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黃裕隆被 告 簡清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花蓮DB手機包膜門市(址設花蓮縣○○市○○街○○○ 號,下稱系爭包膜店),負責門市銷售與設備維護等業務。嗣於104 年6月間下午1時許,因私心之故,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刪除系爭包膜店內之重要電腦作業文件,包括移除Coreldraw ,刪除雷射機台驅動程式,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業與3 家客戶於104年5月間談妥,由原告配合代工製造,此事屬於秘密進行,原告未告知員工及被告,而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計畫,事發迄今達22月餘,原告均無接獲訂單,故以此段期間本得取得之營業收入330 萬元扣除營業成本,並加計利息後,原告受有1,434,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關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其否認犯行。原告於刑事庭有說事發後機械已經回復運作,所以我認為不應該以22個月來計算損害期間。對於原告主張之3 家客戶,我沒聽過以挪士,且對於原告所述之營業收入,因為案發時機台才剛開始購入運作,還在打樣抓參數,所以我否認原告講的收入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包膜店,負責雷射機台電腦操作、3C產品(含手機)維修、包膜設計製造、接待客人等業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妨害電腦使用警偵審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刪除系爭包膜店內之重要電腦作業文件,包括移除Coreldraw ,刪除雷射機台驅動程式,造成原告受有1,434,000 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故意不法刪除原告所有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包膜店,負責雷射機台電腦操作、3C產品(含手機)維修、包膜設計製造、接待客人等業務,嗣因細故與原告爭執,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於104 年6月18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在系爭包膜店內,登入電腦作業系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刪除「CoreldrawX7」(以下稱X7軟體)所產出之HTC手機包膜數據電磁紀錄(以下稱系爭數據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妨害電腦使用警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刑事卷宗,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另一員工劉佳欣證稱明確,並有系爭數據紀錄刪除前後對照文件、兩造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上游廠商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3C一卡通」於104年6月19日之後與12月11日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對系爭數據紀錄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X4軟體或其餘驅動程式之部分,觀諸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證人劉佳欣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有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之情,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至於X7軟體之部分,被告雖有刪除該電磁紀錄,然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應用程式建立、修改日期畫面,該軟體係被告自行取得,並自行安裝於電腦內,揆諸上開規定,X7軟體應歸屬被告所有,其予以刪除,尚難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對系爭數據紀錄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可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刪除系爭數據紀錄之損害。對此,原告雖提出上游廠商人員所具名之聲明書,然被告否認上開書證實質上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並根據該規定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原告遂聲請通知上游廠商人員作證。惟經本院兩度通知上游廠商人員作證,其等均無作證之意願,經本院質諸原告,其表示捨棄通知上游廠商人員作證,因為上游廠商人員不想幫上游廠商保證會下訂單,此舉會影響企業商譽,所以上游廠商人員並無作證之意願等語,可知,若命原告應提出損害額之相關證據,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參照勞動部統計公告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及其他服務業之職業類別收入資料、財政部統計處統計公告之通訊設備零售業之銷售額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工商及服務企業單位經營概況之資訊及通訊設備零售業之收入額資料,並審酌上開刑事卷宗之證據、系爭數據紀錄之種類、內容、受損狀況、回復所需期間、系爭包膜店之經營期間、經營狀況及一般社會交易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參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