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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張美慧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田廷兆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林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夫田智宣(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為被告之胞弟,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父田木枝於72年8月12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有其長子即被告、其次子即訴外人田幸宣(已於97年9月28日死亡)、其四子即訴外人田國宣、其五子即訴外人田世宣、其六子即田智宣、其長女即訴外人田來妹、其次女即訴外人范田竹英、其三女即訴外人田瑞英等人。田木枝死亡時,留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當時地號為重測前之花蓮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同段271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重測前之花蓮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嗣已分割增加同段271之1、271之2地號土地)、被告現居住之祖厝及該祖厝前之約1甲之水田、在鳳林鎮長橋里旱地約5甲之土地等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登記。此後,被告基於這些不動產由其繼承並不公平,遂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內之某一節日告知其4位胞弟即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稱要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渠等,渠等亦同意接受,並指定由田幸宣全權處理均分事宜。田幸宣復於95年間作主將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滿妹,得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由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每人分得200萬元,剩餘100萬元則分給田瑞英。另就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部分,田幸宣於96至97年間提議因其他兄弟均已老邁,且該土地細分處分不易,故建議由田智宣買下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就該筆土地可分配之權利,其他兄弟均無異議,田智宣即支付各150萬元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並取得該3人對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可移轉過戶之權利,又被告於96年間亦已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田智宣,當時會只先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因為節稅之故,亦即該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331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4989.84平方公尺,相乘後之土地價值為1,651,637.04元,已超過當時贈與稅免稅額為110萬元,故先以贈與該土地一半面積之方式而得免課贈與稅,此外,由於被告務農,為使其仍能取得申請休耕補助及辦理招租、收租等事宜,故當時該土地始未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田智宣。直至101年間因鐵路改善計畫,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遭部分徵收,故分割成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其中同段271之1地號土地已由鐵路局徵收,另經訴外人卓建和建議,故再自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71之2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田智宣於分割後之長橋段27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田智宣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該土地及農舍,復於105年間出售予第三人馬天翔。至於剩餘之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要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被告卻拒不辦理。然被告既已於田木枝過世後之1、2年內之某一節日表示要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被告自有依該贈與契約履行之義務,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已將渠等就自被告處取得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田智宣,且田智宣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其遺產(含上開取得上述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就原長橋27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配讓與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係自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分割出,故被告依上開贈與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辯稱縱有上開贈與契約存在,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既已於97年間同意將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並將所得價金由其他4位兄弟均分,且亦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應有分部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智宣,顯見被告於97年間以行動承認該贈與契約之存在,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等規定,自該時起已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基於田木枝之不動產均由被告1人繼承不公平,故之後同意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其他兄弟,此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故被告並不得將該贈與契約予以撤銷。據此,爰依民法贈與、繼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小時候家境不好,被告身為長子,14歲起即輟學在家幫忙務農,除當兵3年外這輩子從未離開鳳林。家中有3位長輩,從54年結婚後就與妻子扛起家中生活重擔,當年之後父親田木枝即未再下田工作,被告負擔最重時必須務農養活家中九口人,被告侍奉之3位田家長輩均長達20年左右,侍奉長輩之辛勞外人難以想像,尤其是年紀最大之長輩90歲才離世,長達5年左右時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亦是被告分配4位子女輪流照料。被告之其他胞弟即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於58年至60年間分家、結婚,定居於花蓮吉安,因此3位田家長輩之照養均由被告夫妻負責,3位長輩陸續在69至72年間死亡(田木枝最後過世),由於當時田地不值錢,為了讓被告繼續務農養家,及保持田產完整來傳承家業,因此當時由被告單獨繼承田產,其他田木枝之繼承人均放棄繼承,且繼承人間亦未曾約定有其他條件,更無所謂被告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內之某一節日表示要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其4位胞弟即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之情存在。又被告自田木枝處繼承之3筆土地中,1筆位於鳳林中心埔偏僻之河川溪埔地(以前颱風時常受到暴漲溪水沖壞田地),1筆為祖厝前之約1甲水田,當時價值均甚低,另1塊即是位在臺九省道旁之原長橋段269、271地號2筆土地,此亦是所有土地中最為值錢,但被告並未有將該土地全部拿出欲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被告僅事後基於善意而主動將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全部及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之一半贈與其他兄弟,其中被告已將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移轉予買受人,價金全部分給其他兄弟,及身體重殘需幫助之胞妹田瑞英,另96年8月間被告經其他兄弟告知,田智宣出資向渠等購買土地,被告遂於96年8月24日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智宣,故。另外,被告為了支持田智宣之公職發展,不惜抵押借款及將被告夫婦、子女全部存款出借予田智宣,金額約1000多萬元,在此金額均分文未收之情況下,於田智宣不幸因病過世,被告依法亦可以繼承其遺產之際,為保障其遺孀即原告之生活,即拋棄繼承田智宣之遺產,此在在證明被告並非貪心之人,另被告亦未如原告所述同意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意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他兄弟,何以被告自始即不曾移轉該土地之「全部」予其他兄弟,反僅於96年8月24日起將該土地所有權(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面積為4989.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田智宣,並維持分別共有至101年12月。又因土地徵收之故,該土地辦理分割出長橋段271之1地號土地予鐵路局,剩餘土地復於代書卓建和之建議之下再為分割,田智宣亦已取得其中之分割後長橋段271地號土地(面積為2856.41平方公尺,約864坪)之所有權並得以興建農舍,之後出賣他人,被告則取得剩餘之系爭土地。至於原告稱被告會先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節稅云云,然而,倘係為節稅之故,何以被告不於隔年再移轉其餘土地予田智宣,即可節稅,反自96年移轉後與田智宣就該土地維持共有達5年之久,顯見原告所稱節稅之故,並不符常理,況且,倘於96年間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田智宣,贈與稅金僅約22,065元,對照該土地市值逾千萬元,田智宣何以會吝惜區區22,065元。故原告所述被告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內之某一節日與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其4位胞弟即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等語,並非事實。縱認上開贈與契約確實存在(被告否認之),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又被告事後於96、97年間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亦僅為另行基於手足情誼之恩惠性給與,非為履行上開30年前之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夫田智宣(105年5月29日死亡)為

被告之胞弟,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父田木枝於72年8月12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有其長子即被告、其次子即訴外人田幸宣(已於97年9月28日死亡)、其四子即訴外人田國宣、其五子即訴外人田世宣、其六子即田智宣、其長女即訴外人田來妹、其次女即訴外人范田竹英、其三女即訴外人田瑞英等人。另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為田木枝之遺產,該等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72年9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所有權復於9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滿妹所有。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面積為4989.5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予田智宣所有。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復於100年10月5日分割成長橋段271、271之1地號土地,其中長橋段27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49.69平方公尺)所有權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另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再於101年12月10日分割出長橋段271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長橋段271地號土地面積為2419.93平方公尺,長橋段271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2419.9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與田智宣共有),該等土地復於101年12月1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復由被告、田智宣分別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983.47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為2856.41平方公尺)。又田智宣死亡後,除原告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原告為田智宣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復已繼承分割後之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田木枝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8頁、第103至114頁、第175至184頁、第186至201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3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曾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

年間之某一節日同意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且之後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已依約分配,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復將渠等對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之權利分別以15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田智宣,惟被告僅移轉部分土地予田智宣,系爭土地目前仍未移轉登記予田智宣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贈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間之某一節日同意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㈡若有,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得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若否,該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贈與、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間之某一節日同意將原長

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之某一節日同意將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並舉下述證人之證詞佐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田幸宣之妻古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田幸宣在兄弟中排第三,我公公田木枝大約72年時過世,留有遺產,我知道的應該是住家附近房地,還有溪埔跟臺九線馬路有兩塊地。田木枝過世後,我先生兄弟在辦喪事時有討論遺產如何分配,我們住婆家,我先生晚上回房間時跟我聊說是農地給被告,臺九線的2塊土地就給其他4兄弟分,臺九線的2塊土地名字沒分到,後來有1塊處理處理時有分到,有1塊賣掉了,4兄弟有分到,詳細分到多少錢我不清楚,祖產的事我很少干涉○○○鎮○○段○○○○號土地就是靠南邊那塊土地是我先生處理,之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何會交給我先生處理,我不清楚,對於原告主張賣給滿妹那塊地賣掉後兄弟各分200萬元沒有意見,北邊的271這塊地兄弟說那麼遠無法去耕作,所以轉售給小叔田智宣,田智宣給我們多少錢我比較不清楚,好像是150萬元。又為什麼其他兄弟可以分到另外2筆而不早點跟被告要,是兄弟情誼,他們以前感情真的很好。我跟我先生一直沒住在鳳林,我先生工作是老師,大約19、20歲師院畢業後就當老師,沒有務農,田國宣、田世宣我知道都在花蓮紙漿廠工作,還沒到紙漿廠之前應該是在家裡幫忙,田智宣本來是吉安鄉村幹事、後來選縣議員、吉安鄉長、花蓮市長。在鳳林照顧我公公等長輩都是被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田國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田木枝72年過世,我有5個兄弟、1個姊姊、2個妹妹,田木枝過世時留有遺產,土地有2筆,還有1筆住家附近的水田地,我只知道大約哪裡有土地,但不清楚分幾筆跟地號,之前父親在耕作,父親過世後被告耕作,我們也不過問,因為只有被告在耕作,被告沒有要求我們拋棄繼承,我們也沒主動說要拋棄,只先過給被告,是基於互信先登記給被告。我父親去世後好像是經過1、2年後之清明節,被告找兄弟宣布說台九線旁的一南一北土地要給我們4兄弟分,我們就答應、接受,沒有跟他爭執分的太少,在父親過世之後在這次之前我本身沒有提過土地給誰,也沒聽過兄弟有提過這件事,我們兄弟情誼很好,他說了我們知道之後,我們也都還在上班,所以沒有處理趕快處理這件事,我們沒有講清楚那2筆土地為何要給我們,及如何區分出來的。後來南邊那塊土地我二哥田幸宣決定賣給滿妹,他有打電話徵求我們,我們全部都同意,應該賣900萬元左右,我們兄弟田幸宣、我、田世宣、田智宣1人分200萬元,剩下的100萬二哥說50萬給被告,50萬給小妹田瑞英,口頭上有這樣講,但錢有無拿我不清楚,被告有講一下50萬他不要,說50萬給小妹好了,我們沒有意見。北邊這塊地,田幸宣、我、田世宣、田智宣4個人決定把地給田智宣利用,被告沒有來干涉我們,被告也知道,田智宣有給我、田幸宣、田世宣各150萬元,我們同意地全部歸田智宣所有,後來田智宣如何處理北邊土地我不知道。上述之150萬元我不知道怎麼算出來的,他們是依據1坪的最低價,上述的150萬元的權利給田智宣是讓出全部、整筆的土地,那是算出最低價是2至3千元,5分地大約是1500坪,所以大概450萬,1人分150萬。我印象中我父母、祖父母是大哥在照顧,平常父親住老家,一直身體都很好,我父親在做農所以生活沒有問題,直到父親生病過世前1年身體才不好,之前跟本不需要人照顧,我們兄弟都有幫忙接送去醫院。我們很早離開鳳林去外地工作,我進中華紙漿廠好像是59年,二哥田幸宣更早,比我早幾年就到吉安國小教書,田世宣好像是58年到中華紙漿廠工作,我們鳳林的農地都是大哥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田世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出殯後,兄弟沒說要怎麼分財產、沒有分,被告是耕農,其他兄弟在外地工作,被告說要過戶,就拿印章給被告,沒有談到財產分的事情,我們兄弟感情很好,父親過世後還是一樣,所以怎麼分沒有講財產怎麼分。印象中父親過世後1、2年有次過節兄弟都回去的場合,被告當面跟大家講,兄嫂都有在場,那塊地給你們在花蓮4個共有,什麼節日忘記了,因為兄弟感情很好,如果有什麼意見都要回去跟被告商討,沒有趕快處理過戶的事情,後來二哥處理900坪土地賣給滿妹,5分地是田智宣向我們買,我跟三哥說給他管理,沒說要賣,是田智宣主動拿了450萬元給我們3個人分,1個人分150萬,滿妹是1人分200萬,土地名字還是大哥,也要麻煩他辦手續,所以100萬要給被告,被告不要,所以我們兄弟決定要送給重殘的妹妹。我們各分到150萬元,土地是全部給他,地是我們4兄弟共有,我父親生前住鳳林長橋里,我們兄弟除了被告外全都到花蓮工作,田木枝不需要人扶養,因為他自己耕田有收入,我們兄弟上花蓮工作,比如我每個月薪水還是帶回去給父親,我結婚後也還是,扶養我父親,聽說其他兄弟也有,我父親在時我有休息還是會回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證人即曾辦理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卓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71地號土地是800坪,前面還有1筆600坪,還有1筆271之1地號土地,是鐵路價購,本來都是在一起的。因為要徵收,271地號土地本來是共有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趁此才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原271地號土地後來分割為271、271之1、271之2三筆。之前原告還有被告的女兒田宜秀、女婿到我那邊問我有關農地過戶的問題,討論中有提到土地要徵收我就想到上述條文規定,意思是當1塊土地被政府徵收時,若是共有土地,雖然坪數不夠,但可此趁此時分割為單獨所有,所以我建議可以再分割成2塊,目的是徵收後有1400坪數,如按現行法規等於要1500坪才可以分2塊,依上開法條可以分2筆,我建議1塊是田智宣、被告共有,我建議田智宣分配800坪,因為是新地主必需要超過756.25坪,被告分配600坪,因為原告是舊地主,可以用舊地主名義興建農舍,因為舊地主名義申請農舍沒有面積限制。被告當時沒有到場。分割的部分是討論到最後我才想到上述法條,當初到我那裡是討論農地如何興建、過戶,有關分割是討論到最後我才想到這法條,基本上這不是討論的真正議題,是臨時起意,我才建議。剩下的600坪他們沒有討論歸誰,我也不清楚應該是誰的,剩下的600坪需登記在被告名下,才能就該600坪以舊地主名義蓋農舍。我不清楚田木枝留下多少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查上開證人古桂香、田國宣、田世宣均為兩造之親屬,其中田國宣、田世宣為田木枝之子,古桂香則為田木枝之子田幸宣之配偶,渠等對於田木枝之遺產分配事宜,固應會有一定程度之知悉,然由渠等證詞內容觀之,證人古桂香稱田木枝過世後在辦喪事時,即有討論遺產分配之事,要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分配給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而證人田國宣、田世宣則稱田木枝過世後沒討論遺產分配之事,僅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係在田木枝過世後

1、2年之節日由被告提出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要分配給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等語,再核以兩造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及證人就此事項所述並不一致。另由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自72年9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至96年間約長達23年之時間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倘若如原告或證人所述,確實有上述田木枝遺產另行分配或以贈與方式處理之約定,為何於此段長達23年之期間田木枝之繼承人均不做任何處置,且又為何亦身為繼承人之其他姊妹即田來妹、范田竹英、田瑞英連受一點土地分配之權利均無,此顯難認合於常情,況且,被告之其他兄弟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田幸宣均居住花蓮市或吉安鄉等地,離鳳林鎮之路程亦非遙遠,亦難認可因此做為無法辦理分配或履行贈與之原因。基此,被告是否有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間之某一節日同意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或分配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乙節,並非無疑。

2.再者,由兩造及證人田國宣、田世宣所述,及上述三、本院之判斷:㈠之內容固可知,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於96年間出賣他人後,價金有分配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田瑞英等人,而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則曾經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田智宣,且田智宣有另行給付各150萬元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等情。然而,若如原告所述,此即可證明被告有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間之某一節日同意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或分配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節,則由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觀之(如上述三、本院之判斷:㈠之內容),被告於96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田智宣後,何以至101年12月11日辦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前,長達約4年多之時間,兩人仍均持續維持分別共有,縱一開始確係為節稅之故而移轉一半之所有權,被告與田智宣理應會於次年盡速辦理其餘部分之移轉,渠等卻未為之,甚至於101年12月11日還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完畢,由田智宣單獨取得分割後之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則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於原告另稱係因為使被告能領取休耕補助及辦理招收租事宜云云而未移轉其餘部分,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述被告確有同意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之全部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情,顯難認可信。再由曾辦理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之土地代書即證人卓建和之上開證詞可知,當初原告及被告之女兒、女婿是因討論農地如何興建、過戶,才到證人處詢問,分割成800坪、600坪是為了可於分割後之土地上興建農舍等語,故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確實要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全部為贈與,田智宣既已取得全部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又何必要再詢問如何分割該土地以興建農舍之事,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即可,甚或亦可於辦理土地分割後,立即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智宣,惟兩人亦未為之,故原告所述顯不符常理,此更可徵被告根本即未曾同意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之情。

3.又查田木枝死亡後,田木枝所留之所有不動產遺產均為被告所繼承等情,核與上開證人田世宣、田國宣等人證述田木枝所留之土地於田木枝死亡後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9頁),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既已合法繼承田木枝所留之遺產,其自得依基於親情或其他原因,再按其意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姊妹,尚不得僅依其曾有將原長橋段269地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田瑞英等人,及將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田智宣等之外觀行為,即謂可反推認定被告確有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予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之約定。

4.至於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古桂香、卓建和到庭作證部分,其中古桂香之待證事實為其曾為花蓮稅捐稽徵處科長,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於96年間由被告贈與田智宣,其程序即為其所辦理,古桂香係因節稅方才辦理一半之贈與等語,另卓建和之待證事實則為當時到場之人有哪些人,目的是要辦理分割,還是要辦理整筆土地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而,原告起訴狀時即已聲請傳喚證人古桂香、卓建和,並經本院通知兩人於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該兩人亦於該庭期業經兩造以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發問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由證人古桂香於上開庭期之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綜合觀之,其已將其所知悉之事項於該庭期為充分陳述,且其對於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之過戶或買賣事宜並非清楚。又原告於當日詢問證人古桂香原長橋段271地號土地如何處理時,其僅回答「我知道這塊地,我知道北邊271這塊是兄弟說那麼遠無法去耕作,所以轉售給小叔田智宣,田智宣給我們多少錢我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古桂香亦未主動陳述其曾有因節稅之故替田智宣或被告辦理該土地一半之贈與事項。是以,本院認證人古桂香應不知悉原告所謂之上開待證事實。另證人卓建和部分,其於上述庭期早已證稱:原告、被告之女兒、女婿到我那邊問我有關農地過戶的問題,剩下的600坪他們沒有討論歸誰,我也不清楚有無討論要保留給被告。被告本人當時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顯見證人於該日庭期已就原告上述之待證事實為陳述,自亦無重新傳喚並調查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原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古桂香、卓建和到庭作證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之不必要之證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5.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間之某一節日同意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等節為真實。

㈡若有,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得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若否

,該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贈與、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有無理由?查被告既未有於田木枝死亡後之1、2年間之某一節日同意將原長橋段269、27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田幸宣、田國宣、田世宣、田智宣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並無原告所述之上開贈與契約存在,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可否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或該該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贈與、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贈與、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