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趙彩萍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曹忠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巷○號)供其居住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係坐落於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7地號土地),乃伊之父親曹依堂(已死亡)於民國64年12月24日向吳春英購○○○鄉○○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及同段1-993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共2筆土地。並於民國65年2月20日登記於被告曹依堂名下。該2筆土地嗣於民國69年5月1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因合併為平野段1-992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詎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述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嘉新段137地號、面積為25平方公尺。面積減少37平方公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卷第7頁);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卷第23頁)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7年3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且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卷第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伊之父親曹依堂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地上物時,建物現況就是目前這樣子,且當初購買時,係向吳春英購○○○鄉○○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及同段1-993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共2筆土地。並於民國65年2月20日登記於曹依堂名下。該2筆土地嗣於民國69年5月1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因合併為平野段1-992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詎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述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嘉新段137地號、面積為25平方公尺,面積減少37平方公尺等語,惟依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137地號土地減少37平方公尺,縱屬實情,亦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未更正前,亦不能執之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部分,堪可採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