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家賓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范揚皓
黃正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起於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任職,98年起至104年10月間於該校總務處庶務組擔任工友,負責環境綠美化工作,期間工作表現均正常。被告范揚皓於98年8月起擔任慈濟大學總務處總務長,被告黃正立則於102年2月起擔任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被告兩人為原告之直屬長官。100年間起至104年10月原告自慈濟大學離職之期間,原告體重在90至100公斤間,且有抽菸。但被告卻多次以原告體型肥胖等為由,對原告進行嘲笑、揶揄及言語暴力,致原告長期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原告已多年於慈濟醫院精神科治療,並因無法承受上開精神壓力而於104年10月自慈濟大學離職,原告確受有人格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揚皓、黃正立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范揚皓應於更生日報第1版及聯合報花東地區版以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壹日,並負擔全部費用;㈡被告范揚皓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正立應於更生日報第1版及聯合報花東地區版以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壹日,並負擔全部費用;㈣被告黃正立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上開聲明第二、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上司,對於其職務工作表現,有監督指揮及考核之責,以符合學校總務及庶務工作服務要求。被告從未對原告以其體重過重等理由為揶揄、公開嘲諷或言語暴力,被告范揚皓僅曾基於善意提醒原告注意其體重控制及戒菸,期使原告正向發揮工作效能及符合職場規定。至於原告稱其因精神壓力而長期就診部分,與被告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5年6月至104年10月間在慈濟大學任職,95年6月至97年擔任學校駐衛警職務,時間約1年多,98年間起至104年10月間辭職前於總務科庶務組擔任工友職務,從事環境綠美化工作。另被告范揚皓於98年8月間起迄今擔任慈濟大學總務處總務長,被告黃正立於102年2月間起迄今擔任慈濟大學庶務組組長,被告於原告於總務處任職重疊期間擔任原告之上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言語暴力,已侵害其人格權,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可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原告體型肥胖等為由對原告進行嘲笑與揶揄。104年農曆過年尾牙宴上,被告范揚皓當著在場同事公開對原告嘲笑稱:你太胖了,不要再吃了,你自己一個人坐過去旁邊空桌等語,使原告當眾出糗。又104年3月間原告因公務出車禍,必須請病假休養,被告范揚皓卻故意刁難,要求原告簽切結書,並以言語譏諷揶揄,被告黃正立更以「不要當媽寶,回來工作」等語對原告加以揶揄。原告長期受到被告莫名言語暴力,精神與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終於104年10月間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持續接受身心治療,並於105年9月28日經鑑定屬中度精神障礙,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原告與被告范揚皓於104年5月2或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節錄之錄音譯文各1份、花蓮慈濟醫院心理測驗全套資料(評估日期105年12月12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被告則辯以渠等並未對原告嘲笑或揶揄。原告所提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被告范揚皓與原告間之對話,但係因原告於104年3月間發生車禍時當天就出院,嗣亦請了20幾天的假,原告回來上班後也陸續請假,前後這樣已經2個月。原告錄音當天其又突然到被告范揚皓辦公室稱有醫生證明要請假3個月,被告范揚皓認為什麼又要找理由,認為原告的問題是來自於其體重過重,且又有甲狀腺及高血壓等問題,當天對話都是為了原告健康狀況著想,被告范揚皓當日言詞措辭或許嚴厲些,但卻係出於關心,且被告范揚皓亦有同意其請假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慈濟大學職工(行政主管)年度成績評核表、104年8月17日及104年6月16日之員工訪談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范揚皓於104年農曆過年尾牙宴上公開揶揄原
告,及被告黃正立曾以「不要當媽寶,回來工作」等語對原告加以揶揄等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其證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主張,自不足採。
⑵證人即原告先前於慈濟大學總務處之同事吳竑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慈濟大學總務處庶務組工友,負責綠美化工作,與原告是同事,被告2人比較不會跟原告直接接觸,接觸機會偶爾。被告范揚皓在我個人來說,他沒有用嚴厲口吻,是用關心心態對原告說他體重過重,對身體不好。且原告也有受傷過,會造成負擔。我沒聽過被告黃立正對原告說過要減肥或戒菸的事。我記憶中好像有聽過被告范揚皓對同事說過要戒菸,我同事中身形或體重像原告的人只有外聘的點工陳慶峰,我記憶中好像沒有聽說過被告有向陳慶峰要求應該減肥。我有見聞過被告范揚皓向原告要求如果沒減重,考績會被打乙等,被告范揚皓或許可能因為心急,或關切或怎樣,希望原告可以再瘦一點。原告工作性質是綠美化工作,需要修樹、爬樹、背割草機等。原告若因體重過重,會影響其工作,也會影響到其他同事的負擔。因為就變成本來3個人的工作變成2個半或2個人在做,不能達到工作應有之效率。
我有聽過因為原告體重過重就不能做這些工作導致同仁間有在抱怨。原告出過車禍,腳的狀況不是很好,不太容易負重,他的體重加上腳又受傷,需負重的工作就比較沒辦法作。我覺得被告范揚皓對原告關心比較多,希望他體重降下來,對他身體、腳的負荷都比較好,也許他也急,所以他才說如果原告沒達到他的要求及標準,要打原告考績乙等,事實上我覺得被告范揚皓他是出於關心,因為原告腳有受過傷,這樣對他也是很大的負擔。原告差不多都是在90至100公斤左右,如果他瘦點,要爬樹、背負割草機操作會比較靈活些。又原告提過他有負債,他須背負他父親債務,原告當他父親保人,但現在他父親老邁,沒辦法還債,要原告清償,記憶中金額好像2,000萬元。原告有講過他有服藥看診,他跟我講他睡不著,印象中是101、102年左右開始有這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另證人即原告先前於慈濟大學總務處之同事鍾兆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慈濟大學總務處庶務組工友,負責綠美化工作,與原告是同事。我與原告一起工作時,原告表現沒那麼積極,需要人家敦促。原告因本身體重問題,上班時需要綁護腳的一些器具,經常去針灸、按摩,每天早上會包紮藥物等,我印象中有1次天氣比較熱,原告因身體不適要求提早休息,他後來走到地下室,沒鑰匙,打電話給我,我去幫他開門時,發現當時他攤在牆壁門口,我扶他進去,被告有來地下室看他,我沒注意被告的反應。另外,102年間被告黃立正有詢問我他有1次順便到人文社會學院看我們工作情形,結果發現原告沒穿衣服在椅子上,故問我說原告以前有沒有睡覺睡不起來的情形,我說原告經常睡午覺要人家叫起床,睡覺時間大約90%需要人家叫,我們叫習慣了。因為我跟原告是工作夥伴,原告的作息我最清楚,被告黃正立才來問我原告有沒有睡覺睡不起來的情形,我照實說原告本身在睡中午時經常會賴床,有時睡不起來我會跟原告開玩笑說,我要出門囉,或要潑水囉,原告才會起來,被告黃立正透過我們了解這情形。綠美化屬粗重工作,要爬樹、背負割草機、砍草,原告體重關係工作量就輸人家,所以同事會反彈為什麼原告工作量比較少,同事大家比較不喜歡、不願意跟原告一組,有時候會跟同仁有摩擦。我有聽過被告有要求原告戒菸或盡量減輕體重,但沒聽過被告諷刺原告,我聽到的是有次要開早會時進門,被告范揚皓看到原告,就笑笑跟原告講說他體重太重,要減肥囉,原告也回答,我會會會。第2次被告范揚皓也笑笑的講,原告有沒有減肥阿,被告沒有給原告難堪或刁難原告。我認為要求原告減肥對其身體、工作一定有幫助,才不會說原告一來上班走到辦公室就滿身大汗,要坐下來休息、嘆氣,很累的感覺。他全身常常貼滿藥膏,很多工作都不能作,我們也覺得他這樣也是蠻可憐的。我有聽過被告曾要求點工陳慶峰減重,戒菸的部分我們都會被講,我也有抽菸。被告沒有跟我們講過減重或抽菸沒成功會有處罰。我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有說他當他父親的保證人,後來被套牢,原告講擔保800萬元還沒還。情緒上原告有跟我說他有憂鬱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范揚皓固有對原告提過有關其體重過重問題,惟其行為經核尚難認被告范揚皓確有以原告體重因素而故意嘲諷或揶揄原告。
⑶再者,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節錄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原告
:...醫生就開了3個月的診斷證明給我,那我希望總務長(即被告范揚皓)能讓我把身體養好馬上可以回來上班。被告范揚皓:好阿,你要正常喔。原告:我一定會正常。被告范揚皓:3個月正常然後1個月評估,如果沒過就離職或資遣。
原告:可以。被告范揚皓:那你寫承諾書給我,你寫給我還要我寫給你。原告:怎麼寫。被告范揚皓:你去寫阿以為三二下就可以,你要寫報告寫想休3個月後復職1個月,如果未達到與其他同仁一樣標準就自願離職,我說的不是像從前一樣,而是要像其他人一樣要會爬樹,不要做一下就喊這邊喘那邊痛的。原告:好。被告范揚皓:你講的喔,我請黃正立跟林憲國來作證,我很阿沙力答應你沒關係,學校不可能一直花錢養你這種人,因為你還沒出車禍前工作效率就很差,我沒威脅你喔。原告:我沒說你威脅我,你威脅我就不會答應了。被告范揚皓:你上次承諾的也沒做到阿,之前車禍前前後後也休養了半年,你體重也沒減下來,只有瘦一下又胖回來。原告:因為我在吃藥所以體重又胖回來了。被告范揚皓:我剛才很阿沙力答應你休養3個月,至於人事准不准我不知道,3個月後評估1個月如果沒達到我們的標準就自動離職。原告:那你們的標準?被告范揚皓:當然要跟吳大哥或阿坤一樣,阿坤做什麼你就做什麼。原告:沒問題,這我可以。林憲國:你可以吼。被告范揚皓:是自動離職,沒資遣費的。被告王正立:總務長的意思是工作效率不是工作項目喔。原告:就是大哥安排的工作我就照他們安排的做。被告王正立:不是做兩下就在旁邊說我不行了,到時候不要又說我可以阿。被告范揚皓:不是你第一次車禍前的這樣,你第一次車禍後。原告:因為那時候腳還沒好。被告范揚皓:回來復職1個月內不准請假,也不准故意受傷。原告:哪有可能故意受傷。被告范揚皓:我怎麼知道,要自我受傷很容易阿,坦白講我感冒去給醫生看,醫生說宜在家休養10天,我跟醫生說能不能開15天他也會幫我開,你回去寫個報告或切結書給我,我們都沒有威脅你喔,你剛剛也講我們沒威脅你,你最好把離職申請書給押好」、「被告范揚皓:你不能勾其他,要勾個人因素,因為這不是職災造成的,學校已經對你很好了,你這可以認定不是職災啦。原告:總務長你好像確定要趕我走。被告范揚皓:沒有阿,你要寫阿,擔心什麼。原告:當然會擔心,我在乎這個工作。被告范揚皓:這個就保管在正立組長那,你不要去翻,先拷貝1份。原告:不用拷貝啦,你要我在寫給你就好。被告范揚皓:你最好是讓人覺得你可以信任。原告:我一直可以信任。被告范揚皓:你怎麼能信任,你要跟我者扯這個嗎?原告:沒有。被告范揚皓:你嘴巴怎麼紅紅的。原告:因為我吃芒果乾,因為你要我戒菸,所以我要有東西嚼。被告范揚皓:那你怎麼不去吃草,到時候你吃高熱量又變胖」、「被告范揚皓:坦白講啦家賓,從我答應你休養3個月,你臉上的表情跟前幾天完全都不一樣。原告:我每個禮拜都會回來跟你報到。被告范揚皓:不用不用,我跟威任主任講好了,我沒哪個美國時間。原告:我不是要休息,我要復健,戒菸、減重。被告范揚皓:你門診要看整天嗎?家賓不要跟我辯,你至少不用工作,沒人盯著你,你心理是很暗爽的,但是你達到目的了,你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范揚皓:...也休養半年,你體重也沒減下來,只有瘦一下又胖回來」及「被告范揚皓:那你怎麼不去吃草,到時候你吃高熱量又變胖」等部分,實際對話內容應為「體重稍為降一下然後又回來啦,只要求你體重減重」及「原告:我吃檨仔乾(台語),這是檨仔乾,之前要戒菸所以我都吃檨仔乾,因為我要東西咬。被告范揚皓:那你可以哺草(台語)啊!對不對?要不你又吃高熱量,然後你又會變胖」。又被告范揚皓係關心原告健康,並勸導原告生活習慣,並未有揶揄原告體重,惡意加以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查,由上開節錄譯文內容及被告所辯互核以觀,被告范揚皓就原告欲請假乙事而對其所為上開陳述部分內容固有不妥,然被告范揚皓職務既為慈濟大學總務長,為原告之上司,本有考核管理其總務處內其他同仁(含原告)之責,其似以原告先前工作表現為基礎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地步,並非無疑,復參酌證人上開所述原告先前工作性質及內容可知,原告工作為綠美化環境,需除草、爬樹或背負除草機,屬較偏需負重及勞力密集性質,原告因身體方面因素確實致其工作效能較為不佳等情,是被告范揚皓辯以其係基於提醒原告注意其自身體重控制及戒菸,期使原告正向發揮工作效能等始為上開言論,雖部分措詞較為不妥,甚至有警告意味,尚難認已達嘲諷揶揄原告之程度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⑷復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該病患(即原告)因
雙疾病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病因,100年4月18日至本院門診規則治療,最近1次返診為105年12月28日,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上開心理測驗全套資料內容記載略以:個案(即原告)此次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前來,由陳紹祖醫師安排進行心理衡鑑,欲評估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個案目前44歲,自述最高學歷為四維高中電子科畢業,過去任職慈濟大學工有數年,自述104年3月因車禍遭撞後,因肢體行動不便(肋骨及雙腳韌帶斷裂)、手腳無法承重致工作不便而離職,...,個案自述至本科就診多年,過去就診主要因遭遇職場霸凌影響情緒及睡眠,而近期因經濟及照護案父等壓力,夜眠不佳,且夜間經常於腦海中反覆芻思過去於職場所遭受之不良對待而時有報復意念,而日間則存有人際退縮,情緒暴躁等情緒症狀及負向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固可證明原告確實罹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接受治療,惟是否即可推論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
3.承上,由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且原告所罹前揭精神方面疾病,亦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是故,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可否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查被告既無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范揚皓、黃正立應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及利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范揚皓,在學校任職期間,長期對張家賓施以言語之霸凌,嚴重損害張家賓之名譽與人格。本人已明白此為侵害他人人格、名譽之不法行為,實屬不應該。為此,特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以祈得承蒙張家賓諒解。
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黃正立,在學校任職期間,長期對張家賓施以言語之霸凌,嚴重損害張家賓之名譽與人格。本人已明白此為侵害他人人格、名譽之不法行為,實屬不應該。為此,特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以祈得承蒙張家賓諒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