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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戴緗羚被 告 偕連成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1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該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被告所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粉碎性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614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薪資損失:19,89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並在家休養2個月餘(105年2月9日至105年4月24日),因原告前骨盆腔安裝鋼板及鋼釘固定,後骨盆骨折部分尚未癒合,仍須治療復健;又原告須扶養小孩、負擔家計,休養期間留職半薪致收入減少,僅得稍恢復行動能力即提早返回工作崗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有薪資條為證。

3.生活支出:625 元。原告迄今左腳無法負重久站,常借助輪椅或助行器行動而需租借拐杖、輪椅等,另因鋼板及鋼釘固定在泌尿系統前,造成泌尿方面後遺症,須持續治療或再次開刀將鋼板及鋼釘取出以改善泌尿方面之不適症狀。有統一發票收據、繳款單等為證。

4.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系爭車禍迄今,原告身體逐漸出現後遺症,無法久坐久站、膀胱無力、下雨天體內鋼釘造成疼痛及無法入眠須依賴藥物等,令原告困擾不已,且工作能力及專注力均大不如前,尚有就讀大學之女兒與即將就讀大學之子需扶養,系爭車禍造成全家生活與經濟受到嚴重影響,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創,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5.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13,50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092元。

二、被告之抗辯: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生活支出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扣除證明費2,280 元,其實際僅得請求100,334元,又依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被告僅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然其已於105年5月開始上班,傷勢已大致痊癒,審酌兩造身分、職業及經濟壓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道路中央分隔之雙黃線而逆向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粉碎性骨盆骨折傷害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堪予認定。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102,614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除就診斷證明書費2,280 元主張非必要費用而應剔除外,其餘均不爭執。惟依現今實務見解,因該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而過去實務上雖曾有認為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被告上項所辯,即非可採,應賠償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

2.薪資損失19,890元及額外生活上支出625 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在醫療及復原過程中之痛苦甚大,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工程公司,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國小畢業,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亦為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3,129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理賠113,506元,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09,623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6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