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李旻軒訴訟代理人 陳蓁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父、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餘原告為A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38號)所載。A於性交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見能力,雖被告以其與A性交係得其同意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例,A縱然為三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性,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侵害A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A得請求精神慰撫金。A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為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對A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非但侵害A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侵害A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請審酌被告對A犯下性侵害行為,並產下一子,出言恐嚇A,對尚在成長發育中之A身心發展及人際信賴關係,所受損害非輕,而A父、A母,因被告犯行造成未成年A受害,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非輕,自足造成A父、A母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A、A父、A母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0萬元。
(二)A因本案精神出現異常,繼續治療後無法就學,目前休學中。A父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在警察局擔任偵查員工作,A母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面擔任家庭照顧工作。不知道被告所提臉書貼文資料是不是A的臉書貼文,縱若是A,也不能因此事件後就質疑A與友人正常互動的情形。因為此件侵害事實導致A產下一子,目前是由A父母照顧,並沒有得到被告的關心、安慰或經濟上援助,精神至為痛苦,並請審酌案發當時A是在慈濟護理專科學校就讀,寄宿於該校,被告質疑A父母親有不為適當管教情形並無理由。刑事案件審理中,從準備程序到審理程序之過程,時間將近達半年,歷次庭前或是庭期後均曾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溝通洽談和解之情事,最後所獲得答案是被告沒有能力、沒有辦法,但絕非被告所述A父直接要求100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60萬元、A父30萬元、A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19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鈞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地經A之合意雙方發生性交之行為,然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時,A已將滿16歲,對於性交行為並非毫無判斷之智識能力,而仍基於雙方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A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免本件賠償金額。A係89年0生,迄105年5月為已滿16歲之人。A於刑案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安公園女廁對其為性交之行為,然亦表示詳細時間已不清楚,惟嗣又於刑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此部分除A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片面指訴外,A就被告於105年5月間與其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時是否尚未滿16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並無對於A為和誘或略誘使之脫離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或管理教養之行為,難謂其法定代理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A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依據。原告就其何以各得請求高達6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迄未舉證詳予敘明,自無足採。
(二)從A交往對象的臉書貼文資料可顯示A在短短三、四個月內已經最少有兩位交往對象,不像他所說每天都想自殺、對人際關係失去信賴、生活無希望的情形。A目前也是未成年人,他的父母對他有管教監護之職,他父母有疏失未盡到管教、監護之職,不應該把這所有的過錯讓被告承受,他的父母也應該要負責。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入監執行1年8個月,被告入監之前在當水電學徒,之前的薪水每個月2萬元,他已婚,有一子。這件事情被告有錯,他也因為此案入監服刑,賠償方面,我知道這件事之後我不只一次跟A父連絡,但A父要求要100萬元才願意和解,被告沒有辦法拿出這賠償金;A所生的小孩本來說要給被告,但又說要送養,被告及妻子一起去安置機構看小孩,但被阻擋在外,只能在玻璃外觀看小孩,當時被告的第一份薪水也是要給A當補給品,但A父也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成年人,於104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A(00年0月生),兩人發展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A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對A為下列之犯行:(1)於104年12月中旬間某日晚上,在花蓮縣○○市○○路○○號之「松之風」旅店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陰道之方式,與A發生性交行為1次。(2)於105年3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市○○○街○○○號多羅滿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陰道之方式,與A發生性交行為1次。(3)於105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榮安公園女廁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陰道之方式,與A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於105年9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2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電話與A討論A生產後之處理,因雙方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恫嚇:「我是殺人犯,當我看到你父母親時,我不知道會做出甚麼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之刑事卷宗(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楊敏鳳、陳筱薇之證詞、A所生之子出生證明書、婦產科門診收據、病歷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松之風溫泉旅店住宿旅客名單、太昌榮安公園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通聯記錄、A臉書資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亦因上述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8頁),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於105年5月間與A發生性交行為之時A已滿16歲云云,難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本件A於前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能力,是縱A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屬不法侵害A之性自主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被告對A為侵害之時,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不法侵害A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並致A產下一子,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置於證物袋內)記載,A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焦慮症,於106年11月7日就診,宜持續接受治療,A身心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父母對A之親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又被告恐嚇A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A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此部分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A原為學生,目前休學中;A父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在警察局擔任偵查員;A母為高中畢業,現於家中擔任家庭照顧工作;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入監執行,入監之前在當水電學徒,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1子,105年間全年所得約37萬元,名下無財產等(以上諸情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2、13、2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A父、A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末查被告提出臉書貼文資料(置於證物袋內),原告否認真正(卷21頁反面),被告就此私文書亦未能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難認可採;本件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難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情事,被告此項辯詞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