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張育綸(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張利明兼法定代理人 彭心玫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黃靖傑被 告 廖景暘(民國00年0月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廖維龍被告廖景暘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靖傑、被告廖景暘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綸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景暘、被告廖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綸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廖景暘、被告廖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綸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靖傑、被告廖景暘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心玫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廖景暘、被告廖維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心玫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前開第五項、第六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靖傑、被告廖景暘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廖景暘、被告廖維龍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維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事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張育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黃靖傑、廖景暘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彭心玫為原告、廖維龍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育綸338,920元、連帶給付彭心玫269,330元及利息,並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後又就彭心玫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32,39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狀、筆錄可參(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1頁、卷86、123、136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張育綸與黃靖傑、廖景暘於104年7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廖景暘辯稱彭心玫之車輛損害(如下述),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所得請求云云,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
(一)黃靖傑駕車於104年7月9日與廖景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彭心玫,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張育綸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張育綸受有頭部挫傷、雙腳擦傷、咳血、腹壁挫傷、下背拉扭傷、腰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且鈞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因黃靖傑、廖景暘之過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黃靖傑、廖景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景暘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廖維龍為監護人,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以下賠償:
1.彭心玫請求232,390元:系爭車輛毀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修理費用為229,390元(含零件145,990元,零件部分與前曾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稍有增加,乃係因前係以中古零件估價,現以全新零件估價所致;工資83,400元),並請求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為232,390元。經詢問與系爭車輛同年份的車約要19萬多元,車子無法修復,整個車頭撞到,方向盤都分離了,被告辯稱修車費沒有那麼多,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2.張育綸請求338,920元:1)醫藥費用2,920元。張育綸車禍後送門諾醫院,因當天晚
上咳血而去慈濟醫院就醫,後來又因疼痛去國泰聯合診所及看中醫。
2)不能工作之損害36,000元:張育綸於車禍發生前係在永昇
水電行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因車禍事故需後續治療及休養,且因身體疼痛又行動不便無法提重物,無法從事原有水電工作,仁濟中醫診所的診斷證明書有建議臥床三周。故療養至104年8月15日始返回上開水電行上班,計有1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害36,00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育綸就讀大漢技術學院物流科夜間
部,白天在水電行從事水電工,現在玻璃行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因廖景暘、黃靖傑之過失而受傷,多次進出醫院治療、復健,且因身體疼痛、行動不便致張育綸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身心受損甚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以上合計338,920元。
(二)彭心玫並未受廖景暘之載送,並不符合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廖景暘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對彭心玫並不適用;另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廖景暘領有駕駛執照,張育綸將彭心玫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廖景暘駕駛,該單純之使用借貸行為,並不會助成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非導致張育綸受傷之原因之一,二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廖景暘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無可採。就車禍過失責任比例方面,黃靖傑、廖景暘都負有過失責任,依照交通鑑定報告的意見,黃靖傑是肇事主因,廖景暘是肇事次因,黃靖傑應負百分之60、廖景暘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
(三)張育綸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3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育綸338,920元、連帶給付彭心玫232,390元,及均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卷115、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廖維龍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黃靖傑方面:車子價值沒有那麼高,且當初有協調以8萬元和解,我付6萬元,廖景暘付2萬元,並分期給付,但原告不願意就提告,後來刑事判決認為我是2成過失,廖景暘是8成過失。我也有誠意要解決,希望讓我分期。我是國中肄業,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檢察官訊問時,張育綸說他放暑假要等升學,沒有工作,那天是禮拜四,怎麼會現在又說有工作。張育綸是車禍發生的主因,如果不是他偷開媽媽的車交給廖景暘開,廖景暘有駕照,張育綸沒有駕照,所以才由廖景暘開車,張育綸才是車禍最大的主因。系爭車輛的價值當時也只有8萬元而已,後來怎麼會變成那麼多。
(二)廖景暘方面:
1.廖景暘固不否認確實於前開時地與黃靖傑發生車禍,造成張育綸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惟本件刑事犯罪係過失傷害,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言,尚不包括財物,故系爭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並非訴訟可得審理之範圍,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退步言之,該車早已使用逾10年以上,彭心玫請求並未扣除該車之折舊費用,請求金額有過高之嫌,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損害項目甚多,究竟哪一個損害項目係本件車禍所引起而須維修者,或原來的車子即有毀損之處,實難自該估價單為認定,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文書內容的請求真正。依原告開庭時之陳述,該車同型中古車之價格為十來萬元,惟觀原告提出之修車項目遠高其價格,亦證原告損害估價有高估之情。
2.車禍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黃靖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景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則廖景暘應負較輕之責任無疑,且依鑑定報告所述,黃靖傑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乃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因素,廖景暘係車禍次因,參酌實務上認定主要過失之比例,應認黃靖傑約占70%之過失,廖景暘則占30%之過失。如依刑事判決認定,廖景暘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
3.就張育綸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提出之工作證明係私文書,是否張育綸確實有在永昇水電行工作,且應出具張育綸之扣繳憑單以認定其有無在該處工作及薪資為何。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請考量其均為身體表皮之挫傷,而非重大傷害,惟卻請求高額之精神損害賠償,請依法酌減。
4.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知接受車輛載送之人,乃係藉駕駛人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縱使因此受有損害,其對駕駛人主張損害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張育綸係擅自取出家中車輛請廖景暘開車,以載送其自身與兩位女性友人出遊,其自係藉由廖景暘之駕駛擴大其活動之地理範圍,並享受駕車出遊之樂趣,廖景暘為張育綸之使用人無疑,縱使廖景暘略有不慎,張育綸亦無由將損害全然由廖景暘一人承擔。因張育綸乘坐於車內,廖景暘為駕駛人,卻因廖景暘車速過快,依刑事判決理由以觀,其過失責任,似認為非廖景暘是肇事次因,而應同為肇事原因。故廖景暘之過失責任,依法張育綸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請求亦應同負廖景暘至少5成之肇責。
5.我是高職畢業,現在家裡小吃店幫忙並在就讀大學。我知道張育綸有在玻璃行工作,也有看過張育綸玻璃行薪水袋,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至24,000元,並非3萬元,該家玻璃行是我朋友家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黃靖傑、廖景暘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靖傑於104年7月9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廖景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搭載張育綸及另2名女性友人,此車係張育綸未經其母彭心玫同意擅自拿取鑰匙後開出,嗣再擅自借予廖景暘駕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華民街時,因廖景暘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黃靖傑所駕自小貨車前車頭部位與廖景暘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張育綸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腳擦傷、咳血、腹壁挫傷之傷害;廖景暘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舌頭撕裂傷各1公分之傷害。廖景暘所駕系爭車輛於前述車禍發生後,再撞及廖藍偉位在花蓮縣○○市○○街○○號住宅,致該屋大門、樓梯、扶手受有損壞。(如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張育綸因受傷支出醫藥費用2,920元,彭心玫支出車輛拖吊費3,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黃靖傑與廖景暘應各負過失責任比例若干?張育綸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為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彭心玫請求車損費用229,390元。
2.張育綸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36,000元。
3.張育綸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廖景暘、黃靖傑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情節如前揭四(一)所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靖傑、廖景暘涉犯過失傷害案之刑事卷宗(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張育綸、黃靖傑、廖景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憑(卷29至78頁),堪信屬實。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靖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方廖景暘所駕系爭車輛,貿然通過該路口,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廖景暘駕車搭載張育綸,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相撞,致張育綸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顯見黃靖傑、廖景暘均有過失。
2.就過失責任比例方面,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黃靖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景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卷65頁)。然由黃靖傑及廖景暘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黃靖傑駕駛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係甫起步且車速非常緩慢,僅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已,而廖景暘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早已發現黃靖傑所駕駛車輛,卻未為任何減速行為,反欲以閃躲黃靖傑所駕駛車輛之方式而直行駛入,終致無法閃躲,兩車發生碰撞,廖景暘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後再衝入附近民宅內,可徵廖景暘早已預見黃靖傑所駕駛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與黃靖傑未預見廖景暘所駕駛車輛將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者之主觀上之疏失程度顯有不同,足見廖景暘當時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非慢,顯非僅止於其於警詢時避重就輕所供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卷37頁);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有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然未明確記載廖景暘與黃靖傑之主觀上疏失程度,又未記載前述廖景暘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之車速,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又黃靖傑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廖景暘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7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廖景暘應負之過失責任高於黃靖傑,故廖景暘、黃靖傑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另廖景暘係有駕駛執照之人,張育綸將車借給廖景暘行駛之行為,並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靖傑、廖景暘因有前開過失,致張育綸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廖景暘為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廖維龍為其父,為法定代理人,廖景暘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高職學歷,現在就讀大學(卷25頁筆錄參照),應有識別能力,故廖維龍應與廖景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彭心玫之損害金額為83,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彭心玫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該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229,390元(零件費用145,990元、工資83,400元)等情,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卷92、126至129頁),並有刑事卷宗所附之車損照片可參(卷41至43、45、46、50至52頁),應認屬實。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出廠(卷9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非運輸業用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4年7月9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12年,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並審酌該車為廠牌中華、排氣量1584立方公分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嚴重及中古車價等,認原告請求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縱經扣除零件折舊,亦顯逾該車之殘值,是綜合前開事證審酌一切情況,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8萬元計為適當。彭心玫另請求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卷103頁),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態觀之,確有委請拖吊車拖離現場之必要而有拖吊費之支出,屬彭心玫之損害,得為請求。以上合計彭心玫之損害額為83,000元(80000+3000=83000)。
2.張育綸之損害額為51,600元:1)醫藥費用2,920元:張育綸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藥
費用2,92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卷93至96、104至109頁),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2)不能工作之損害2萬元:張育綸於104年7月9日受傷後,至門
諾醫院就醫,當日16時24分離院,宜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3天;嗣因咳血當日(104年7月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後同日離院;又因車禍導致下背拉扭傷,於104年7月15日到國泰聯合診所就醫,醫囑宜臥床休息1週;而其腰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勢導致疼痛,於104年7月20日至仁濟中醫診所就醫,醫囑因疼痛行動不便,建議臥床休息3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足佐(卷93至96頁),可見張育綸因車禍事故受傷,有休養之必要,其主張休養1個月又6天,應堪採信。再張育綸於車禍發生時為大學生,並在水電行工作,有調查筆錄(卷34頁)及證人郭文生(即永昇水電行負責人)之證詞可參(證人郭文生證稱略為:張育綸讀書的時候寒暑假來我的水電行實習,畢業以後也有來,一直做臨時工,做了好幾年,到去年才沒有來做;發生車禍之前都還在我的水電行工作;工作內容是拿材料、簡單的配管、配線,他來上班才有算工錢,一天約1,000元,如果連同全勤、獎金大概到26,000元、27,000元,有時候達3萬元等語,卷136、137頁),是應認張育綸主張其車禍時有工作收入等情為真。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前事證審酌張育綸受傷時之年齡、學歷、傷勢情形、工作性質及自104年7月1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認張育綸因傷無法工作1個月又6天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萬元。
3)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育綸因黃靖傑、廖景暘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張育綸現仍在學,並曾在水電行、現在玻璃行工作,薪資狀況如前所述,名下無財產;黃靖傑為國中肄業,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廖景暘為高職畢業,現就讀大學並在家裡小吃店幫忙,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24頁反面、25、82、83頁、115頁反面、12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黃靖傑及廖景暘過失程度、張育綸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育綸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故張育綸之損害金額為52,920元(2920+20000+30000=52920)。再張育綸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20元(參卷143至145頁),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後,張育綸之損害額為51,600元(00000-0000=516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該條第3項所明定。茲就被告間應負之賠償金額及張育綸是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分述如下:
1.張育綸得請求黃靖傑、廖景暘連帶賠償10,320元:張育綸既由廖景暘所搭載,係以廖景暘為其使用人而擴大活動範圍,廖景暘即為張育綸之使用人,廖景暘之過失應視同張育綸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依前述說明,黃靖傑主張張育綸與有過失,係屬有理。又黃靖傑、廖景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張育綸間各自與有過失之程度應採單獨衡量,即因廖景暘為張育綸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黃靖傑得請求減少之賠償責任為張育綸應負廖景暘之過失責任80%(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故張育綸得請求黃靖傑、廖景暘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請求金額之20%即10,320元(51600×〈100%-80%〉=10320)如主文第1項。
2.就前揭1.廖景暘之賠償責任,廖維龍應與之連帶負責,且二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前揭1.廖景暘應賠償張育綸10,320元,此項給付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廖維龍與廖景暘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如主文第2項)。因張育綸並未舉證證明黃靖傑、廖景暘、廖維龍3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3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3人間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張育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3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3項)。
3.張育綸得請求廖景暘、廖維龍連帶賠償41,280元:按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駕車者及坐於後座者,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是參照前開見解,張育綸、廖景暘既分別為直接被害人及直接加害人,自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而廖景暘應負80%之過失責任,又廖維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廖景暘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張育綸就其損害額之80%即41,280元(51600×80%=41280)得請求廖景暘、廖維龍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4項)。
4.彭心玫所受損害,得向黃靖傑、廖景暘請求連帶賠償,並得向廖景暘、廖維龍請求連帶賠償,並二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彭心玫因系爭車禍受有83,000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靖傑、廖景暘連帶給付,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景暘、廖維龍連帶給付。因彭心玫並未舉證證明黃靖傑、廖景暘、廖維龍3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3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據前述說明,則其3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故為如主文第5、6、7項所示,並原告對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