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金朝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黃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514點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廣榮段7132地號,面積1051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本屬國有,原係由兩造之母古桂妹於民國55年開始向花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承租,因礙於法令規定,原告與被告無法共同辦理繼承,故協議由被告先辦理繼承,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放領,一切手續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分攤支付。上開土地放領後之權利雙方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往後他日可辦理分割所有權時再行分割,各自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兩造並於88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依據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然被告嗣即否認原告之共有權利,並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次否認原告之權利,且已委託仲介公司欲出售予他人,而系爭土地因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起五年內不得移轉,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及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存在。
(二)被告辯稱家裡另有一建地,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歸被告,有房子的建地歸原告,且被告已經將有房子的建地過戶給原告云云,並非屬實。被告辯稱有房子的建地應係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13號土地),依據813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該土地係原告向國家購買而來,並非係被告過戶給原告;由被告陳述可知,被告僅對於813號土地有承租權而已,並非有所有權,實際上仍由原告自行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而來,所以更無可能原告同意會用承租權之方式交換系爭土地。813號土地係於90年12月20日過戶至原告名下,其時間較協議書簽訂的時間晚,若如被告稱813號土地係兩造互相交換,依照兩造如此慎重簽訂協議書之情況下,兩造理當會將此重要事實記入協議書才是,然而協議書中對於交換土地一事隻字未提。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0514.8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值約為26,287,050元,而813號土地之面積僅有269.51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500元,價值僅有1,751,815元,兩者之價值顯不相當,實難認兩造有交換之意。故被告辯稱已用813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與各項證據均不符,難認被告所辯有理由。813號土地上的房子是原告蓋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當時我們家的建地我們兩個約定,原告那時候在法院(監獄)進進出出,他出來後就找我,因為我和他都有三個兒子,他說以後不要給後代去爭吵,他就說系爭土地給我,有房子的建地給他,這是我們講好的。因為當時我媽媽常常生病,都是我在照顧。但我們沒有書面資料,我想當時也是我的名字,也是自己兄弟,我想談好就好了,我已經把本來是我名字有房子的建地過戶給原告了。我們講好的時間我現在忘記了,但是地政事務所應該有登記,就辦理過戶的那一年。原證一協議書第2頁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沒錯。原告說我把家裡旁邊的那塊地賣掉,當時我賣掉那塊地就是為了照顧我媽媽。
(二)813號土地(建地)原來是國有財產局的,我用我的名字去承租的,在民國六十幾年或七十年間國有財產局開放我們承租,我有去寫合約,每3年要寫一次合約,從頭到尾都是我承租的,而且合約有保證人,所以我去申請承租的租約提給鈞院,我已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要一週後才能拿到資料。
813號土地是我承租的,後來我讓給原告,因為租約是我租的,如果我沒有讓給原告,他也沒有辦法買,所以813號土地現在登記原告的名字,是我讓給他,他才能夠去買,當時是原告要求我,他說他小孩那麼多個,當時建地上面有房子有價值,但系爭土地沒有價值,是輔導委員會壽豐農場管的,當時沒有放領就沒有價值,當時兩塊土地評價起來價值差不多,原告說以後不要讓小孩有困擾,所以要求系爭土地給我,813號土地給他,他說813號上的房子給我住到我老死。
原證一協議書是我們之前寫的,後來談的時候我有要求原告提出之前的這份協議書,他跟我說資料不見了。我沒有不承認協議書,寫協議書是事實,但後面為什麼我會把房子、地過給他,這個就是我的證據,我為什麼還住在813號土地上的房子裡,就是我們條件講好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證一協議書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卷28頁土地登記謄本)。
(三)813號土地於9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如卷61、62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四)兩造為兄弟,被告為兄,原告為弟。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照原證一協議書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存在,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依兩造均認為真正之協議書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黃金龍(甲方,即被告)、黃金朝(乙方,即原告)因土地繼承事項經雙方議定同意訂立協議條款如下:一、標的物花蓮縣○○鄉○○段○○○○號一筆。二、上開土地因被繼承人古桂妹於民國55年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承租,因無法兄弟(甲乙雙方)共同辦理繼承,經雙方協議暫時由甲方先辦理繼承後,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放領之一切手續費用由雙方分攤支付。三、上開土地放領後之權利由甲乙雙方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往後他日可辦理分別所有權時再行分割各自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四、上開土地放領後如有出售,須經雙方同意,所得之價金由雙方平均分配。五、土地放領後暫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甲方須提出有關證件讓乙方辦理土地之限制登記,甲方未得乙方同意,不得辦理買賣或抵押之權利登記。立協議書人甲方黃金龍,乙方黃金朝。民國88年4月8日。」有協議書可參(卷8、9頁)。系爭土地業於105年7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28頁),且該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此亦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前開約定,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簽立協議書後,與原告另為約定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813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乙節,並未舉證實說;縱其所稱813號土地原由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情非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予本院),然被告曾承租813號土地及被告現仍在813號土地上房屋居住之事實,均不能據以推認兩造就前揭兩筆土地所有權歸屬另為約定;此外,被告亦未能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其辯詞自難採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存在乙節予以否認,且因系爭土地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之訴,應認其有確認利益,且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