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蔡耀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張惠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訴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關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6建號建物,於104年10月7日以被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250萬元不存在。㈡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㈢關於原告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金額130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6日、到期日104年11月6日,及票號TH0000000、金額14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6日、到期日104年11月6日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在。
㈣鈞106年度司執字第7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2月8日變更為:㈠確認關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1426建號建物,於104年10月7日以被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本金逾新台幣144萬元部分;並自105年11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逾年利率20%之部分;並自105年11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違約金逾每日萬分之二之部分均不存在。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逾新台幣144萬元部分;並自105年11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逾年利率20%之部分;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違約金逾每萬分之二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4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在執行拍賣程序中。惟被告持以主張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惟實際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44萬元。另本金144萬元之借貸,其中14萬元部分,按月利率6.5%計算利息(換算年利率為78%)、餘130萬元部分,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利率年20%部分無請求權,故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另關於違約金約定,依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為每壹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壹拾元計(即每日萬分之十,換算為年利率為每年萬分之3650,等同於36.5%),原告雖未清償,然已同意給付高達20%之年利率之利息,如再接原先約定之違約金,則被告相當有每年56.5%之獲利,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萬分之二(換算年利率為7.3%),以符合社會常情。爰起訴並聲明:
㈠確認關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第01426建號建物,於104年10月7日以被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本金逾新台幣144萬元部分;並自105年11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逾年利率20%之部分;並自105年11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違約金逾每日萬分之二之部分均不存在。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逾新台
幣144萬元部分;並自105年11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逾年利率20%之部分;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違約金逾每日萬分之二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依各契約,乃約定違約金「每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壹拾元計」,足見兩造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依約返還借款而強制履行債務之用意,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之性質顯然不同,被告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仍得請求違約金。故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合併計算有過高之嫌,顯將利息及違約金二者之性質誤認為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即非可取。另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目的係用來償還之前較高利息、違約金之民間借貸,是兩造於訂定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原告既已選擇較低之利息、違約金之民間借貸,其就自己履約之可能、經濟能力、違約時可能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是情狀,必經深思權衡,其事後反而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自難認有的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為民間借貸,本與一般銀行申貸流程、核貸難易度、速度等皆有不同,尚難逕以比擬,且原告違約期間長達數年,致被告受有如將該款項另貸與他人預期獲利之損失,是兩造約定「每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壹十元計」之懲罰性違約金,對兩造實屬公平,亦不悖於一般民間交易行情,自難認該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故無酌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有無過高?經查:
(一)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債權額超過144萬元部分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所擔保之債權額範圍內,均得就擔保標的物賣得價金受償,至於超出部分,才無法就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受償。
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為250萬元,故原告請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額超過14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若總合還在250萬元範圍內,被告自得就執行所得金額全部獲償,若總合超出250萬元,僅被告就超出部分無法就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獲償而已,故原告聲請撤銷債權額超過14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有無過高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亦即原告同意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0%(本院卷第59頁)。且系爭借款約之違約金,性質上為懲罰金違約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辯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日萬分之二(換算年利率為7.3%)等語。經查,以原告不爭執之借款債權144萬元及自105年11月l日起算之計息,以年息20%計算,迄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一年五月,利息金額已達408,000元(計算式:1,440,000×
20 %+《1,440,000×20%×5/12》=408,000),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848,000元,且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何時拍定尚未可知,故遲延利息仍將持續增加。
至於違約金部分,縱以原告主張酌減至每日萬分之二(換算年利率為7.3%),違約金額已達148,920元(計算式:1,440,000×7.3 %+《1,440,000×7.3%×5/12》=148,920)。與前述本金、利息合計達1,996,920元。且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何時拍定尚未可知,故違約金額仍將持續增加。另以民間借貸而言,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二(換算年利率為7.3%)實屬過低,本院認為參考銀行一般信用卡無擔保循環違約金利率多在20%左右,若以此利率計算,違約金額已達408,000元(計算式:1,440,000×20%+《1,440,000×20%×5/12》=408,000),與前述本金、利息合計達2,256,000元。加以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何時拍定尚未可知,違約金額仍將持續增加等情,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恐不止25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恐難全數獲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14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債權額超過14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超過14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