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文章被上訴 人 林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