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廖忠吉原 告 林香被 告 陳建峰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忠吉新臺幣壹佰陸拾貳仟陸佰貳拾元、原告林香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廖忠吉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原告林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建峰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橋時,因車速過快,煞車打滑,適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不幸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彈飛,送醫不治死亡,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判處罪刑在案,上開車禍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原告廖忠吉、林香為廖培仁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廖忠吉因本件車禍為廖培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元。
2、喪葬費用:廖培仁死亡所支出棺木等喪葬費用共計455,250元,由原告廖忠吉所支出。
3、扶養費用:原告廖忠吉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林香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72歲,有子女3人,其中長女廖菁菁受監護宣告而無謀生能力,亦無扶養能力,故扶養人數僅次女廖珊如及被害人廖培仁2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104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廖忠吉尚有13.32年之餘命,原告林香尚有餘命16.04年,再以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9,845元計,原告廖忠吉可請求扶養費為1,216,313元(19845121/210.215111平均餘命13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5%中間利息),原告林香可請求扶養費為1,426,558元(19845121/211.980836平均餘命16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5%中間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忠吉 1,672,620元、給付原告林香1,426,55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案卷審閱屬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廖培仁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廖培仁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忠吉、林香分別為廖培仁之父母,均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被害人廖培仁因本件車禍於105年7月3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57元,此部分由原告廖忠吉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10至11頁),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
2.殯葬費用部分: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而所謂必要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原告廖忠吉主張其支出殯葬費455,250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12至17頁),惟本院審酌其所主張之各項殯葬費項目,僅提出刑事相驗3,600元、現場引魂8,000元、火葬費用10,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650元、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216,000元、骨灰塔133,000元等確實均屬葬儀所常見而已成為社會習俗之必要喪葬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另其中原告尚列出捷安特腳踏車毀損70,000元,非此項合理支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該部份不應列入。
3.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惟仍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廖培仁之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廖忠吉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林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105年7月30日死亡時,年齡均為72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考。又衡情原告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已高齡,鮮有人願意聘僱及從事工作,自堪信原告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有理由。又依內政部公布104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原告等72歲之情形,原告廖忠吉之平均餘命為13.32年,原告林香之平均餘命尚有16.04年,需受被害人廖培仁之扶養。又原告等主張以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845元計算本件扶養費乙節,該金額亦屬適當。而原告等含被害人廖培仁共有3名子女,惟其中長女廖菁菁因受監護宣告而無謀生及扶養能力,故廖培仁對原告等應負之扶養責任為1/2,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附民卷18頁)。按原告等主張每年238,140元(計算式:1984512=238140)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廖忠吉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 239,406元,其計算式為:【23814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381400.32(10.00
00 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239,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林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429,204元,其計算式為:【238140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381400.04(
12.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429,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廖忠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16,313元、原告林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26,558元,均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忠吉1,602,620元、原告林香1,426,558元,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