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郭寶蓮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周本興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卷5頁),並依原告聲請移送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亦已繳納裁判費,符合前開規定。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4萬元,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747,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書狀可參(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1頁、卷16、5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月1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撞及正沿著同縣市○○路由南往北徒步行走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雙踝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10天,目前仍無法行走,需仰賴輪椅行動,經醫生於000年0月0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06年1月1日經急診入院,於106年1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106年1月10日出院,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13日,106年4月12日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三個月內不可提重物,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宜休養6個月。」,並依該院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需再休養兩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出院後尚未痊癒,仍需繼續治療及復健,後續甚至必須拆除骨內鋼板螺絲,治療復健過程漫長,影響其未來勞動能力。
(二)原告目前任職美國BAKERY EQ USA(美國烘焙設備公司)之總經理、ANDA USA CO.食品與包裝機械公司之總裁及ANKOFOOD MACHINES USA INC.公司之總經理,其於106年1月1日返回臺灣商談業務,不幸遭逢被告嚴重違規駕車而受傷,鑑於美國醫療手術費用龐大,以致原告於1月10日出院後,仍須短暫停留國內接受治療,目前雖有情況好轉,然偶爾仍須往返我國、美國之間為相關治療手術。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迴轉等情事,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至今仍無法負重、不良於行,無法回復原本正常之狀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三)醫療、藥品及交通等費用114,912元(如下表):┌──┬─────┬─────────────────┬───┐│編號│金額 │說明 │證據 │├──┼─────┼─────────────────┼───┤│1 │704元 │原告於106年1月1日受傷後,於慈濟醫 │原證4 ││ │ │院急診支出。 │ │├──┼─────┼─────────────────┼───┤│2 │2,047元 │原告於106年1月1日受傷於慈濟醫院接 │原證5 ││ │ │受開刀住院治療,於106年1月10日出院│ ││ │ │,該段期間之支出為124,984元,扣除 │ ││ │ │被告已支付之122,937元,請求2,047元│ │├──┼─────┼─────────────────┼───┤│3 │10,765元 │原告因被撞不良於行,醫囑需使用助行│原證6 ││ │ │器及輪椅,於1月4日及1月8日支出助行│ ││ │ │架及輪椅之費用。 │ │├──┼─────┼─────────────────┼───┤│4 │33,202元 │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3日 │ ││ │ │止,支出術後營養費33,202元。 │ │├──┼─────┼─────────────────┼───┤│5 │3,500元 │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3日 │ ││ │ │止往返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費3,500。 │ │├──┼─────┼─────────────────┼───┤│6 │1,205元 │106年2月13日慈濟醫院複診支出。 │ │├──┼─────┼─────────────────┼───┤│7 │63,489元 │原告於106年2月19日起至返回美國後,│原證16││ │ │就藥品、車資及簡易門診而支出醫療費│ ││ │ │用。 │ ││ │ │(1)2月19日至3月30日30,547元。 │ ││ │ │(2)3月31日至4月12日17,261元。 │ ││ │ │(3)4月12日至6月1日15,681元。 │ │└──┴─────┴─────────────────┴───┘
1.上表編號4營養費,因車禍發生後,原告不諳臺灣法令,以致在後續治療、復健過程中,均未保存相關單據。實則,原告原先希望透過調解之方式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理賠事宜,詎料理賠調解協商過程中,被告之保險公司拒不理賠,原告只好起訴請求。鑑於車禍發生迄今長達1年,而且關於營養費之每筆費用,商家、小販未必皆有開立收據。是以原告確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請逕為適當金額之認定。
2.上表編號7之醫療等費用,原告遭受被告撞擊因而開刀,嗣後於106年2月19日返回美國,確有購買並使用棉花棒、紗布等清潔傷口等醫療藥品之必要;原告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當時亦有使用尿布之必要。檢附下表所示英文單據為原告在美國就診之費用合計為5,430元(美金181.02元),上開國外收據並未如同臺灣收據、發票般,將每筆細項名稱以中文打出,是以原告只能提出上開單據作為支出之憑證,請依職權酌定本項請求金額。
┌──┬───────┬────────────────┐│編號│日期 │說明 │├──┼───────┼────────────────┤│1 │106年2月22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早上9時41分 │美金65.29元。 │├──┼───────┼────────────────┤│2 │106年2月22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中午12時48分 │美金27.71元。 │├──┼───────┼────────────────┤│3 │106年2月24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 │美金27.71元。 │├──┼───────┼────────────────┤│4 │106年2月25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 │美金27.71元。 │├──┼───────┼────────────────┤│5 │106年2月28日 │在藥局Walgreens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 │ │美金32.60元。 │└──┴───────┴────────────────┘
(四)住宿費用125,365元:原告於1月10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為期接受良好治療,仍停留於花蓮,支出美侖飯店住宿費用如下表,即每日住宿於美侖飯店平均支出費用為3,058元。
┌──┬───────────┬──────┬───┐│編號│住宿日期 │住宿費用 │證據 │├──┼───────────┼──────┼───┤│1 │1月10日至1月17日 │21,938元 │原證7 ││2 │1月17日至1月23日 │17,887元 │ ││3 │1月23日至1月31日 │31,890元 │ ││4 │2月6日至2月10日 │27,850元 │ ││5 │2月10日至2月19日 │25,800元 │ │└──┴───────────┴──────┴───┘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出院後至2月19日間住宿美侖飯店屬必要支出,當時原告必須使用輪椅,且該段期間仍須回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因此有必要居住於有電梯之房間,而花蓮市○○路○○號僅為親友住所,並非原告名下財產,且該屋內部老舊,並無電梯。
(五)無法工作之損失120萬元:
1.依醫囑原告手術後應休養8個月,而休養期間並無法支領薪水,依原告美國公司西元2015年、2014年、2013年報稅資料第38項欄位,各該年度(Grossincome-基本薪資收入)為美金51,748元、美金107,312元、美金126,524元。上開3個年度加總後,每年平均收入為美金95,195元,原告僅保守估計以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美金4萬元即新臺幣120萬元。
2.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3形式上真正;依BAKERY EQUSA公司之總裁James Chung開立之公司證明書之中、英譯本所載:「郭寶蓮/喬伊斯郭是一個專門的食品製造和機器專業人士。她擁有超過20年的專業顧問經驗。這不是一個可以輕易替換的專業,對業務有直接的影響。我和寶蓮在1999年創立了ANKO FOOD MACHINES USA INC.公司、BAKERY EQ USA食品加工設備公司、ANDA USA CO.食品與包裝機械公司。我們是這家公司的唯一僱員,因為任何工作而被禁用,公司遭受了相當大的損失。她作為顧問和銷售人員的角色是不可替代的,因為它需要美國所有食品製造法規方面的豐富經驗、與臺灣廠商的溝通和關係、技術知識、管理及銷售,她的工作能力喪失導致了重大的損失。」等語,顯見原告任職之三家公司僅有兩名員工(其中一名為原告),而未有聘請其他員工。
3.上開三家公司之經營模式為:原告陪同外國客戶至臺灣介紹相關烘焙設備機器,並由上開公司名義購入機器售予外國客戶。原告因為熟識臺灣設備製造廠商,並了解美國所有食品製造法規方面的豐富經驗,其亦具有相關經驗,得以提供外國客戶完善之售後服務。原告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具有高度不可替代性,本屬不易聘請合宜之專業員工,是以,上開公司並未聘有其他員工處理公司業務,故原告受傷療養期間,公司因此損失出售烘焙機械設備之獲利,以致原告亦無法支領薪水,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4.依ANKO FOOD MACHINES USA公司106年9月1個月之記帳及所得稅報表中、英譯本,自該報表中之損益表中WAGE (工資)欄位可知,該公司單月給付之薪資即為美金14,500元,亦即,以該公司僅有兩名員工以觀,原告光是該一家公司每月至少即有美金7,250元之收入,遑論總計上開三家公司之薪水,今原告僅請求每月美金5,000元(新臺幣15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合理。
(六)機票費用87,487元:原告往返臺灣、美國治療期間之機票費用如下表,原告後續搭機回臺治療確有必要,因臺灣有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相對低廉,而美國因無健保給付且醫療費用龐大,此為眾所皆知,則原告請求機票費用亦屬合理。
┌──┬────────┬────────────────┬───┐│編號│機票費用 │說明 │證據 │├──┼────────┼────────────────┼───┤│1 │34,809元 │原告在臺休養後,於106年2月21日搭│原證9 ││ │(美金1,160.3元) │乘長榮航空返回美國(臺北-舊金山) │、15 ││ │ │之機票費用,為原告配偶鍾永桔( │ ││ │ │JAMES Y CHUNG)為原告代為購買支付│ │├──┼────────┼────────────────┼───┤│2 │29,615元 │106年6月18日原告回臺北(舊金山-臺│原證10││ │(美金987.16元) │北)之機票費(含回程機票9月18日)。│ │├──┼────────┼────────────────┼───┤│3 │23,063元 │106年6月18日原告配偶鍾永桔照顧陪│原證11││ │(美金768.76元) │同原告回臺灣(舊金山-臺北),106年│ ││ │ │6月26日返美(臺北-舊金山)之機票費│ │└──┴────────┴────────────────┴───┘
1.上開機費費用支出憑證之形式真正性,兩造均不爭執。
2.上表編號1之機票,係因106年1月1日發生車禍,後續仍停留花蓮接受治療,因此原先購買之機票即無法使用,乃不得已再花費金額購入上開機票,此等損失確為車禍所致。
3.上表編號2機票支出確有必要,美國醫療門診、簡易藥物支出確屬費用高昂,則原告於106年6月18日回臺灣就診,並於臺灣買受相關醫療用品,實際上亦為節省醫療費用之支出,從慈濟醫院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可知悉原告仍於後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
4.上表編號3機票支出確有必要,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106年7月6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目前仍無法負重行走」等語,而審酌原告於106年6月18日自美國返回臺灣時,行李甚多甚重亦屬常情,則原告之相關行李確實有必要由他人幫忙攜帶,故鍾永桔搭機陪同原告回臺灣,確屬必要。至於原告106年2月21日返回美國時,則由原先預定返回美國之友人搭機陪同。
(七)將來之復健、醫療費72萬元:原告目前傷勢嚴重,左腳仍置鋼板、螺絲釘,復健過程遙遙無期,為避免後遺症,將來確有必要再為開刀取出上開金屬輔助器官,亦須要一段休養期間。依106年10月30日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1日後始可移除骨內鋼板螺絲等器材,故原告確實有必要於將來再行手術把上開器物移出體內,以免具有風濕、骨頭疼痛等相關後遺症。以保守估計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等費用如下表:
┌──┬───┬──────────────────────┐│編號│金額 │說明 │├──┼───┼──────────────────────┤│1 │60萬元│未來2年內如拆除金屬輔助器官手術復健費用預估 ││ │ │60萬元。 │├──┼───┼──────────────────────┤│2 │12萬元│美國臺灣來回機票費用12萬元。 │└──┴───┴──────────────────────┘
依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可知,患者無法預期固定物數年後發展情況,可能有感染或斷裂可能性,因此原告確實有必要再為開刀取出內固定物。上開回函記載復健情況視患者功能需求,依卷附資料,原告必須往返美國與臺灣之間,購買相關烘焙設備並攜同國外客戶至臺灣生產機械工廠確認購買機械之情形,因此原告確實有需要開刀並為事後完善之復健。至於本項原先請求之復健費用及機票總計72萬元,依上開慈濟醫院回函,請求費用明細開刀取出內固定物醫療費用2萬元,復健期間折衷估計預估為4個月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美金5,000元,4個月合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萬元,往返舊金山及臺灣間看診之機票費用仍為原先請求之12萬元,合計74萬元,原告仍僅請求總額72萬元。
(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1.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由,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除造成目前生活不便外,將來之後遺症實無法評估;原告治療、復原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外,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而術後治療、回復之療程漫長,往後能否復原良好亦屬未定。原告因車禍遭受撞擊,致每每回想常有恐慌,且迄今為止原告左腳仍無法施力,必須依賴輪椅行動,亦無法駕駛交通工具,生活、工作不便至極,足見此次車禍帶給原告莫大心理上、身體上之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且毫無誠意,故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依原告於車禍後106年1月6日、106年2月19日之傷勢照片,可知原告之左腳確實因為遭受被告撞擊,以致必須接受開刀、置放骨內鋼板螺絲、縫合等手術,而觀諸原告106年1月6日左腳縫合後之照片,該等縫合傷口面積約為左腳長度之一半,顯見原告傷勢之嚴重。
(九)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未有任何不合理之情,否則原告何必於本案之刑事訴訟中撤回告訴,使得被告未有何刑事前科紀錄,益徵原告僅係要求合理之賠償。原告畢業於臺灣南亞工專纖維系,畢業後遠赴美國工作,後續因為公司經營、作帳之需要,仍有於美國進修電腦、會計及設計等相關專業技能。雖然臺灣美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認定範圍,或有不同,請審酌原告長年生活在美國,且為個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此遭逢車禍之損失甚鉅,准許原告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764元,其中3,44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2-2頁)起、其餘30萬元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卷8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賠償金額尚無據,終未能達成合意,被告實感無奈,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原告應舉證證明1.術後營養費用33,202元之支出,2.106年2月13日慈濟醫院複診支出1,205元,3.原告106年2月19日起返往美國後相關藥品及簡易門診支出。
2.原告1月10日出院住宿於美侖飯店之費用125,365元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關聯性,且非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住花蓮市○○路○○號,顯見該住宿費用並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經調查美侖飯店是五星級飯店,原告如需要有電梯的民宿依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元,例如FHOTEL住宿費用約2,0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並說明請求費用依據來源為何,若原告無法提出物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及實際工作損失,此部分費用請求請予駁回。原告所提意見狀內所載公司並不是只有原告夫妻二人,且原告傷勢並沒有傷及頭部等損傷,縱受傷也不影響工作能力,而原告未說明來臺洽談的工作廠商為何,也未提出相關的企畫書為證,僅以歷年的美國報稅單資料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2)原告年近70歲,是否實際服其勞務執行公司業務,被告亦予質疑。事故發生時(106年1月1日)美國與臺灣均為元旦等連休假期期間,被告對原告所述期間回臺工作等情事存疑,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傷勢雖無法負重,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腦部受傷不能執行業務,其負責人職位非為服勞力技術工或現場產線作業員。
退萬步言,公司負責人非受僱之勞工,公司整體運作營運經營業務豈可能因此無從進行而中斷,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不合理且依法無據。
4.往返臺灣與美國治療期間交通費用87,487元與事故發生並無關聯性及非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若原告傷勢嚴重依常理應就近治療較為妥適,顯然該交通費用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來回臺、美兩地之機票費用甚高,原告均得擇一停留美國或臺灣治療,顯然該來回臺灣美國(下稱臺美)兩地之飛機票費用已大於臺灣健保費用,並非原告所陳具可採信之理由,故機票費用之請求實不合乎常理。
5.原告將來醫療費用請求6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當時陪同原告到醫院,醫生有表示原告的年紀已高,建議自費植入無頭螺絲及比較好的鋼板,將來不用取出,故未來的復健醫療費用並無必要。花蓮慈濟醫院回函是說要看病人自覺的情形,但只是病人主觀看法的認定,醫院回函並沒有說此病是必須要拔除,且在事故發生後,雙方已經合意要採納較高額費用的醫療器材,並詢問專業醫師的意見,是可以不必拔除,故原告此項請求不合理、不必要,請予駁回。
6.精神賠償150萬元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願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索賠金額甚高,致未能達成合意。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心中百般懊悔亦願負起賠償責任,已先行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22,937元(請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徒耗費司法資源,均非被告所樂見,請考量被告有悔意且已受刑事之制裁,能予以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為大學學歷,現在在水泥廠工作,每月薪資加上加班有28,000元,被告要扶養太太跟2歲多的小孩,小孩罹患先天性甲狀腺低下症,被告的負擔較重。原告尚未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二)對原告提出之證物:
1.原證2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
2.原證4、5沒有意見。
3.原證6輪椅支出1萬元、助行器支出765元沒有意見。
4.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5.原證10、11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但該支出應無必要。
6.原證12至15形式上不爭執。
7.原證16到2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撞及正沿著花蓮市○○路由南往北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之傷害。上開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2,937元(原告就此已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三)原告得請求輪椅與使用扶助器材費用10,765元。
(四)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名片、營業執照、美國法院認證公司文件及中譯文、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中譯文、原告106年2月21日搭機證明及信用卡支出明細(原證12至15,卷64至84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原告得請求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751元:
1.106年1月1日急診支出704元。
2.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費用124,984元。
3.前開1、2之金額共計125,688元,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2,937元,原告得請求之餘額為2,751元。
(六)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3,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一)慈濟醫院106年2月13日複診支出醫療費用1,205元。
(二)術後營養費33,202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3日支出之術後營養費。
(三)106年2月19日返回美國後之藥品、簡易門診之醫療費用63,489元:
1.2月19日至3月30日藥物車資及其他30,547元。
2.3月31日至4月12日藥物車資及其他17,261元。
3.4月12日至6月1日藥物車資及其他15,681元。
(四)美侖飯店住宿費125,365元: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9日。
(五)無法工作之損失120萬元:以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30元)、8個月無法工作計算。
(六)往返臺灣美國之機票費用87,487元:
1.106年2月21日自臺返美機票費用34,809元(美金1,160.3元)。
2.原告及配偶106年6月18日自美返臺機票費52,678元。
(七)預估將來之復健、醫療費用72萬元(含拆除金屬輔助器手術復健費等60萬元、美國臺灣來回機票12萬元)。
(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一)原告傷勢治療及工作情形:
1.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之傷害,當日(106年1月1日)經急診入花蓮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同年1月10日出院,同年1月16日、2月13日、4月12日、4月24日、6月7日、7月6日、10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
患肢3個月內不可提重物,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106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6個月;106年7月6日醫囑患者目前仍無法負重行走,需再休養2個月;106年10月30日醫囑骨折手術後一年可移除內固定,術後可正常行走,手術後10至14天拆線等情,有106年4月12日、7月6日及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卷22、64、58頁),原告受傷情形並可參卷116、117頁照片所示。
2.原告居住及任職美國公司,為商務常往返臺美兩地:原告為00年0月0生,設籍於花蓮市,然其任職於美國公司(公司地點為舊金山),為商務經常往返於臺灣美國兩地等情,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原告之名片、任職美國公司之營業執照、美國法院認證公司文件及中譯文、所得資料等(卷6、60、65至83頁),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3至15(卷65至83頁)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卷85頁),再參酌前述事證,應認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106年2月13日複診支出醫療費1,205元:原告確實於該日到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已如前述,其應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且為必要之醫療行為,雖未能保留醫療費用收據而無從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三)原告不得請求術後營養費: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外傷,需進行手術治療,並門診追蹤,其雖稱因受傷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支出術後營養費33,202元,惟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卷9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除日常飲食外有另行補充營養品以利傷口痊癒之必要,復未能說明是何種營養品所為支出,故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四)原告得請求在美國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車資及簡易門診之費用3萬元:原告係於美國工作,其受傷後於106年2月21日搭機返美,之後再返臺就醫(如後述),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慈濟醫院門診治療至106年10月30日,依其傷勢判斷應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為此支出車資及在美簡易門診治療之必要;原告就此提出美國藥局消費單據為憑(原證16,卷103至105頁),經核金額僅5,430元(美金181.02元),然原告其餘請求雖未能舉證證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項請求應屬必要合理,連同原告前開舉證之藥局消費單據部分,核定金額總額為3萬元。
(五)原告得請求住宿費用122,340元:原告主張其自花蓮慈濟醫院出院(106年1月10日)後,為醫療必要而住宿於花蓮美侖飯店,住宿期間為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9日,支出125,3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收據等為證(卷27至31頁即原證7),並於106年1月16日、2月1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如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否認原告住宿於美侖飯店之必要,並以前詞為辯。查原告雖設籍於花蓮市○○路○○號,然該屋並非原告所有,無法供原告養傷期間居住(卷106至107頁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卷22頁),為利於休養及往返醫院治療,應有在花蓮市區尋覓住處之必要,而美侖飯店與花蓮慈濟醫院車行時間約12分鐘,且有電梯足供原告使用輪椅進出,屬原告往返醫院就診適當之住宿地點,應認此項住宿費用亦屬因車禍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經扣除原證7統一發票之餐飲費用3,025元(卷27、28頁),認原告得請求122,340元(000000-0000=122340)。
(六)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0萬元: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原告受傷需休養8個月,已如前述(卷22、64頁),其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67歲,任職美國公司擔任總裁、總經理等職務,負責所任職公司食品機械銷售業務,經常往返於臺美間工作,其因傷受有每月美金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名片、美國報稅資料、營業執照、美國法院認證公司文件及中譯文、公司證明書及中譯文等為證(卷65至82頁即原證13至15、108至115頁即原證19、20),被告對前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卷85、122頁反面),本院依前事證認原告所稱其工作情形、收入等情應堪採信。審酌原告受傷時之年齡、傷勢情形及工作性質,認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5萬元(美金5,000元,以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30元計)計算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0萬元(000000×8=0000000)。
(七)原告得請求往返臺美之機票費用29,615元:原告請求往返臺美之機票費用87,487元,提出機票購票證明、搭機證明及信用卡支出明細等為證(卷38至40-2、83、84頁即原證9至11、15),固得信其有此支出;惟查:
1.就原告請求106年2月21日自臺返美之機票費用方面,原告既於美國工作,本即於臺灣工作結束後返回美國而有自臺返美機票費用支出,與是否發生車禍事故無涉,其雖稱係因停留花蓮接受治療,致使原先購買之機票無法使用而需再購買106年2月21日返美之機票,然並未舉證實說,故其106年2月21日自臺返美機票費用34,809元,此項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2.原告因傷需返臺醫治,支出106年6月18日往返臺美之機票費,核與前述原告至慈濟醫院門診時間(106年7月6日)相符,此部分機票費29,615元(美金987.16元)為原告因車禍所受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得為請求。
3.原告配偶於106年6月18日自美搭機返臺、106年6月26日自臺返美之機票費23,063元,核非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或因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八)原告得請求預估將來醫療等費用125,000元:
1.原告受傷後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骨折手術後1年可移除內固定,術後可正常行走,手術後10至14天拆線;內固定物可於癒合後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此手術並非絕對必須之醫療行為,但(1)患者(即原告)若自覺有異物感、不舒服情況,建議移除,(2)若無此情況,患者仍可要求移除內固定物,因為無法預期此內固定物數年後發展情況為何(可能有感染或斷裂可能性),醫療費用請照會相關單位,可能約1至2萬元;復健情況視患者功能要求,1個月至半年不等,醫療費用請照會復健科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卷22、58、118、119頁),可認原告有再度手術取出腳內鋼板螺絲之必要,且需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自美返臺之機票費,及治療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均屬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2.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前述情形,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復健期間約15天(手術後10至14天拆線)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及機票費以3萬元計為合理適當,故得請求125,000元(20000+75000+30000=125000)。
(九)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臺灣南亞工專畢業及工作、收入情形,名下有房屋、田賦等財產;被告為大學學歷,現在在水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要扶養妻子小孩,名下無財產等(卷7至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25,176元(醫療費用2751元+器材費用10765元+計程車費3500元+複診費1205元+返美藥品等費用3萬元+住宿費用122340元+工作損失120萬元+機票費29615元+將來醫療等費用125000元+慰撫金50萬元=00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