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洪翊薳被 告 林連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層於86年間定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用面積於3.027公頃,主要作物正產物為甘薯,每公頃收獲量為4332公斤,租率為0.25,租額為3,278公斤,土地僅限於種植農作物之用。故系爭租約性質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被告於承租後,並未自行耕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平房等建物,已違反應自行耕作之租約約定。原告即於104年12月29日以台財產花三字第1044205022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作廢,故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現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不當得利之金額。又原告曾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未就終止租約乙事表示意見,顯見本件毫無爭議,非屬租佃爭議,無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進行調解、調處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平面圖、系爭租約書、系爭土地照片、原告所發函文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述及所提系爭租約書內容觀之,經核系爭租約應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三七五租約無誤。又原告固以被告未自耕作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主張已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就終止租約表示意見,故本件毫無爭議,非屬租佃爭議等語,然查,原告既以出租人身分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且由原告所提之資料觀之,被告並未配合返還系爭土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且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節仍有爭議,經核應有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調解、調處先行原則之適用。茲原告自陳本件未經調處、調解,即逕向本院起訴,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