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世萍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莊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與訴外人吳茂德有履行契約爭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翔傑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吳茂德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利息,復於100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為避免資金遭吳茂德追償,乃與被告口頭約定消費寄託契約,由原告於102年4月3日領得勞工保險退休金1,910,000餘元,及於同年7月17日向新港區漁會貸款農業發展基金2,000,000元後,將其中2,700,000元於同年9月10日匯款轉存至被告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由被告代為保管3年,屆期被告應將該寄託款返還。於上開保管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曹春蘭於102年11月20日離婚,雙方約定原告應支付曹春蘭贍養費1,000,000元。因當時原告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餘額僅剩80,000餘元,原告乃要求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自系爭A帳戶轉帳92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原告將1,000,000元轉帳予曹春蘭名下帳戶。又原告與曹春蘭協議離婚期間,原告為照顧曹春蘭,曾指示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自系爭A帳戶轉帳15,000元予曹春蘭。另原告向新港區漁會貸款之上開農業發展基金每月應還款本息為12,415元,均由原告指示被告自系爭A帳戶轉帳繳納,直到103年12月17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始拒絕繳納。又原告亦曾為其女婿吳錫臨購買價值100,000元之中古車,並指示被告由上開寄託款中支出。是故,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9日將原消費寄託款2,700,000元扣除上開已先返還或支付之1,290,000元後剩餘之1,410,000元返還原告,然被告卻迄今未返還,縱認上開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期限,然原告已於105年8月25日依法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契約。爰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消費寄託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單親婦女,以開設早餐店維生,原告常至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消費,得知被告家庭狀況後,經常藉故親近被告,並告知其與原配曹春蘭感情不睦,希望兩造能共同生活,亦表示其捕魚收入頗豐,若兩造能共同生活,原告會照顧被告生計,被告無需再經營早餐店。被告相信原告所稱並同意原告入住被告住處,嗣原告掌握被告早餐店之收入,拿取被告系爭A帳戶之提款卡使用,除甚少出海捕魚外,更於102年8月14日起請求被告每月轉帳1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新港鄉漁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繳納原告之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被告因而多次質疑原告若不去捕魚無收入,如何照顧被告,原告始於102年9月10日以匯款方式贈與2,700,000元予被告,讓被告安心。被告見原告此舉而相信原告確有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誠意,而將原告當家人並供其吃住。102年9月24日原告以曹春蘭住院開刀為由,要求被告資助100,000元作曹春蘭之醫療費用,被告乃給予原告100,000元現金,讓其存入曹春蘭帳戶;原告又於102年10月4日請求被告資助曹春蘭生活費15,000元,被告亦轉帳該金額至曹春蘭帳戶。另102年11月20日原告稱與曹春蘭談好離婚條件,希望被告資助其920,000元以解決婚姻問題,被告亦慨然資助原告以支付離婚之贍養費。另被告經營早餐店,偶而會以買賣中古車賺取外快,曾以100,000購入1部中古車,原告見狀後稱其女婿吳錫臨需用車,要求被告將該車贈與吳錫臨,被告亦依其請求將該車過戶予吳錫臨。被告更曾應原告要求支付其210,000元蓋漁具倉庫,並支付兩人出國旅遊200,000餘元之花費。然原告仍甚少出海捕魚,且將被告早餐店收入據為己有,並將被告系爭A帳戶內存款花用殆盡。至103年底被告對原告徹底失望,乃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或為其再償還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本息。另原告所稱之2,700,000元係其贈與被告,並非消費寄託款,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3頁):㈠原告與吳茂德有履行契約爭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原告與翔傑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吳茂德700,000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102年9月10日有匯款2,700,000元至被告系爭A帳戶。
㈢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向新港區漁會貸款農業發展基金
2,000,000元,每月應還款本息為12,415元。被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每月均自系爭A帳戶轉帳15,000元至原告系爭C帳戶,支付原告上開貸款之本息。
㈣系爭B帳戶於102年4月3日至102年4月16日餘額有1,110,000
餘元,於102年5月31日至102年9月10日餘額至少有910,000餘元。
㈤兩造交往時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與配
偶曹春蘭辦理離婚,同日被告有自系爭A帳戶轉帳920,000元至系爭B帳戶。原告亦於同日將1,000,000元自系爭B帳戶轉帳至曹春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依原告要求匯款15,000元至曹春蘭上開帳戶。
㈦被告曾以100,000元買入中古轎車1輛,並將該車過戶至原告女婿吳錫臨名下。
㈧原告於105年8月25日以花蓮港務局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與原告洽商並返還保管款項餘額事宜。
㈨原告之漁船「瑞海福17」出海次數,101年為69次,102年為
31次,103年為64次,104年為136次,105年至10月份為80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匯款2,700,000元至被告系爭A帳戶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2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匯款2,700,000元至被告系爭A帳戶之法
律關係為何?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06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匯款2,700,000元至被告系爭A帳戶係為免遭其債權人吳茂德追償,故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被告保管該金額,且被告持續為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原告與曹春蘭之離婚贍養費及為原告女婿吳錫臨購置中古車費,足證上開款項確為被告為原告所保管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系爭B、C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原告與曹春蘭之離婚協議書、曹春蘭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第145至150頁),被告則辯以該匯款性質為贈與等語。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可知,原告與翔傑營造有限公司對吳茂德負有700,000元及利息之債務,又該案件係於101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是吳茂德應可於101年10月26日之後向原告索討700,000元。原告固主張其係為免遭吳茂德追償,始將2,700,000元於102年9月10日寄託予被告保管。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B帳戶於102年4月3日至102年4月16日餘額有1,110,000餘元,於102年5月31日至102年9月10日餘額至少有910,000餘元,已如前述,數額均已超過其對吳茂德之債務,若確如原告所述之目的而為寄託,應於101年10月26日後知悉上開判決結果時將其名下系爭B帳戶內所有資金轉出,更不會之後於其帳戶內長期留有資金,是其所述之上開原因,自難以採信。
⑵再者,原告亦主張被告曾持續為原告繳納上開農業發展基金
之貸款本息、支付原告與曹春蘭之離婚贍養費及為原告女婿購車費用等,足證2,700,000元確係被告為原告所保管。惟查,原告既自陳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雙方於交往期間被告屢屢照原告指示匯款等語,再互核被告上開所述,顯見兩造於交往期間至103年底分手前關係確實親密,彼此間金錢往來頻繁,是否即可推論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支付貸款等金額即為消費寄託款之部分返還,進而證明2,700,000元確為消費寄託款之性質,尚非無疑。況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兩造彼此間一段期間金錢相互交付資料之證明,自不足認原告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2,700,000資金之交付。
⑶復查兩造交往時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
與其前配偶曹春蘭辦理離婚,及兩造於分手前關係確實親密等情,已如前述,是102年9月10日原告匯款2,700,000時其確係處於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參照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既尚未與原告有婚姻或其他未來共同生活規劃之明確保障,基於感情維繫及將來共同生活經濟之考量,要求原告贈與資金,並非不合常情,而於原告贈與上開金額後,更強化彼此間之感情基礎,嗣原告需要支付其前配偶曹春蘭贍養費等費用後,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基於對原告感情上之因素而將自己錢財為交付,亦合乎常理。
⑷是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參照前揭條文,認原告於102
年9月10日匯款2,700,000元至被告系爭A帳戶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
㈡原告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上開2,700,000元匯款金額係消費寄託款,扣除被告已返還或支付金額後,尚需返還剩餘寄託款1,41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匯款上開2,700,000元金額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贈與,已如前述,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其此部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匯款2,700,000元至被告系爭A帳戶之法律關係既經認定為贈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謂之剩餘消費寄託款1,410,000元,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