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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周人蔘被 告 楊玉銓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王孟昌被 告 陳和錦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尚德 住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兼送達代收人)王源松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人蔘與楊玉銓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楊玉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王孟昌應塗銷第一項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人蔘、被告楊玉銓負擔百分之九十,由被告王孟昌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孟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3、4項;嗣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3、4項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狀可參(卷50至54、123頁反面、167頁),周人蔘、楊玉銓、陳和錦均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卷17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相同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周人蔘之債權人,並經判決確定且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周人蔘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49,319,32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周人蔘所有,然周人蔘為規避上列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5年11月10日與楊玉銓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5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玉銓所有,藉以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獲得清償之權利。周人蔘對原告尚負有幾近2億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在無任何信託系爭土地之必要下,竟將市價不斐之系爭土地信託予楊玉銓,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顯屬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又信託契約本質上為無償之法律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當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周人蔘之信託行為顯使原告無從獲得債權之滿足,或遲延滿足,當已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故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周人蔘、楊玉銓之信託契約,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第1、2項。

(二)系爭土地於102年間雖為周人蔘所有,然斯時係借名登記於葛鼎華之名下,周人蔘同為規避上列清償債務之責任,竟與系爭土地斯時之登記名義人葛鼎華,於102年1月7日與王孟昌、陳和錦,分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最高限額為500萬元、4,00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3),以規避周人蔘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抵押權之設定當自始、絕對無效,原告得請求塗銷上列抵押權之設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如訴之聲明第3、4項。原告否認王孟昌102年1月3日收據形式及實質真正,否認周人蔘與王孟昌間有2,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否認現在尚存有400萬元之債務。原告否認周人蔘與陳和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周人蔘所述(假設為真),附表編號3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否認陳和錦所提承諾書、102年7月16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壹)、103年11月6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貳)之實質真正。

(三)縱認周人蔘與王孟昌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語),周人蔘與王孟昌間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該抵押權應已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人蔘訴請塗銷抵押權:

1.依據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下稱103重訴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王孟昌於該事件作證時證稱:「(問:原告〈周人蔘〉或被告是否曾向你借款?)是原告向我借款。(問:借了多少錢?)2,500萬元。(問:該筆借款有無清償?)清償了。後來是用花蓮這塊土地跟花蓮一信借了2,150萬元,當天還了2,100萬元,剩下不足的400萬元是原告再匯給我。(問:提示附件一11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是否曾經要求周人蔘將尚未清償之460萬元匯入廖靜枝之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中?)是,廖靜枝是我太太,我請原告〈周人蔘〉未清償的400萬元加上利息匯到我太太戶頭。

2.附表編號2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2年1月7日,依王孟昌前開證述及該卷第87頁之匯款單,其匯款之日期為102年7月29日(為抵押權設定後),故可確認該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因亦已逾抵押權之存續期間(103年1月2日),無再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之可能,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之規定,該抵押權設定即應予以塗銷。故原告得基於代位權之規定訴請塗銷周人蔘與王孟昌間之抵押權設定。

(四)縱認周人蔘與陳和錦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語),周人蔘與陳和錦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周人蔘亦無借款之意思,附表編號3抵押權應已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人蔘訴請塗銷抵押權:依據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楊玉銓與陳和錦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楊玉銓業已陳述周人蔘與陳和錦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未來亦無借款之必要及打算,周人蔘與陳和錦間之該抵押權已經確定,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該抵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對於陳和錦所提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雖然周人蔘口頭上說我有承認,也表達要還款,但該債權是否為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法從譯文中確認。

(五)周人蔘原先積欠原告之本金為199,916,675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現尚積欠本金149,319,321元、利息73,122,948元及自8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25%計算之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部分:

1.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81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24日作成分配表之次序8所載前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33,727,262元,分配金額8,649,212元,分配不足金額125,078,050元。

2.經臺北地院96年執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記載分配受償41,586,380元,經抵充前未受清償之125,078,050元後,尚不足金額為83,491,670元。

3.周人蔘於104年3月18日自行還款100萬元,經充抵墊付費用7,960元後,前未受償利息尚不足金額為82,499,630元。

4.依臺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41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共9,378,182元,經充抵墊付費用1,500元後,前未受償利息尚不足金額73,122,948元。上開分配表均已分配,周人蔘均未提出異議,足徵其對於有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欠款,並不爭執。

(六)周人蔘雖尚有其他房產,其提出之新北市○○區○○○段1149、1149-1、1150、1151、1152、1153、1154、1155、1156等土地,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助字第4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定為52,091,140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禁止處分之金額29,386,511元,該淨值應僅餘22,704,629元,尚不足清償原告利息,遑論本金。故周人蔘前開設定信託予楊玉銓之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又楊玉銓並非周人蔘之債權人,並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非屬民法第312條之「代償」關係,當無被告所指法律見解之適用。

(七)爰就訴之聲明第1、2項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242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4.陳和錦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王孟昌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周人蔘、楊玉銓則以:

(一)周人蔘將系爭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信託登記予楊玉銓,其總財產並無減少,尚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周人蔘與楊玉銓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

1.系爭土地原為周人蔘所有,前經借名登記於葛鼎華名下,經鈞院103重訴字50號民事判決葛鼎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人蔘後,周人蔘於105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楊玉銓,並與楊玉銓約定:「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居住使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000號之10)信託土地所有權」、「受益人姓名:周人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周人蔘」,可知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且周人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楊玉銓時,楊玉銓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是縱使將系爭土地管理或為其他處分,所生之利益亦仍歸屬周人蔘所有。

2.原告對於周人蔘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法即係將周人蔘名下之財產拍賣變價以受清償,而系爭信託乃自益信託,楊玉銓因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於周人蔘,是系爭土地之現狀縱有所變更,然周人蔘之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原告仍得基於周人蔘與楊玉銓間信託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信託行為並無礙日後原告對周人蔘追償債務,故周人蔘將系爭土地自益信託予楊玉銓,並無減少周人蔘之總財產,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二)周人蔘與王孟昌並無通謀而虛偽設定附表編號2抵押權:周人蔘於99年間借用葛鼎華之名義向鈞院投標承買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執行案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並向訴外人林益如借款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價款,嗣後周人蔘為清償對林益如之債務,另向王孟昌借款2,500萬元,經清償部分債務後,尚有400萬元之債務仍未清償,周人蔘遂設定附表編號2抵押權予王孟昌,是該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據,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三)周人蔘與陳和錦並無通謀而虛偽設定附表編號3抵押權,然陳和錦與周人蔘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將來亦無繼續發生債務之意,楊玉銓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陳和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周人蔘為購入系爭土地,先後向林益如、王孟昌借款;至於周人蔘與陳和錦間,前有協議將來可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周人蔘乃以系爭土地設定附表編號3抵押權予陳和錦,就周人蔘將來可能所負之借款等法律關係為擔保。嗣因周人蔘與陳和錦合作關係生變,且二人間尚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再於將來發生借款債務之意,是楊玉銓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和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現正由鈞院另案審理中(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四)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理由可知,皆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前提要件。原告所執債權憑證雖顯示原告對周人蔘有199,916,675元之債權,然周人蔘已陸續清償210,763,643元,顯已逾貸款之本金,是原告對周人蔘是否仍有債權,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本金債權加計利息後,超過周人蔘所清償之數額,然而究竟尚存多少債權,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既無任何說明,自無法證明周人蔘、楊玉銓所為之行為會如何害及其債權。周人蔘除系爭土地外,名下亦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故周人蔘之全部財產是否確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尚有疑慮。

(五)原告主張王孟昌之抵押權因周人蔘清償而消滅,容有誤會,細觀原告所指102年7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係楊玉銓,非周人蔘,是清償王孟昌債務者並非周人蔘。楊玉銓為周人蔘之債權人,持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073號債權憑證,其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清償周人蔘對王孟昌經確定後所負之債務46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要旨及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42117號函釋要旨:「關於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係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因此,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及前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明白揭示「無擔保權之債權人清償其債務人所附有擔保權之債務,應認有利害關係」,抵押權應已發生法定移轉效力,並歸屬於楊玉銓所有,而無原告所指經清償而抵押權消滅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和錦辯稱:

(一)周人蔘與陳和錦前為朋友關係,於98年間周人蔘以投資臺北市萬華區不動產為由邀陳和錦合夥,陳和錦與楊玉銓不熟,不會無端匯錢給他。因周人蔘利用楊玉銓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其金流的工具,陳和錦才會陸陸續續匯款至周人蔘指定之楊玉銓之金融帳戶內,包括98年10月29日之匯款單據所示之金額在內,足證陳和錦與周人蔘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周人蔘(105年11月24日已信託登記在楊玉銓名下),因周人蔘與陳和錦有金錢往來關係,故設定附表編號3抵押權予陳和錦。依楊玉銓於103重訴50號事件104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庭訊,楊玉銓之證述「(問:

原告(周人蔘)或被告(葛鼎華)後來有無向陳和錦借款?)我(楊玉銓)知道原告跟陳和錦有一些金錢往來,因為原告(周人蔘)有讓陳和錦在花蓮這塊土地上設定4,000萬元,但後來他們有談好和解。(問:是否知悉原告(周人蔘)讓陳和錦設定4,000萬元的原因?)因為原告(周人蔘)跟陳和錦以前有投資台北的一些土地,陳和錦有拜託原告(周人蔘)幫他買台北萬華的土地,是為了投資。」、「(問:你確定系爭土地上4,000萬元的抵押權,是原告(周人蔘)同意給陳和錦設定的?)是他(周人蔘)同意的。」足認陳和錦擁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並非無因,此節為103重訴50號事件認定屬實。

(二)周人蔘對陳和錦負有甚多債務,此亦為楊玉銓於前案所不爭執者,而周人蔘與葛鼎華於100年8月18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係以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為對價,用以抵償周人蔘對陳和錦所積欠之部分負債,自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但其後周人蔘與葛鼎華因故未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故周人蔘與陳和錦乃於102年1月7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周人蔘對陳和錦之債務。陳和錦同時並允諾擔任系爭土地對花蓮一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且亦繳納數期之貸款,以上各節有103重訴50號事件可供參憑。由上述之過程觀察,應可認定周人蔘原對陳和錦負有之金錢債務,周人蔘欲以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抵償,但其後並未移轉所有權而係改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除非周人蔘履行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予陳和錦之義務,否則周人蔘在100年8月18日前對陳和錦所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復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種類觀察,係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質言之,陳和錦對周人蔘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代過去債務之清償,亦得請求行使系爭抵押權清償過去周人蔘之債務,均屬陳和錦之權利而得擇一行使,絕非原告所主張陳和錦與周人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云云。

(三)系爭押權設定後周人蔘並未清償債務,而於102月7月16日與陳和錦協議願履行諸多之給付以代抵押債務之清償,當日書立之協議書(即協議書壹)上更明白記載周人蔘尚積欠陳和錦之金額為50,665,305元,此協議書即為楊玉銓於該案證述周人蔘與陳和錦和解之內容,遠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金額。然其後周人蔘仍未履行協議書內容,再於103年11月6日會同楊玉銓共同與陳和錦達成協議(即協議書貳),周人蔘、楊玉銓願履行多項義務以代102年7月16日之協議內容,進而清償周人蔘對陳和錦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19條規定,除非周人蔘與楊玉銓完全履行渠等於102年7月16日對陳和錦所承諾之義務,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抵押權係周人蔘為擔保其過去對陳和錦之負債始加以設定,非如原告主張周人蔘為規避其清償債務責任,與陳和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抵押權予陳和錦。陳和錦既對周人蔘有抵押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周人蔘與陳和錦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周人蔘已履行協議書貳,用以抵償其對陳和錦之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為有利認定。否則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一再刻意否認陳和錦與周人蔘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除有上列書證及說明之外,尚有陳和錦、周姵妏、王源松及周人蔘、楊玉銓間關於債務討論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協議書壹已經明白記載周人蔘欠陳和錦50,665,305元,簽此協議書後1個月而有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說還欠陳和錦兩千多萬元是扣除了協議書壹所載50,665,305元之後還欠兩千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原證一本院87年度執字第371號債權憑證(卷11至13頁)形式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為周人蔘所有。

(三)周人蔘於105年11月10日與楊玉銓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5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玉銓名義,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居住使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000號之10)信託土地所有權」、「受益人姓名:周人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周人蔘」。

(四)系爭土地於102年間,由周人蔘借名登記於葛鼎華名下,並藉由登記名義人葛鼎華之名義,於102年1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孟昌;於同日102年1月7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為4,000萬元抵押權予陳和錦。

(五)原證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卷16至18頁)、本院103重訴50號民事判決(卷24至3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卷56至65頁)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六)陳和錦所提被證二承諾書(卷105頁)、被證三協議書壹(卷110頁)、被證四協議書貳(卷111至113頁)形式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周人蔘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其為周人蔘之債權人,周人蔘目前尚積欠本金149,319,321元、利息73,122,948元,及自8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2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計算方式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2、3頁即卷

197、198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371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憑(卷11至13、201至213頁),而周人蔘及楊玉銓僅空言否認,就其辯詞未能舉證,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塗銷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周人蔘及楊玉銓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揭信託行為已損害其對周人蔘之債權等語,惟為周人蔘、楊玉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周人蔘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49、1149-1、1150、1151、1152、1153、1154、1155、1156等土地,上開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助字第4292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為52,091,1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可參(卷214至218頁),顯然不足清償原告對周人蔘之債權,而周人蔘除前開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見原告主張周人蔘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應堪採信。

3.周人蔘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楊玉銓,信託契約固有前開約定(如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楊玉銓雖受託管理、收益系爭土地,然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何積極管理行為,亦未創造何信託收益,對系爭債權之清償顯無助益。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是以果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端,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4.周人蔘除系爭土地外,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又周人蔘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楊玉銓,信託期間為「信託目的完成及受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及受託人死亡」,並約定「於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卷18頁信託契約參照);楊玉銓為00年0月00日生,現僅52歲,尚有餘命數十年,系爭信託期間即達數十年之久,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信託期間,已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審酌原告就楊玉銓對系爭土地所為管理處分方式無從置喙,及信託期間長達數十年期間,原告均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然減弱周人蔘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且致系爭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可堪認定。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案例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本件周人蔘對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5.周人蔘及楊玉銓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雖未明揭此條項規定,然從其書狀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應認是有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依據之意),請求撤銷周人蔘、楊玉銓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原告已具狀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其意亦有一併撤銷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並請求楊玉銓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2項,自屬有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7條規定對王孟昌、陳和錦為請求: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周人蔘於102年間借名登記於葛鼎華時,其二人與王孟昌、陳和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附表編號2、3抵押權等情,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卷56至65頁),然上述事證並無從為其此項主張之證明,此外,原告就未能舉證實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人蔘請求王孟昌塗銷附表編號2抵押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周人蔘已經清償予王孟昌,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其他債權存在之可能等情,引用王孟昌於103重訴50號事件之證述為憑(卷30、31頁),周人蔘雖予否認,並提出匯款單(卷193頁)辯稱匯款人為楊玉銓,非周人蔘。惟查:

1.王孟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再參王孟昌確實曾於本院103重訴50號事件於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周人蔘已將400萬元及利息匯到我太太(即匯款單所載受款人廖靜枝)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卷31頁判決理由記載可參;103重訴50號卷110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匯款予廖靜枝之人固為楊玉銓,並非周人蔘(卷193頁),然楊玉銓於103重訴50號事件證稱「是原告(周人蔘)叫我匯還王孟昌」(卷32頁;103重訴50號卷114頁反面),顯見其並非以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為清償,即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且因如下2.所述理由,亦無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法定移轉等情事。故周人蔘、楊玉銓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2.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之範圍,亦應依登記內容認定。依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債務人為葛鼎華(卷57頁),是該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葛鼎華對抵押權人王孟昌之借款及違約金債務,而王孟昌並未證明其對葛鼎華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3年1月2日,已經屆期而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亦應從屬歸於消滅。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得撤銷周人蔘與楊玉銓間之信託契約,請求楊玉銓塗銷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經塗銷後,系爭土地即回復登記為周人蔘所有,而王孟昌之附表編號2抵押權已經消滅,周人蔘否認上情,可見其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周人蔘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人蔘請求陳和錦塗銷附表編號3抵押權:楊玉銓於106年2月18日對陳和錦起訴,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和錦塗銷附表編號3抵押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尚未審結等情,此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周人蔘於本件亦陳稱其與陳和錦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楊玉銓現已訴請陳和錦塗銷抵押權登記(卷74頁),可見周人蔘囿於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楊玉銓名下,而由楊玉銓對陳和錦起訴請求,周人蔘就陳和錦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乙事,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人蔘對陳和錦為請求。故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4項,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附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情形┌──┬───────────────────────────┬────┐│編號│所有權部 │附註 │├──┼───────────────────────────┼────┤│01 │登記日期:105年11月24日 │ ││ │登記原因:信託 │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1月10日 │ ││ │所有權人:楊玉銓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土地他項權利部 │ │├──┼───────────────────────────┼────┤│02 │登記日期:102年1月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 │權利人:王孟昌 字號:花資登字第001710號│抵押權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登記原因:設定 │ ││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 ││ │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 ││ │ 及其違約金。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月2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 ││ │ 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 ││ │ 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葛鼎華,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03 │登記日期:102年1月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順位││ │權利人:陳和錦 字號:花資登字第001720號│抵押權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登記原因:設定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 ││ │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 ││ │ 及其違約金。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1月2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 ││ │ 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 ││ │ 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葛鼎華,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