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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吳明尚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吳振隆

江佳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坐落於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21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及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2 、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吳振隆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第一備位聲明:1 、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吳振隆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第二備位聲明:1 、被告吳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中第二備位聲明為:1 、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吳振隆應給付原告10,03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七)暨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理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借名登記與被告吳振隆,或出資購入,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今卻遭吳振隆以夫妻贈與為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江佳餘,然為被告等予以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顯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間向訴外人大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房地價款原為新臺幣(下同)9,280,000 元,再追加衛浴設備費用750,000 元,買賣價金共計10,030,000元,全數為原告所支付,因原告長年在國外經商,暫無用屋需求,便將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1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即原告長子吳振隆名下並由其使用。嗣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高于莉玉離婚,竟發現原告之存款早經高于莉玉領取一空且無棲身之所,原告乃向被告吳振隆表示,請其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詎被告吳振隆除拒絕返還外,亦拒不支付分文扶養費給原告,甚且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2 月16日脫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江佳餘,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吳振隆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而被告吳振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佳餘之時間點,恰於原告與高于莉玉離婚後,被告吳振隆極可能係知悉原告既身無分文又無棲身之處,會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其知情之配偶即被告江佳餘,是此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又被告吳振隆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振隆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江佳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吳振隆返還系爭房地,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三)退步言之,縱上開被告2 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其既屬無償行為,自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本於債權人即借名關係之借名人地位,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亦會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振隆、江佳餘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佳餘應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振隆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而為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

(四)又退步言,縱假設被告吳振隆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惟因被告吳振隆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退萬步言,縱假設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債權行為而不得聲請撤銷,則被告吳振隆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竟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於現實上無法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使本件借名登記返還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以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振隆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10,030,000元之損害。又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與被告吳振隆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吳振隆之帳戶金流中有許多款項之存入時間點,與高于莉玉之帳戶在同一時間點亦有相似金額之支出或存入,不難想像應係高于莉玉在同一時間轉帳給吳振隆,或是2 人在同一時間從原告帳戶處分別取得款項,再輔以被告吳振隆之報稅紀錄、資力證明觀之,應可推知被告吳振隆帳戶下之金錢絕大多數都是來自於原告。縱使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確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吳振隆否認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亦否認原告給付款項係贈與關係,則被告吳振隆就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出資之金額。退步言之,如法院審理結論認為上開金額並非贈與關係,而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上開金額。再退步言之,若法院審理結論認為上開金額為贈與關係(惟被告吳振隆自始否認係贈與,原告亦不認為係贈與),則原告亦得行使撤銷贈與權,請求返還上開價金。又因原告主張之「假使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吳振隆亦應給付金錢」,為一般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就吳振隆事後將系爭房地贈與江佳餘之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主張撤銷,原告而為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 、確認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及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2 、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吳振隆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

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吳振隆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吳振隆應給付原告10,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財產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原告就其與被告吳振隆間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要件事實,均未提出在場見聞之人或者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振隆於94年9 月20日分別與大研公司及訴外人即大研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美瑤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各期買賣價金均為被告吳振隆自行支付。又被告吳振隆就系爭房地買賣尚且於95年8 月7 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5,560,000 元,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于兆佳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之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亦均由被告吳振隆自行從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繳款。另被告吳振隆復於103 年9 月間轉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另清償之前向土地銀行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其後所有向國泰人壽貸款之本息,亦均由被告吳振隆自行轉帳繳納迄今。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吳振隆所保管,嗣後再由被告吳振隆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江佳餘,且系爭房地均由被告2 人居住而實質管理中,顯見系爭房地本係由被告吳振隆自行出資購買,且被告2 人對於系爭房地均有實質上之管領力。

(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 年4 月27日函文,可見被告吳振隆並非沒有工作收入,而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申報單位陳報給國稅局之資料,並不包含例如加班費等不在薪資所得收入內之收入,加以高于莉玉不時會給予被告吳振隆及其弟、妹零用金,被告吳振隆確實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再觀大研建設公司107 年5 月2 日函文所附之明細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高于莉玉在處理,原告當時將其工作所得一部份自己留存供其在國外生活所需,另一部份匯回臺灣供高于莉玉家庭生活使用,則高于莉玉將之作為3 名子女購屋頭期款,自屬高于莉玉自由使用之權限範圍內,上開家庭經營之模式,亦可解為民法第1018條之1 所規範之自由處分金。再者,有關被告吳振隆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存款之金流來源出自原告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僅係原告個人猜測,被告否認之,且吳振隆於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並非貸款帳戶,核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貸款無涉。

(四)另原告如欲主張其與吳振隆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給付款項與吳振隆等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未主張其與原告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自承不認為是贈與,遑論原告就贈與合意、贈與金額、如何贈與等贈與契約之要件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大研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振隆;復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吳振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佳餘。

(二)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吳振隆名義,於94年9 月20日與大研公司締結預定買賣契約,並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約定房屋價金為3,710,000 元、土地價金為5,570,000 元。

(三)系爭房地係於94年9 月16日由原告向大研公司所預約,並書立訂購房屋預約單1紙。

(四)被告吳振隆於95年8 月7 日邀同于兆佳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借款5,560,000 元,並簽立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於95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被告吳振隆復於103 年9 月間向國泰人壽轉貸以清償上開對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並於103 年9 月22日塗銷土地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於103 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迄今。

(五)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高于莉玉與原告結婚後並無工作收入。

(六)兩造對於原證四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大研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振隆,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吳振隆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之?(二)被告2 人間於104 年2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並均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三)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振隆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撤銷贈與法律關係後返還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撤銷上開被告2 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給付原告10,03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大研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振隆,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吳振隆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振隆名下等情,乃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係由其出資購買,且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舉訂購房屋預約單、收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45 頁),而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訂購並出資至少1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然查,就原告與被告吳振隆間是否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原告乃未舉客觀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吳振隆間有無成立書面或口頭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所提前揭訂購房屋預約單,固記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94年9 月16日訂購,另原告所提收據內容記載「給振隆自行處理房貸壹仟萬元」等語,然觀諸嗣後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均分別由被告吳振隆以自己名義與大研公司及鄭美瑤締結契約而購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85頁),而嗣後系爭房地之款項亦係以被告吳振隆之名義給付,且被告吳振隆亦於95年8 月7 日邀同于兆佳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土地銀行借貸房屋貸款5,560,000 元,嗣於

103 年9 月間,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另向國泰人壽借貸房屋貸款,而清償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並塗銷土地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就上開房屋貸款前後乃以其在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設立之帳戶繳納貸款等情,亦有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影本、被告吳振隆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吳振隆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125 頁),未見原告以其名義出資、貸款,甚或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擔保被告吳振隆上開房屋貸款之債務,而上開收據之文義亦無從推論係原告交付10,000,000元予被告,堪認被告吳振隆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與原告無涉,此亦與系爭房地於購買時係登記為被告吳振隆所有之事實相符,與常情無悖。

3、原告另主張稱:被告吳振隆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5歲,難憑其己身之資力給付系爭房地之款項及貸款,被告吳振隆給付之系爭房地價金均係源自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吳振隆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其本身即有部分需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 年4月27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71163663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振隆96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3 頁)。且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亦據本院函詢大研公司,經該公司以107 年

5 月2 日大研0000000 號函覆及附件,內容略為:系爭房地之價款共計9,280,000 元,尾款5,560,000 元為貸款給付,其餘金額為頭期款,價金大多數係高于莉玉匯入大研公司帳戶,亦有原告匯入大研公司帳戶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價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吳振隆或高于莉玉給付,形式上僅少部分係直接由原告給付。又原告復提出其於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主張稱:被告吳振隆給付頭期款及貸款之資金來源,由高于莉玉部分係由原告轉提交付高于莉玉後,由高于莉玉給付之;又其餘給付貸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原告轉提交付被告吳振隆後,由被告吳振隆由其自己之帳戶中支出給付之,且高于莉玉婚後並未工作,而無收入,故被告吳振隆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於原告云云。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乃緊密相依、唇齒與共之親密親屬,更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夫妻基於親密關係中之信賴,推由一方以他方甚或雙方之資金,以自己名義代他方統籌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事宜,誠與常情無違;而夫妻約由負責管理財產之一方取得財產收益,以為他方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扶養義務之履行,及先由該負責管理財產之一方代墊相關稅賦或費用,再將此等支出納入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另行協議分擔方式,亦非事理所無;凡此俱與不具夫妻關係之私人間,就個人財產之取得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通常涇渭分明,顯屬有別。查原告與高于莉玉結婚後,乃由原告工作賺取收入,高于莉玉並未工作,而在家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上開解釋,原告將上開金錢交付高于莉玉時,渠等婚姻關係尚存在,應得以推論原告係將其收入之一部分交付高于莉玉,並使高于莉玉得以全權管理,高于莉玉選擇將部分之金錢作為給付被告吳振隆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用,此與常情不違,亦難逕認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交付前揭金錢。又其餘貸款之金錢來源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提領金錢之後,被告吳振隆即轉以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云云,此亦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其帳戶往來明細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製作之附表1 至附表3 (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211 頁),原告所主張自其帳戶中所提領金額及被告吳振隆存入或轉出繳付貸款之金額,並非完全相當,又部分日期固然相近,然亦非均為同日所為,難以判斷其究係原告有意給付被告吳振隆,抑或僅因巧合而生,是亦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4、又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吳振隆持有,系爭房地並實際上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此實與一般借名人為免自身權利遭出名人任意處分,多會於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仍自行持有房地權狀,並自行占有房地並使用收益等情迥異,益徵系爭房地於購買時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吳振隆之際,應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

5、綜上,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吳振隆所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吳振隆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被告2 人間於104 年2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並均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2、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然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以原告對被告吳振隆有債權存在,始得代位被告吳振隆對被告江佳餘行使確認法律關係無效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抑或對詐害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然原告與被告吳振隆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則原告對被告吳振隆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即與上開代位權及撤銷詐害債權之形成權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振隆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撤銷贈與法律關係後返還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撤銷上開被告2 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給付原告10,03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觀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是否得依下列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吳振隆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之金額,當應依前揭解釋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首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吳振隆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與被告吳振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乃未能舉證證明,而經本院認定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振隆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2)又原告次主張其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被告吳振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金額之不當得利。惟就此節,原告主張無論係高于莉玉給付或被告吳振隆自其本身帳戶繳付貸款之金額均源自其本身乙節,亦據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如前。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吳振隆受有何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3)再者,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兩造間就該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振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4)末者,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吳振隆間就其所給付之系爭房地價金係贈與關係,被告吳振隆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被告吳振隆返還上開金額乙節,然原告就其是否實有贈與被告吳振隆金錢,及被告吳振隆對其有何未盡扶養義務等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吳振隆間有何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有何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振隆返還受贈之金錢云云,亦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吳振隆返還上開金額而有債權存在,其得對被告間夫妻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行使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云云。然查,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其對被告吳振隆有何債權存在,即不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

24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 、確認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及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2 、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

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吳振隆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

11 日 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吳振隆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江佳餘與吳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吳振隆應給付原告10,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