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英玉 Apuy‧Towrih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張秀英
張秀蓮張美英張雨潔 Sayun‧Ciming兼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明珠關 係 人 鍾振豪
張政春張宇琪葉聖光葉聖輝葉秀琴鍾宇軒鍾予晴上 八 人共同代理人 張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秀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