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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姚皓杰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蔡嘉家

李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嘉家曾向訴外人姚士鴻即原告之父承租花蓮縣○○鄉○○村0○0號房地經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嗣同意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蔡嘉家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時前點交上開房地。原告與訴外人陳麗惠即原告之母於105年3月24日10時前往系爭民宿進行點交,被告蔡嘉家未整備搬遷,卻邀集被告李光雄及另1名男性友人開車到場。原告見狀後立即請陳麗惠報警,並退至系爭民宿門口,嗣雙方均在門口等候,並未發生任何爭執及拉扯。詎被告蔡嘉家明知原告並無對其有搶奪手機、侮辱及恐嚇等行為,竟於警方到場時,稱其手機遺失,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佯稱原告當時強行搶走其手機,且有辱罵被告蔡嘉家「你不是人,你是狗,我看妳小孩子也不會叫你老媽」及恐嚇其「你最好小心你的小孩子沒辦法順利長大,你就等著替你兒子收屍吧」等行為。而被告李光雄竟配合被告蔡嘉家之說詞,於警詢時稱其見聞原告搶奪被告蔡嘉家手機,並將之丟在地上等語。依偵查卷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蔡嘉家持用之手機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52分仍有對外發話紀錄且有通話數秒,被告蔡嘉家稱手機遭原告取走、丟在地上之事實並不實在。上開誣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原告上開所指搶奪、辱罵及恐嚇等行為,被告誣告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使原告陷於罹犯重罪入監服刑之恐懼,造成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嘉家則以:伊向姚士鴻承租系爭民宿期間,陳麗惠多次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屢勸不聽,陳麗惠之行為雖涉侵入住宅罪,惟伊不願興訟,雙方遂協議終止租約。嗣伊搬離系爭民宿時,原告及陳麗惠扣留伊財物並出言恐嚇,報警後才得以安全離開,當時原告不斷以肢體推擠被告李光雄,伊為留下證據而拿出手機攝影,原告隨即衝過來勒住伊脖子並搶奪手機,由於事發突然,伊受到驚嚇不知如何應對。原告搶奪手機、侮辱及恐嚇等行為,有被告李光雄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雖嗣後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但並非代表伊未受到原告之威脅。而後原告對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花蓮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光雄則以:被告蔡嘉家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來電稱其所承租經營之系爭民宿已終止租約,須於隔日上午10時前全部搬離,並詢問伊是否可以協助搬家,伊於105年3月23日與友人協助搬運至晚間8、9時,並相約105年3月24日早晨再繼續將剩餘雜物搬離。伊與訴外人陳金水於105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開車前往系爭民宿,陳金水在外等候,伊則進入屋內拿取剩餘物品,惟在系爭民宿門口即聽見有人大聲咆哮「你給我出去」等語,伊立即進屋,見兩造及1名女性在屋內,伊急忙將剩餘物品搬離,原告卻大稱喝斥「不要進來」等語,伊告知原告伊是來幫忙搬家,原告連拉帶扯將伊拉出門外,在屋外架住伊頸部,當時被告蔡嘉家正用手機拍照存證,原告見狀想阻止被告蔡嘉家拍攝,即用手架住被告蔡嘉家頸部,伊協助被告蔡嘉家脫困時,看見原告手中拿有手機,嗣原告將該手機往地面丟,伊欲拾起手機,但原告先用腳踩住該手機後,再將該手機踢開。伊見原告情緒失控,為顧及全體安全,即向被告蔡嘉家表示先退出民宿圍牆外,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嗣後軒轅派出所警察通知伊於105年4月12日到場製作筆錄,伊所為僅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將自身所見事實憑個人知覺及記憶為報告指認,主觀上並無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亦無不法惡意,僅單純向檢警陳述所見認知,非基於指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目的發表言論,並無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為訴訟程序之正當行為,縱使原告最後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行為而獲不起訴處分,伊作證之行為亦不具違法性。再者,伊於警員詢問時陳述所見事實,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並無對外公示或揭露,且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名譽權並未受到貶損。另原告是否入監尚繫於偵審公務員是否採信被告陳述而定,原告稱其陷於入監服刑之恐懼而有精神上痛苦,與被告作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明知當日確實有發生上開糾紛且被告業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仍執意興訟,實為訴訟權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

㈡、經查,被告蔡嘉家向偵查機關稱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與其發生爭執,進而與被告李光雄發生拉扯,被告蔡嘉家見狀拿起手機拍攝蒐證時,原告除勒住被告蔡嘉家之脖子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走被告蔡嘉家之手機,並對被告蔡嘉家嚇稱:「妳不是人,妳是狗,我看妳的小孩也不會叫妳老媽」、「妳最好小心妳的小孩子沒辦法順利長大,妳就等著替妳兒子收屍吧」等語,並認原告涉犯搶奪罪及恐嚇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案件受理,被告李光雄於該案偵查中警詢時陳稱:「當時姚皓杰搶走蔡嘉家手機後,我看見他將手機丟在地上,我向前要去撿該手機時又遭姚皓杰阻止」等語,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原告就其涉搶奪及恐嚇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蔡嘉家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審核後,認原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1號處分書,就被告蔡嘉家有關搶奪再議之聲請予以駁回,有關恐嚇再議之聲請則予以簽結。嗣原告於收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即對被告蔡嘉家、李光雄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4號案件受理偵查後,亦認被告蔡嘉家、李光雄之誣告罪嫌,尚有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審核後,認原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106年度偵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蔡嘉家明知原告並無對其有搶奪手機、侮辱及恐嚇等行為,竟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佯稱原告有上開行為,被告李光雄亦於警詢時為見聞原告搶奪手機並將之摔在地上之證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受理申報案件,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並將法規適用於具體個案導出偵查結論,為檢察機關之法定職能,尚無法期待一般民眾,須如檢察機關妥為調查證據後,始能申告。觀諸陳麗惠偵查中於警詢陳述(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警卷第31至3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蔡嘉家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民宿確有發生爭執,又到場處理員警李中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蔡嘉家另於現場表示其手機掉落於現場,質疑係原告趁隙將其手機取走,惟原告及陳麗惠極力否認有上揭情事,遂先以該員警手機撥打被告蔡嘉家之手機找尋未獲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可憑(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警卷第66頁),足認被告蔡嘉家向到場員警稱其手機不見,並非純然無稽,被告蔡嘉家指訴原告疑涉搶奪等情,亦非全盤出於被告蔡嘉家之虛構捏造。當事人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申告人如認其權益受損,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認已疑涉犯罪懷疑時,本得依法向受理申告機關為申告,其為說明其申告事實為正當而提出之主張,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最後有無為檢察機關所採納,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使被申告者事後獲不起訴處分,申告者亦不會因此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蔡嘉家雖向受理申告機關稱其遭原告恐嚇、手機亦遭原告搶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綜核被告蔡嘉家所陳內容,均係屬保護其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詞,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蔡嘉家上開行為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至被告李光雄偵查中於警詢固陳稱:當時原告搶走被告蔡嘉家手機後,其看見原告將手機丟在地上,其要去撿該手機時,遭原告阻止等語,然被告李光雄僅因警方通知陳述事發當日之見聞,乃係為公共利益而履行其證人義務,自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發表言論,亦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原告稱被告李光雄於警詢作證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亦難認有據。更何況,被告蔡嘉家、李光雄上開言論均僅係向偵查機關為之,並未意圖散布於眾,且原告經被告蔡嘉家提出搶奪、恐嚇告訴之犯嫌,業經花蓮地檢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未減損,亦難認被告蔡嘉家、李光雄之行為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蔡嘉家、李光雄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