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羅得權被 告 陳妍瑄(原名:陳巧青)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被 告 簡珮綾
黃堃柏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堃柏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向原告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被告黃堃柏委託日盛房屋仲介,由該公司營業員即被告簡佩綾所媒介,由被告陳惠珍、被告陳妍瑄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被告等人共謀詐欺圖利詐財,應就以下事項共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黃堃柏曾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確定。於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曾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鑑價費用應由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黃堃柏應支付,原告僅係代墊,被告黃堃柏拒不繳納,被告等人公然向法院詐欺,應共同賠償原告該案鑑價費用15萬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15萬元。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黃堃柏所指定之訴外人黃張彩雲,應獲得相當利益即尾款80萬元,賣方拒付尾款高額求償,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法律上正當依據,其餘被告於另案作偽證,係用不正手法製造瑕疵、於訴訟中提供不實資料,若無被告等人作偽證,原告並無敗訴理由,被告於另案拒付尾款並無理由,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原告,故向被告請求共同賠償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黃堃柏,自應收取尾款80萬元,因被告等人作偽證,使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認定被告黃堃柏購買系爭房地因土地上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價值受有減損,減損金額為25,572元,此部分差額25,572元應由被告等人共同償還。原告於98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提早過戶予被告黃堃柏,應同時收取尾款,卻因被告共同不實指控、至法庭作偽證,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連帶負擔遲延違約金2,551,5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5日即已過戶,被告未給付尾款,無權使用土地,系爭房地以每月1萬元計算租金,被告尚應給付80萬元之不當得利、懲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亦曾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向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黃堃柏於該案中稱系爭房地水電復電費用應由原告支出,向原告請求水電費用高達180,279元,經判決無理由,此為被告等人共同造假欲陷害原告,使原告陷於損害之風險,被告等人應共同賠償180,279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又被告黃堃柏於99年度訴字第20號事件稱系爭土地因其上有道路而具瑕疵,然實際上並無瑕疵,該道路占有面積40坪,每坪以買賣價格5,000元計算,計20萬元,被告等人共同造假,欲陷害原告,使原告陷於損害之風險,被告等人應共同賠償原告2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
㈣、被告黃堃柏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違約,原告並無違約,被告黃堃柏該案卻委由律師上訴,其並非不知道自己惡劣行徑,欲使原告陷於無法拿到尾款80萬元之損害風險,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賠償原告80萬元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至該案判決日止之懲罰性賠償金161萬元,被告等人均應共同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房地糾紛支出包括歷審訴訟費用、聘請律師費用及各項證人旅費、文書影印、申請文書規費、調查證物手續費,實際支出高達427,040元,卻因被告共同製造假證據、作偽證等等,造成原告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進行長達七年半之各類民刑事訴訟,使原告受有精神、勞力、信用、人格受不堪忍受之損害,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4,39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訴,法院亦已多次判決,造成被告須奔波應訴而生極大困擾,被告並未作偽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黃堃柏於98年8月27日以2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黃堃柏已付價款130萬元,尚欠尾款80萬元未付,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堃柏所指定之第三人即黃張彩雲,系爭土地(除道路部分)及系爭房屋並已現況點交予被告黃堃柏,然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經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20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2年度訴字第7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案件之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1 年度訴字第302號、102年度訴字第71號、105年度訴字第328號、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案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非盡相同,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關於既判力規定之適用,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就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即生爭點效,同一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黃堃柏之買賣糾紛,曾進行以下訴訟: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黃張彩雲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5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以98年9月1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被告黃堃柏、黃張彩雲應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情,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如下:
⑴、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經過,即系爭房屋旁有一水泥鋪設
之道路,路寬3.5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且系爭道路即為花蓮縣吉安鄉六段646巷。又依空照圖顯示,系爭道路應為通往系爭房地之唯一聯外道路,且系爭房地之鄰近均為土地,亦應為各該鄰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往其等土地之重要道路,而系爭道路之使用年代雖無可考,縱因使用年代尚非久遠,故不成立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但以其連接其他道路之重要性觀之,現況應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無疑。
⑵、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100年6月13日以吉鄉農字第10000114
63號函復說明二載明:「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地號部分土地即為道路使用…」,且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於93年8月16日編列系爭道路為花蓮縣○○鄉○○路○段○○○巷,亦經花蓮縣政府99年9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90166330號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9年10月6日吉鄉農字第0990019288號函確認。又依系爭土地於98年5月7日所拍攝之彩色航照圖,可明確看出系爭道路有連接前後二端之道路供人車通行,且依現場照片,系爭道路明顯高出系爭土地1、2公尺,足認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並供系爭土地及該道路之鄰地所通行,確屬通往系爭房地及鄰地唯一之聯外道路,且距今時日已久,該道路使用年代雖無可考,卻顯非僅供系爭土地使用之道路。
⑶、原告與被告黃堃柏間之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道路之事,至於被告黃堃柏簽約前是否知悉此事,被告即協助簽訂買賣契約之地政士陳惠珍於另案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買方黃堃柏有無到過買賣標的現場;簽約當天都沒有提到土地上有無道路的問題,所以我不知道黃堃柏是否知道土地上有道路之事;一般來說簽約時間是8月底,會排到9月初鑑界;本件是簽約後去現場鑑界的等語。證人即日盛不動產企業社仲介人員蔣忠輝具結證稱:仲介人員簡珮綾請原告與黃堃柏在公司內簽約時,我有在場;契約簽訂前黃堃柏有到過現場,是簡珮綾帶他去的;簽約前因為沒有鑑界,所以沒有提到土地上道路的問題等語。被告即日盛不動產企業社仲介人員簡珮綾於另案具結證稱:本件買賣是我居間仲介,該契約簽訂前我曾帶黃堃柏到買賣標的現場;當初原告是說用權狀面積登載來買賣,所以我們都沒有談到道路的問題,簽約前買賣雙方也多次到現場指界,原告有向黃堃柏指出大概的範圍,但都沒有提到道路的問題,一直到鑑界才知道土地包含道路;鑑界的時間我記不得了,是簽約後才到現場鑑界,鑑界的時候我在場,鑑界當時地政人員會打界樁並標示界點,而知道包含道路時,黃堃柏當場有表示對此部分異議,我們針對道路部分有多次請買賣雙方到公司協調,也曾請雙方到律師事務所協調處理,但一直沒有結果等語。又原告對其主張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知,原告與被告黃堃柏係於98年8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在簽約前原告與被告黃堃柏雖曾到現場指界,但只是指出大概的範圍,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之事,直至簽約後進行鑑界,被告黃堃柏始知系爭土地有包含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存在,故就系爭土地上有供公眾使用之系爭道路乙情,被告黃堃柏於簽約前並不知情。
⑷、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告黃堃柏於簽約前既不知系爭土地
上有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存在,則其於鑑界知悉後,恐第三人主張權利,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拒付尾款80萬元,即屬有據。又買賣契約書上雖載「雙方約定現況鑑界點交」(第13條第1項參照),然此應指依照系爭土地現有地貌現場現況的點交為準,而與原告是否曾告知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之判斷無關,故仍不能排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應負之擔保之責。
⑸、職故,被告黃堃柏於簽約前並不知系爭土地上有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存在,則其於鑑界後提出異議,並拒付尾款,即有正當理由,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認被告黃堃柏有給付遲延情事而解除契約,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則黃張彩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黃堃柏占用系爭房地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張彩雲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5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以98年9月1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被告黃堃柏、黃張彩雲應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云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號、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被告黃堃柏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簽發發票日98年9月14日
、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嗣原告持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准許。對此,被告黃堃柏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如下:
⑴、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已如前述,且此瑕疵在原告與被
告黃堃柏間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故被告黃堃柏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即有理由。又前揭本票係被告黃堃柏所簽發,且為支付買賣契約尾款予原告,依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堃柏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基礎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⑵、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於98年9月15日間,所有權買賣交易價值合計應為2,447,524元。而系爭土地上因系爭道路,故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部分,市場價值將依使用性質受限制而有所減損,但其餘土地亦因臨路條件改變其價值而有所增加,則系爭道路以既成道路性質評估,其餘土地以農牧用地性質評估,評估結果,系爭土地及房屋減損價值合計為2,417,720元,即系爭土地減損價值29,804元,則系爭房地因其上系爭道路致減損價值之比例應為29,804/2,447,524。惟被告黃堃柏係以總價2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則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致減損之價值自應以被告黃堃柏所購買之總價額,依系爭土地減損之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故被告黃堃柏購買系爭房地減損之價格應為25,572元【計算式:(29,804÷2,447,524)×2,100,000=25,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已於98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堃柏所指定之黃張彩雲,且系爭房屋亦由被告黃堃柏使用中,此為兩造所自承,是原告已經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僅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致被告黃堃柏使用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權利受限制,此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違約之問題,並非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故無買賣契約書第8條違約金約款之適用。另原告雖有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違約情事,然依該約款之約定,須於被告黃堃柏解除契約時,原告始負有應於10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130萬元予被告黃堃柏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義務,惟被告黃堃柏並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亦無該約款之適用。職故,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前揭本票債權在25,572元部分之範圍內不存在確定。
⒊原告主張依據撤銷詐害債權請求黃張彩雲應將系爭土地於98
年9月15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以98年9月1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張彩雲應將系爭房地恢復被告黃堃柏為登記名義人,故而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然被告黃堃柏業依前開確定判決將款項774,428元、程序費用7,400元向本院提存所予以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前揭款項債務消滅,其復有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尾款,而無法定遲延利息問題,則原告依據撤銷詐害債權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職故,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號、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黃堃柏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其竟未給
付全部價金,且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黃堃柏所簽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黃堃柏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又被告黃堃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張彩雲,造成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陳惠珍圖將鄰地762地號土地之電表過戶予黃張彩雲,被告陳惠珍、陳妍瑄、簡珮綾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張彩雲,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黃堃柏,且於前案審判中作偽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第92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堃柏應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限期搬離,被告陳惠珍應返還移轉登記費用,被告簡珮綾應返還仲介費用乙節,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如下:
⑴、法院調閱上開所有卷宗審酌後,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堃柏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竟未給付全部價金,且其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黃堃柏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張彩雲,另被告陳惠珍、陳妍瑄、簡珮綾於前案審判中作偽證,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地,且被告陳惠珍應返還移轉登記費用11,127元,被告簡珮綾應返還仲介費用8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⑵、又被告黃堃柏將尾款774,428元向本院提存所予以提存後
,生清償之效力,亦即業已履行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堃柏未履行債務,被告陳惠珍、陳妍瑄、簡珮綾竟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項云云,應不可採。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產權移轉之時點在完稅、被告黃堃柏簽發尾款本票之後,待產權移轉後方應繳付第四期款項,故被告陳惠珍、陳妍瑄、簡珮綾所為均與契約之約定相符。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點亦約定:標的水電之復電應由乙方(即原告)協助處理完成等語,且原告印章係原告交付予被告陳惠珍,可知原告於簽約時對嗣後將辦理水電過戶手續一情顯已有所預見,亦有交付印章,故難認被告陳惠珍此部分所為有何違法或違約之處。另被告陳惠珍申請電表過戶時,因電表所在地號與買賣土地地號不同而未能過戶,故對原告亦未生何種損害。職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堃柏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陳惠珍、陳妍瑄、簡珮綾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張彩雲,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黃堃柏,且被告陳惠珍圖將鄰地762地號土地之電表過戶予黃張彩雲,故被告陳惠珍應返還移轉登記費用11,127元,被告簡珮綾應返還仲介費用8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是以,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㈣、上開等情均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20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2年度訴字第71號、105年度訴字第328號、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案件之卷宗確認屬實。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堃柏尚未給付上開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02號判決審理時,原告所墊付之鑑定費用15萬元,又因被告等人公然向法院詐欺,應共同賠償原告該案鑑定費用1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云云,惟查,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審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該案訴訟費用之一部,該案判決已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於本案再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該案鑑定費用,為無理由。至其所稱被告公然向法院詐欺應共同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云云,然被告等人所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已有上開判決可參,自無侵權可言,且懲罰性賠償,現行法僅有消費者保護法有規定,惟該法之適用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兩造均為個人。本院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現行法規,均無法知悉原告此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賠償其與被告黃堃柏於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中之鑑定費用1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堃柏於另案拒付尾款8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
等人共同詐欺原告,應共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被告黃堃柏應付尾款而不付、被告等人作偽證,使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認定被告黃堃柏購買系爭房地減損價額為25,572元,此25,572元應由被告共同償還;原告未能收取尾款,被告等人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連帶賠償遲延違約金2,551,500元;被告黃堃柏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由前開歷次裁判可知,被告黃堃柏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其自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拒付尾款有正當理由,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及系爭道路經鑑價後,確認系爭房地因系爭道路而減損之價值為25,572元,被告黃堃柏遂將尾款774,428元向本院提存所予以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堃柏拒付尾款,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並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業經前案認定系爭房地因系爭道路而減損之價值25,572元;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向被告等人收取連帶賠償遲延違約金2,551,500元;且向被告等人請求被告黃堃柏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8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況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向被告等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依據為何,本院遍查法規亦無法知悉其請求權依據究竟為何,且被告陳惠珍、陳妍瑄、簡佩綾均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依該契約向渠等請求,亦顯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堃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中,稱
系爭房地水電復電費用180,279元應由原告支出,經判決為無理由,然已陷原告於損害之風險,此為被告共同造假陷害原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80,279元云云,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說明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依據為何,且該案係原告與被告黃堃柏間之訴訟,被告黃堃柏於該案之答辯,與本件其他被告並無干係,原告稱係本件被告等人共同造假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又原告既稱僅係陷原告於可能賠償之風險,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堃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中,稱系爭土地因其上有道路而有瑕疵,然實際上並無瑕疵,此為被告等人共同造假欲陷害原告,故向被告共同請求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黃堃柏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訴訟稱原告違約,使原告陷於無法拿到尾款之風險,被告等人應共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61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黃堃柏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其自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拒付尾款有正當理由之事實,已為前開判決所認定,原告迭稱其給付並無瑕疵、被告等人共同陷害原告,故向被告等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被告使其無法拿到尾款80萬元,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賠償其161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其因歷審訴訟實際支出之裁判費、聘請律師之費用
、證人旅費、申請文書規費、影印費、調查證物之手續費,高達427,040元,被告卻共同製造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原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427,040元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歷次裁判及歷審卷宗,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據;況且,就訴訟費用部分,前開案件均已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自不得在本案另行請求。又原告稱其因長達7年半之各類民刑事訴訟,使其受有精神、勞力、信用、人格等不堪忍受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前案鑑定費用1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系爭道路減損之價值25,572元;懲罰性賠償金2,551,500元;不當得利80萬元;原告所稱被告陷原告於賠償風險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0,279元、20萬元、161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歷年訴訟費用支出427,04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均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7,844,3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