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鄭夷素被 告 傅承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承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傅承中(原名傅光嵐,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改名傅炳翔,復於104年12月7日改名傅柄翔,又於104年12月9日改名傅承中)自102 年起,擔任「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委由股東即原告鄭夷素擔任掛名負責人,原告於103年9月10日表示退股意願並退出經營,但尚未辦理負責人更名手續,皇龍公司之業務仍由被告繼續運作。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以皇龍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曾民魁簽訂租賃車靠行契約,約定曾民魁將名下之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移轉至皇龍公司名下,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靠行費予皇龍公司,A車仍由曾民魁繼續駕駛營業,皇龍公司不得以A 車辦理貸款、質借、抵押;另於103年9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吳振章、周原霆就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RAS-5198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簽訂內容相同之靠行契約。被告明知A、B、C 車僅因原車主曾民魁、吳振章、周原霆欲供營業使用,方暫時移轉登記至皇龍公司名下,並非皇龍公司自行購買之車輛,亦不得任意用於貸款、質借、抵押,竟因事業經營不善急需獲得現款周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蓄意隱瞞A、B、C車非皇龍公司所有且不得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向原告詐稱:「皇龍公司有三輛車需要設定抵押借款,需登記負責人簽名蓋章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並向友人楊伯亞詐稱:「其有三台車需要出租做生意,希望楊伯亞擔任保證人」等語,致原告與楊伯亞均陷於錯誤,認上揭A、B、C 車均為皇龍公司所有而同意配合辦理車輛抵押貸款手續,並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往花蓮市○○路○○號皇龍公司,與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業務員林景生對保後,由原告、楊伯亞在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被告遂得以皇龍公司之名義向台新大安公司取得貸款240萬元資格之不法利益。嗣並將A、C車於103年11月20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將B 車於同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大安公司,由楊伯亞擔任保證人,貸款則均由被告取得。然被告僅按月償還103 年12月21日至104年9月21日之貸款,嗣後即未能還款,導致A、B、C 車及原告、楊伯亞均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及強制執行,原告遂償還上開債務240萬元。
(二)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遭上開三台車之原車主提告,渠等並到原告家中恐嚇原告,加之疲於往來交通進行訴訟等情,原告受有個人精神、名譽、信用破產等損害,因而請求精神賠償718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承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犯罪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7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及卷內被告自白、證人楊白亞、曾民魁、吳振章、周原霆等之證述、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票、授權書、還款明細、民事起訴狀、靠行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等可稽,應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背負不相當之債務,而因遭債權人追索,被迫清償,此財產法益之侵害,係基於被告上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被騙負債而清償240 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乃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所生之非財產上金錢賠償,依民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經查,所謂詐欺取財罪,係以虛假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交付,故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客體,乃財產法益,並無故意或過失以詐欺方式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情形,又財產權或財產法益受侵害,於某些情形下,雖會使受害人心疼或難受,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利或時間之浪費,但因此情形之發生非侵權行為本身所直接造成,於關連性上又無可直接相對應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必然受侵害之或然率,乃屬一種反射性質之主觀情緒問題,且其影響與否因人而異,自不宜任由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擅加擴大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法無明定之非財產權部分,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負此債務而受有訴訟、債權人追討等過程之困擾云云,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況且原告為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為其自己所明知,其簽章成立契約而負有債務,亦係可推知其債務不履行時之結果將影響其信用,然此信用不良之問題,乃為契約債務人於成立契約時之必然法律效果,為原告以人頭配合欺罔第三人成立貸款契約時所可預見其債務增加,又如果原告非自己主觀上資力不足,不能立即清償240 萬元之債務,不至於發生信用貶損之問題,是此信用不良結果並不是被告侵權行為所欲使其發生者,要非加害之客體,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被告詐欺罪行之損害結果,故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乃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