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古曉晴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告 徐蘭琦
葉英鳳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葉清堂即吳清堂被 告 吳永昌
吳永興詹仁豪詹芳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如雅被 告 陳德良
陳凱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蘭琦、葉英鳳、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3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德良、陳凱麟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3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8.9平方公尺、208.42平方公尺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面積為8.9 平方公尺、208.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蘭琦、葉英鳳、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陳德良、陳凱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蘭琦、葉英鳳、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良、陳凱麟如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施行測量後,原告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40.9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頁123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8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頁6至7)。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4,
576 元,已逾50萬元,從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對象,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徐蘭琦、葉英鳳、陳德良為被告,嗣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頁61至68),系爭55號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徐蘭琦、葉英鳳、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吳淑惠,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陳德良、陳凱麟。又吳淑惠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考(頁223至224、228至232)。可知,原告追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及陳凱麟為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所致,從而,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55號房屋無權占用,而系爭55號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之一為被告葉英鳳,故原告有對於被告葉英鳳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然被告葉英鳳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乃無訴訟能力之人,有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參(頁92),亦經本院訊問被告葉英鳳後確認(頁130 )。又其無法定代理人,若待法院裁定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恐致久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擴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遂依聲請選任其子葉清堂即吳清堂擔任特別代理人(頁130)。
四、被告詹芳婕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父母均已死亡,故由其同居之姊即被告詹如雅擔任監護人,有前揭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可知,被告詹芳婕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詹如雅,併予敘明。
五、被告徐蘭琦、葉英鳳、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5號房屋為被告徐蘭琦、被告葉英鳳、被告葉清堂即吳清堂、被告吳永昌、被告吳永興、被告詹仁豪、被告詹芳婕、被告詹如雅所有,系爭57號房屋為被告陳德良、被告陳凱麟所有。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雖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被告為受災戶而在該系爭土地上建屋云云,惟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僅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已,況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蘭琪、被告兼葉英鳳特別代理人葉清堂即吳清堂、被告吳永昌、被告陳德良、被告陳凱麟均以:系爭55號、57號房屋係因66年間颱風侵害,災民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繳納每戶3萬元,其中1萬元作為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拋棄耕作權之補償,因而所興建,然當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疏忽,竟未將當時系爭土地權利人之權利塗銷。系爭土地自66年起向由被告在其上建屋而居住使用迄今,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在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在後,則在系爭建物不堪居住使用前,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被告基於其等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及與原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雖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受人地位,不當然繼受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惟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此情事,基於誠信原則與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被告吳永興、被告詹仁豪、被告詹芳婕、被告詹如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55號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被告徐蘭琦、葉英鳳、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德良、陳凱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頁6至7),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頁108至111),且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頁123 ),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考(頁61至68、223至224、228至232),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現判斷如下。
(三)本院調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案件全卷後發現,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雖曾於66年間因颱風之災害而安置被告徐蘭琦、葉英鳳、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之親屬吳金春,暨被告陳德良、陳凱麟之親屬陳庭鴻建屋居住,業經證人即曾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建設課長劉萬泰、江朝枝、曾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承辦人江學良證述無訛,惟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86年12月18日八六秀鄉建字第12916號函略載:依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5年2月17日民四字第7397號函示,請轉於1 個月內逕向土地所有權人訂約報備等語,可知,設置安置所在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並未拋棄其土地之權利,亦難認其等確實有同意受安置之人建屋居住。進者,觀諸全部調卷及本件卷宗,均未見受安置之人與斯時土地所有權人訂約之書面,且經本院函詢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亦函覆表示查無相關資料(頁69),可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當時是否有實行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上開函示、受安置之人與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訂約、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實有同意受安置之人建屋居住、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受領補償金等節,均顯有疑義。況且,設置安置所在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且皆登記有相關原住民之權利,而受安置之人並非原住民,故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66年間並無擅予同意之權,且當時之處置與當時之山地保留地(現原住民保留地)之法令規定亦有不符,難認有何效力。準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受安置之人無權占用土地,應拆除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確定。由上可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權源云云,即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陳德良、陳凱麟雖聲請傳訊其餘安置戶陳庭駿、陳英昭,以證明安置乙事,然安置之過程業已認定如上,故被告陳德良、陳凱麟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根據門牌號碼彙計冊而辯稱系爭土地當時之權利人宋阿義(按:業已死亡,見頁281 之除戶資料)有同意吳金春、陳庭鴻建屋居住,其等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門牌號碼彙計冊僅係門牌編訂資料之彙整,尚難據此即率認宋阿義有同意吳金春、陳庭鴻建屋居住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進者,縱認被告辯稱宋阿義有同意吳金春、陳庭鴻建屋居住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乙節屬實,然前案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認定受安置人之房屋占有土地乃無法律上之權源,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歷經多次移轉始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又安置乙事發生於00年間,原告係於104年1月16日始受讓系爭土地,有地籍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頁72至79),顯然無從認定原告明知使用借貸乙事之存在,更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亦即,縱認被告所辯宋阿義曾同意吳金春、陳庭鴻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乙節屬實,惟該法律關係仍不得拘束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有理由。至被告陳德良、陳凱麟雖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市價,以證明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陳德良、陳凱麟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縱宋阿義與陳庭鴻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原告,則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業如前述,故被告陳德良、陳凱麟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必要性,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蘭琦、葉英鳳、吳永昌、吳永興、葉清堂即吳清堂、詹仁豪、詹芳婕、詹如雅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3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 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德良、陳凱麟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3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8.
9 平方公尺、208.42平方公尺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面積為8.9 平方公尺、
208.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