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楊杰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楊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金定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楊美琪、證人楊美玲之弟,訴外人楊張三妹為兩造及楊美琪、楊美玲之母親,楊張三妹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楊希榮5年前過世時,係以給予被告及楊美琪、楊美玲金錢補償而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由原告及楊張三妹為楊希榮之繼承人,分配楊希榮之遺產。故於楊張三妹過世時,兩造及楊美琪、楊美玲亦同意比照上次模式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在桃園市○○路家中客廳比照先前父親去世之方式,各給付被告、楊美琪、楊美玲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渠等應均了解係比照父親過世分配方式而同意收受。楊美琪因已移居德國,故將其所收受之80萬元委託楊美玲隔日匯至其德國戶頭;被告則稱該日須返回花蓮,故將其所收受之80萬元交予楊美玲先行保管,嗣楊美玲將被告所交付之8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於交付上開80萬元現金後,即載被告、楊美玲、楊美琪至法院、戶政事務所、民間公證事務所等處辦理拋棄繼承,因楊美琪已不具本國籍,故須先至民間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嗣楊美玲亦辦理印鑑證明,上開辦理拋棄繼承之過程被告均陪同在場,應知悉原告係載同被告及其他姊妹辦理拋棄繼承,嗣楊美琪、楊美玲簽立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完竣後,被告稱其未帶證件無法當場辦理,原告遂將如何辦理拋棄繼承說明單交予被告,並圈註所需文件提醒被告,被告應係了解其母楊張三妹之繼承方式係比照其父方式辦理拋棄繼承,而同意將遺產由原告獨立繼承,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補償,而與原告達成將辦理拋棄繼承之協議。於105年9月3日其母塔位暫厝轉正時,楊美玲轉告被告請其回家並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未表示拒絕。因被告有2子,楊張三妹生前曾囑咐原告應如同其父繼承時之方式補償金額,給予被告200萬元,供被告二子將來成家作為頭期款之用,亦即給予楊美玲、楊美琪80萬元,然給予被告200萬元,因被告將原告原本交付之80萬元返還,故原告即請被告告知帳號,原告並於105年9月21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料,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依約辦理拋棄繼承,原告遂於105年10月6日以簡訊提醒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未回覆,嗣因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即將屆至,被告乃於105年10月18日再次告知被告,若不願辦理拋棄繼承,則應返還原告所匯之200萬元,被告仍未回覆。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乃係因兩造協議被告拋棄對楊張三妹繼承權,原告所為之補償,惟嗣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無履行上開協議之義務,被告受有該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縱使該200萬元為贈與,亦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匯款予被告前均圍繞拋棄繼承一事而為討論,其餘姊妹於收受款項後,即於該日辦理拋棄繼承,渠等亦明瞭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即為協議拋棄繼承之補償,惟被告卻遲未拋棄繼承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原告亦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再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係以「離婚」作為贈與之負擔,與本件以「拋棄繼承」作為贈與之負擔,迥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再觀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係以「拋棄繼承」作為贈與之負擔,已闡述拋棄繼承得為贈與之負擔,甚至認同拋棄繼承可以具有「對價」之性質。而觀諸楊張三妹103、104年所得稅資料清單,顯見楊張三妹名下尚有存款及基金,被告辯稱楊張三妹名下並無遺產,而無拋棄繼承必要,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違,況有無遺產與是否有拋棄繼承約定係屬二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張三妹生前與原告及楊美玲同住,被告亦常前往桃園探望母親,兩造與其他姊妹間感情融洽。楊張三妹屢次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甚少向父母要錢,而其所有之財產均已移轉為原告或楊美玲所有,為對原告有所彌補,故要求原告在其往生後給付被告200萬元,以示公平。兩造間未有收受補償後即須辦理拋棄繼承之協議,亦未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楊張三妹死亡後並未遺有任何財產,其生前原有不動產及為數甚多之股票、存款,惟其中桃園市○○區○○街○○巷○○號及其坐落基地卻早於103年7月及104年1月,分二次贈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楊甯筑所有,另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亦於103年間已變賣產生交易所得,連同103年度股票營利所得、存款利息所得等高達413,214元、至104年度則減至248,818元。上述不動產及動產總值達數千萬以上,卻於楊張三妹死亡後完全消失,足認楊張三妹所有財產確實於生前均移轉予原告所有,故原告之所以願意在楊張三妹死亡後,分別給付被告200萬元、給付楊美玲及楊美琪各80萬元,實係因原應由兩造及楊美玲、楊美琪共同繼承之楊張三妹遺產,早經原告移轉為其或其子女所有,其係基於補償原告及另外2位姊姊之心態,並遵照母親生前遺願,才為上開給付,否則為何被告可以取得多於楊美玲、楊美琪之數額。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僅系單純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可能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況且拋棄繼承為特定身分行為,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縱使未依原告請求拋棄繼承之身分,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贈與,身分行為依法不得為給付行為之客體,被告如拒絕拋棄繼承,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已知悉楊張三妹並無遺產,故無拋棄繼承之必要。本件被告並未收受原告80萬元,而同意以拋棄繼承作為對價,被告事後給付原告200萬元係出於母親生前遺願,純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且給付對象應係被告2子,被告僅代為收受而已。再者,原告在楊張三妹生前業將原應由兩造、楊美玲、楊美琪共同繼承之遺產,全數移轉為其或其子女所有,原告係基於補償被告及2位姊姊之心態給付其他繼承人80萬元,原告並未收受該80萬元,至於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係因遵照母親遺願給付被告2子,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被告及其2子完全無法取得楊張三妹遺產,有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㈢、若原告認拋棄繼承對其很重要,大可要求原告先拋棄繼承後,再匯款200萬元,為何還要與被告約定附負擔贈與。卷內簡訊均係被告匯款予被告後所為,不足以作為證據。證人楊美玲證稱兩造間就附負擔贈與有所協議,乃係與原告套好之證詞。本件實僅係單純之贈與,被繼承人生前有大量遺產,依稅務查詢資料,楊張三妹於103年尚有利息413,241元、換算本金應有41,000,000元;於104年尚有利息248,818元,換算本金應有24,800,000元,均被原告納為己有,因此原告才會補貼被告200萬元、楊美琪及楊美玲各80萬元。證人楊美玲證稱楊張三妹尚有500多萬元之存款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及桃園郵局,並非屬實,若證人楊美玲所言屬實,原告又能提出楊張三妹確有500萬元之存單證明,且經被告檢視為真正,被告願意以此為條件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父親楊希榮於100年6月13日過世時,被告及楊美琪、楊美玲均拋棄繼承;被告於105年8月23日交付被告及楊美琪、楊美玲各80萬元,被告所收受之該80萬元,嗣後透過楊美玲返還予原告;原告嗣於105年9月21日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8月1日桃院永家悟100年度司繼字第935號函、電匯證實書及收據、被告與楊美玲往來簡訊、兩造往來簡訊、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20、28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2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贈與人於贈與時,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楊美玲、楊美琪於楊張三妹過世後,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及給付楊美玲、楊美琪80萬元,而被告、楊美玲、楊美琪則拋棄對楊張三妹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被告告知帳號後,即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以簡訊確認收受並稱感謝原告之贈與等情,有兩造簡訊、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8至32頁),堪認兩造間交付200萬元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惟本件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姊、被告之妹楊美玲到庭結稱:「(你與原被告之父親楊希榮於100年去世時,你與原被告二人、楊美琪是否約定由原告給付你、被告及楊美琪一筆金錢,你們三人應拋棄對楊希榮的繼承?)有」、「(當時為何有如此約定?)因我父母生前就交代財產由兒子楊杰作決定」、「(楊張三妹過世後,你與楊杰、被告及楊美琪是否曾於原告桃園市之家中商議如同楊希榮過世時之方式一樣,由原告給付你們一筆金錢後,你們應拋棄繼承?)是」、「(原告後來有無給付你們金錢?)有」、「(原告給付你們金錢後,是否有載你、被告及楊美琪三人去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相關事宜?)有」、「(是否知道後來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當天被告表示其忘記帶證件,之後被告就回花蓮」、「(你剛才表示你母親過世後,你們姊妹有商量要拋棄繼承,商量的時地在何處?)在我母親告別式當天105年8月22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的客廳商討的,當時該處所是我母親住的地方」、「(當時被告有無明確表示願意拋棄繼承?)有」、「(是否知道後來為何你與楊美琪各拿80萬元,但被告拿200萬元?)當時原告是想要給被告的兩個兒子各100萬元的購屋基金,原告想要代替媽媽盡這份心力,但當時我媽媽生前沒有交代要給多少金額,我媽媽生前只有交代財產全部由兒子也就是原告決定」、「(據你所知你媽媽生前有多少財產?)據我所知約500多萬元」、「(你母親過世後,可繼承的遺產為何?)500多萬的現金,但還沒申報遺產稅」等語明確(見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楊美玲為原告之姊、被告之妹,且已拋棄繼承楊張三妹遺產,與兩造無明顯利害衝突,其證言應可採信,而由證人楊美玲之證詞可知,兩造與楊美琪、楊美玲間,確實有約定由原告贈與被告及楊美玲、楊美琪各1筆金錢,並於贈與時約定被告及楊美玲、楊美琪應拋棄繼承,至於為何被告所得到之金額較多,係因被告有2子之故,故贈與被告之金額為200萬元,贈與楊美琪、楊美玲之金額則為80萬元。被告雖稱證人楊美玲所言不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屬臆測之詞,況於證人楊美玲到庭證述前,被告尚稱姊妹彼此感情融洽(見卷第58頁),益徵證人楊美玲與被告實無嫌隙,其證詞應屬可採,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乙節為真。

㈢、被告固以其並未收受原告一開始給予之80萬元,而係收受原告嗣後匯款之200萬元,辯稱其並未與原告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事後收受之200萬元僅係單純贈與或事實行為云云,惟兩造與楊美琪、楊美玲自母親楊張三妹告別式後所討論者均係被告與楊美琪、楊美玲應為拋棄繼承等事宜,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於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後,傳送提醒被告應於期限內拋棄繼承、否則應返還該200萬元之簡訊等情(見卷第33、34、114頁),可見兩造當時對若原告贈與被告金錢則被告應拋棄繼承乙事,有一定之共識,於此情形下,難認原告會於被告並未同意以拋棄繼承為負擔之情形下,逕自選擇該時點無條件贈與被告200萬元。再參以兩造及楊美玲、楊美琪於其父楊希榮過世時,即採取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及楊美玲、楊美琪一筆金錢而渠等即拋棄繼承之模式,被告於其他姊妹就楊張三妹繼承權辦理拋棄繼承時全程參與等情,有證人楊美玲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可證(見卷第13至15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之200萬元時,應明確知悉斯時原告給付其金錢並非無條件贈與,而是以被告應拋棄楊張三妹之繼承權為負擔,被告將該200萬元收受即已默示同意其與原告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以,被告辯稱該200萬元僅係原告單純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以拋棄繼承乃身分行為不得為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云云,然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拋棄繼承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縱使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是被告辯稱拋棄繼承不得為負擔,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屢稱原告已無財產,拋棄繼承無實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會使被告無法獲得楊張三妹財產,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姑不論兩造是否有上開附負擔贈與約定,實與楊張三妹有無遺產無涉,如依被告所述,楊張三妹並無遺產,則拋棄繼承對被告並無損失,被告何以堅持不願為之,誠與常情不符,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楊張三妹迄106年3月31日止尚未申報遺產稅等語(見卷第70頁),然此僅指楊張三妹之遺產稅尚未申報,並非代表楊張三妹並無遺產,況觀諸被告所提出楊張三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65頁),楊張三妹單就其於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收入26,137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之利息收入124,437元,其存款本金之數額必更加可觀,更遑論楊張三妹尚有多筆投資,被告雖稱上開財產全部遭原告移轉至原告及其子女名下,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楊張三妹財產全都被原告移轉,現已無任何遺產,若將該200萬元返還原告將使被告及其子無法分得楊張三妹遺產云云,顯非實在,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係以拋棄繼承而為之附負擔贈與等情,堪信為真。而兩造既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但被告拒絕拋棄繼承以履行其負擔,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見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辯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