,林利來反而未得分文。
4.如此狀態延續四年後,林秀蘭於106年間發現有人冒用其名義就2394號地申請天然災害補助,故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經警、檢調查後發現,陳珍珠長年使用2394號地種植文旦果樹,卻於103年7月30日未經林秀蘭之同意,偽簽林秀蘭姓名並持偽刻印章,偽造林秀蘭委託申請天然災害補助款之「同意書」,並持以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相關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09號、107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的偵案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於本案應無參考必要,但他字案仍在偵查中。)。
5.陳珍珠在發現受到刑事調查後,竟為拖延偵查所需時間,擴大事端,陸續鼓動2394號地及系爭土地之上手即陳紅葉(鈞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及原告,對林秀蘭提出無理由的民事訴訟,謊稱2394號地及系爭土地的移轉是以林利來按月提供陳紅葉扶養金三千元為條件,在林利來未盡義務之情況下要求撤銷贈與云云,意圖使居住於彰化之林秀蘭疲於奔波,以求被告心力交瘁,無力追究,且欲使林秀蘭喪失2394號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使陳紅葉及原告以事後授權的方式讓陳珍珠脫免刑事責任。
6.原告主張附負擔贈與土地,如此重要事項,卻無任何書面證明有無贈與契約、有無負擔、負擔的內容、負擔的條件或期限等約定內容。林利來、陳金花在94年就分別罹癌,根本沒有工作能力,生活全賴子女照顧,親族皆知,如何再要求林利來按月給付孝養金?林利來雖然身體不好,需要休養,但逢年過節及陳紅葉生日仍然會盡力返鄉與家人聚會,家人間常常見面。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即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竟在相隔4年之後,才忽然在106年起訴主張林利來未盡義務,卻在移轉登記後這4年間全然未置一詞,顯然不合常理。更何況,林利來多年以來將2394號地的文旦收入分出每年5萬元的金額供養陳紅葉,遠逾每月三千元之數,並非不付任何扶養費用。
(四)證人證詞方面:
1.依證人林利勝、林利輝之證述可知,所謂100年間之家族會議決議,陳紅葉全部之子女每個月都要付三千元之扶養費,而並非每名子女均取得土地,更且,連陳珍珠的前夫(阿光)都可取得土地登記,可見林利來取得系爭土地與每月是否給付扶養費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林秀蘭,並非依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之。
2.依兩位證人證述可知,林秀蘭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即僅為被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林秀蘭就系爭土地原本並無直接請求登記之權利,而之所以登記為林秀蘭,係由林利來指示原告登記於林秀蘭名下。故原告與林秀蘭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向林秀蘭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3.依證人林利輝之證述可知,本件民事訴訟是在另案偽造文書案發生後,為了迴護陳珍珠始提出。陳珍珠在發現受到刑事調查後,為拖延偵查所需時間,陸續鼓動2394號地及系爭土地之上手陳紅葉(鈞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及原告(本件訴訟)對林秀蘭提出無理由的民事訴訟,意圖使陳紅葉及原告以事後授權的方式讓陳珍珠脫免刑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7日以登記原因:買賣,自原告移轉登記林秀蘭名下。
(二)原告與林利來為兄妹關係,林秀蘭為林利來之女兒。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林利來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利來,並依林利來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林秀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土地係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秀蘭,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與林利來就贈與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林利來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與林利來約定,林利來每月給付母親陳紅葉三千元扶養費,原告則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利來,並依林利來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述上情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卷9、10、17、18頁),並舉證人林利勝、林利輝為證。
1.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附表:┌─────────────────────────────────┐│證人林利勝證稱:(卷98至100頁) │├─────────────────────────────────┤│林利來是我大哥,陳嬌妹是我大姐,我是次男,林秀蘭是我姪女,我是阿美││族原住民。 ││問:你是否知道102年時陳嬌妹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給林秀蘭 ││ ? ││答:我知道是沒有買賣。知道過戶是要過戶給大哥,不是過戶給林秀蘭。 ││問:為何當時要過戶? ││答:因為那時那塊土地我們有11個兄弟姊妹,有部分的人拋棄,說沒必要在││ 那裡蓋房子,就沒有要分土地。 ││問:陳嬌妹為何要過戶給林利來? ││答:因為那時林利來說要在那邊蓋房子,後來林利來說他的部分面積因為太││ 小,所以他把老三林利富、老七林利生的部分也一併要一起蓋房子,順││ 便蓋一間房子給老三、老七他們住。 ││問:那時過戶有無談到條件? ││答:沒有,沒有條件,因為那時林利來說願意蓋二間房子給林利生、林利富││ ,所以我們才答應過戶給他,因為林利來三年前告訴我們他要退休,他││ 有三百多萬元的錢可以蓋房子,我們一直相信,雖然到現在都還沒蓋房││ 子。 ││問:當時有無提到扶養母親的問題? ││答:有,100年時那時媽媽叫我們全部回家說有事要商討,說每個兄弟每月 ││ 要付三千元給媽媽做生活費。 ││問:每個人都要付三千元給媽媽當生活費,跟你剛說土地要給林利來有沒關││ 係? ││答:都有關係,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他怕有天離開,怕兄弟爭財產,所以我││ 們兄弟口頭協議答應每月三千元給媽媽,然後土地再過戶給每位子女,││ 這樣來交換,因為土地要過戶給林利來,林利來每個月要付三千元給他││ ,這樣來交換。 ││問:做這些協議時林秀蘭有無在場? ││答:林秀蘭不在場。 ││問:為何後來土地會過戶給林秀蘭? ││答:這部分我們完全不知道,這應該是跟林利來有關係。 ││問:你說有家族聚會分配土地的事情,是100年間什麼時候? ││答:過年時候。 ││問:當時那筆建地是何人所有? ││答:我不清楚,我16歲就離家,一直沒過問家裡土地誰的名字。 ││問:你們有討論分配,你都沒有過問土地是誰的名字嗎? ││答:這我就不知道了。 ││問:你知道這塊土地當時的地號是什麼? ││答:我不曉得,什麼地段、幾號我不懂。 ││問:你平常跟林利來感情如何?是否知道他生病的事情? ││答:我們兄弟姊妹感情都很好,他生病我知道。 ││問:你剛說的家族會議,在場的人有誰? ││答:我們11個兄弟除了老五林利清不在,其他的都在場。 ││問:當時有確定討論出該建地要分配給何人? ││答:要分的就只有這塊建地,我媽媽說每個人都有資格來分這塊建地。 ││問:你們當時是否有確定要分配給幾個人?分配給誰? ││答:我剛才有提過,那塊建地我們11個人都有資格去分,但有部分的兄弟姊││ 妹他們沒有必要去分。 ││問:你自己有分配到嗎? ││答:我自己有分,我自己的部分是交代最小的妹妹陳珍珠幫我去過戶,至於││ 什麼時候我忘記,要回去看才知道。 ││問:你知不知道為何這塊土地是於102年5月間分割到陳嬌妹名下之後,在 ││ 102年6月又從陳嬌妹名下移轉到林秀蘭名下? ││答:我不清楚,我們那時的協議是要過戶給林利來,不要過戶給林秀蘭。那││ 時我們兄弟有一個人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那時先過戶給陳嬌妹。 ││問:100年時有無書面,開會時有無留書面? ││答:我們都是口頭協議。 ││問:你之前說每個人都有資格分,但最後有幾個人分到? ││答:他們不想分。我記得最後好像是六個人分到。 ││問:是11個兄弟姊妹,每個人每個月都要付三千元嗎? ││答:對,那時三千元是要給媽媽的生活費。 ││問:你知不知道陳珍珠曾經因為偽造文書案而被偵查? ││答:我知道。我在去年知道,去年幾月我忘記了,就是那時林秀蘭寄一份存││ 證信函給陳珍珠,陳珍珠就LINE給我看,我告訴陳珍珠,他應該只是告││ 訴你而已,並不是真正要去告你偽造文書。 ││問:後來陳嬌妹才提起這件民事案件請求建地返還? ││答:對。是後來的事,因為從100年開始林利來都沒有付三千元給媽媽的生 ││ 活費,所以媽媽認為是不是要過戶給他,他才會付三千元,他付不曉得││ 是二或三次,之後就沒有再付了,就是那時候過戶到林秀蘭的名下後,││ 他就沒有再付那三千元。 │├─────────────────────────────────┤│證人林利輝證稱:(卷101至102頁) │├─────────────────────────────────┤│陳嬌妹是我大姐,林利來是我大哥,我是男生排行老四,我是阿美族原住民││。 ││問:就你印象中,兄弟姊妹在談論扶養母親扶養費部分是民國幾年? ││答:當初是100年媽媽召集我們小孩子過年回去商討事情,所以過年期間大 ││ 家都有回去。 ││問:當時有無提到除了扶養費外,媽媽土地的分配問題? ││答:當初分配時,大家都在場,所以那時的協議是因為建地要過戶給小孩,││ 媽媽擔心她的生活,所以協議兄弟姊妹每個月都要付三千元給她做生活││ 費。 ││問:所以是你母親提出這個每個月三千元的條件? ││答:是。 ││問:你知道後來102年系爭土地過戶給林秀蘭的事情? ││答:有,因為我有時會回去有聽到媽媽、妹妹在講,大姐也有提到這件事。││問:按照剛才的協議,這塊土地是要給林利來,為什麼會過戶到林秀蘭名下││ ? ││答:這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是大哥的東西,後來會過戶到他女兒身上││ 這我們就不是很清楚。 ││問:林利來他這些年有沒有按照約定每個月給付三千元扶養費給你媽媽? ││答:這個也是我回去聽到大姐、妹妹、媽媽在講,是大哥取得建地過戶到他││ 名下後他就不再付這三千元了。 ││問:100年間家族會議時就已經決定建地要分給哪些人了嗎? ││答:就是先口頭上告知大家的,後來怎麼過戶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分。 ││問:當時在家族協議時,你知道建地是何人所有? ││答:如我二哥林利勝說的一樣,我們都在台北發展,家裡的地都是信任大家││ ,根本就沒有過問。 ││問:你知道有分配到這塊土地的兄弟姊妹,都是在何時分割登記他們名下?││答:不清楚、不知道。 ││問:你知道林秀蘭是何時得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嗎? ││答:不清楚。 ││問:所以你對這塊土地是如何去分割登記,你是完全不清楚,是嗎? ││答:不清楚。 ││問:當初辦理分割時,你知道是誰去辦理的?誰在負責的嗎? ││答:據我瞭解,因為妹妹一直在家裡,因為媽媽對這方面不是很清楚,應該││ 是妹妹在負責這方面事務,妹妹是指陳珍珠。 ││問:100年協議之後你有分到土地嗎? ││答:沒有。 ││問:你每個月都有付三千元嗎? ││答:有。 ││問:你知道陳珍珠後來涉及偽造文書案的事情? ││答:知道,當初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妹妹陳珍珠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能連││ 絡到大哥,還有大哥女兒林秀蘭,因為我妹想要跟他們進一步協調,但││ 他們不接電話,當初我有連絡到大哥,大哥也有回我電話,我說我們兄││ 弟姊妹感情這麼好,不需要搞成這個方式來解決問題,我說當初父母親││ 還在時,我們就有協議了,只要分到父母親的財產,在父母親在世時都││ 是屬於父母親,等到父母親百年之後財產才可以擁有,所以你們沒有資││ 格告妹妹偽造文書,因為這塊地還不是你們擁有的。 ││問:為什麼是由陳嬌妹移轉給林秀蘭? ││答:這方面我不是很清楚,家裡地的所有權我不是很清楚。 ││ │└─────────────────────────────────┘
2.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依前開二證人證詞,固可證明100年間過年時,其等母親陳紅葉召集子女回家討論生活費事宜,11位子女(包含原告及林利來在內)同意每月付三千元生活費予陳紅葉,而其等父母親之土地僅有6人分到,有些人拋棄不想參與分配等情;惟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先於102年5月22日分割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於102年6月7日經林利來指示過戶登記予林秀蘭(卷18、5頁),登記原因雖名為買賣,然並無價金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縱屬贈與,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林利來與陳紅葉間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三千元之約定,而無從證明原告與林利來間之贈與契約附有約款,約定林利來每月應給付三千元生活費予陳紅葉,使林利來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乙節,亦不能逕以前開證人之證詞推認原告與林利來間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存在,故縱原告主張其係因贈與關係辦理土地過戶,因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即無法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稱系爭土地係依林利來指示而自原告移轉登記於林秀蘭名下,係基於履行其與林利來間之約定,而與林秀蘭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林秀蘭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故本件應為指示給付關係,非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復參證人林利勝、林利輝之前開證詞亦無法證明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依林利來指示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秀蘭,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縱為贈與,依前述說明,原告與林秀蘭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70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