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甲女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范國基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2月6日凌晨,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小吃店消費。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見原告趴在櫃檯睡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攙扶原告進入包廂,褪去原告之長褲及內褲,原告旋即驚醒,被告向甲○恫稱「不要動」一語,並以手掐住原告脖子,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性交得逞1次。原告因被告上述之侵害行為,造成精神上之重大創傷症候群,致影響工作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程度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530,772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受到被告侵害,乃依同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項金額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有所明定。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茲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項訴訟標的之請求逕為認諾,有筆錄及簽名在卷可稽,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應依上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無須為訴訟費用之確定,惟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