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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英雄

鄭淑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嘉被 告 陳建峰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雄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分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7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某處之涼亭內飲用啤酒 3罐後,明知酒精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減退,已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搭載友人。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橋上時,其本應注意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減速慢行,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橋往南100 公尺之南向轉彎處,因酒精導致其注意、判斷、反應能力減退及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會車時驚覺其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與對向車道之預拌混凝土車相距甚近,驚慌之餘操控車輛偏移後急採煞車,導致車輛打滑直往對向車道駛去,撞擊護欄、變電箱後,適訴外人廖培仁、陳誌瑋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彈飛,致廖培仁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開放性骨折、重大外傷機轉不明、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陳誌瑋多重創傷、到院前無任何生命徵象。被告於酒後明知其可能因操縱車輛不慎而致人死傷,竟仍決意實行,果因操作車輛不慎而撞擊被害人陳誌瑋致其死亡,應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2人係陳誌瑋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陳英雄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共302,583 元。分別為大體返家所更換之衣物987 元、祭拜供品936元、喪禮用水果共1,083元、喪葬手續所刻印章390 元、紙紮40,600元、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1,800元、火化費用3,400元、入塔規費25,000元、誦經師父之餐點共2,450元、清潔費16,500元、車資220元、服務代奉飯共10天之費用1,500元、醫療費用1,990元及禮儀公司費用204,850 元,有發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服務代奉飯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2.扶養費用:2,250,579 元。原告陳英雄為被害人陳誌瑋之父,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104 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45 元,每年為238,140元;原告陳英雄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誌瑋死亡時為52.5歲,依內政部所發布之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陳英雄平均餘命為30.68 歲,又原告陳英雄除陳誌緯外,尚有一子陳誌嘉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陳誌瑋對原告陳英雄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原告陳英雄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其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250,579元【計算式:{238,14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238,140 ×0.68×[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2】。

3.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陳英雄因被告酒駕致陳誌瑋重傷身亡,使原告不能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深感痛苦,常於睡夢中驚醒,或因過度思念陳誌瑋而無法入眠,終日以淚洗面,久久不能自己,又陳誌瑋生前就讀萬能科技大學,乃係將來社會之中流砥柱,一家人均將期望寄託於陳誌瑋身上,原告含辛茹苦將陳誌瑋扶養成人,如今因被告之過失而頓失愛子,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語。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英雄4,053,162元。

(三)茲就原告鄭淑分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用:2,579,051 元。原告鄭淑分為被害人之母,亦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陳誌瑋死亡時為44.16 歲,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陳誌瑋對原告鄭淑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同為2分之1。是原告鄭淑分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其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250,579元【計算式:{238,14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38,140×0.1×[

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2】。

2.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鄭淑分因被告酒駕致陳誌瑋重傷身亡,使原告不能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深感痛苦等語。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淑分4,079,051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酒駕又超速,若其沒有超速就不會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分4,07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其前已給付70萬元予原告,其中包含喪禮費用50萬元及大體縫補費用20萬元。被告否認其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係為閃避對向的混凝土攪拌車所為緊急避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內之被告供述、證人賴豐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廖銘正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被害人陳誌瑋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照片、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酒後駕車,其控制及反應均因酒精作用大幅降低,且自陳當時以自覺車速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時速之道路,於過彎處仍超速行駛而未依安全之必要減速慢行,致因誤判對向來車逼近而過度急轉方向盤,使其所駕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害人,確有不法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固主張其係閃避逆向前來之混凝土攪拌車而為緊急避難行為,得阻卻不法云云,然詳看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該預拌混凝土車行徑過程並無左右偏移或蛇行等不當駕駛之情形,亦無明顯超過中央分隔線而逆向行駛之情事,反之,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則緊靠中央分隔線行駛,未與上開預拌混凝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核係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突然發現有車逼近,主觀上一時慌張而失控,客觀上尚無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回覆意見,亦認經觀看監視器影片混凝土車未有大幅度變換行駛動線之行為,則該混凝土車未有明顯實質侵入對向車道等語,且由被告所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於與該預拌混凝土車會車後,才有車輛失去控制而導致車身偏移至南往北方向車道乙情,顯無緊急避難得以成立之情狀,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准駁如下:

1.原告陳英雄部分:⑴喪葬費用之支出共計302,583 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並說明如上,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原告陳英雄為被害人之父,

因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其於被害人死亡前已有受被害人扶養之事實,惟按一般情形,若其退休後倘遇不能維持生活者,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害人扶養,故應至其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始有此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可言,原告陳英雄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8年2月

1 日始滿65歲,因此自此時起按最新統計之臺灣男性平均餘命(18.15 年)及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二分之一(9,923元,應扶養人數有2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40,332元【計算方式為:9,923×154.00000000+( 9,923×0.8)×(155.00000000- 000.00000000)=1,540,3

32.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8.15×12=217.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金額範圍內原告陳英雄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英雄之子因系爭車禍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英雄此部分請求150萬元乃符情理,係屬可採。

⑷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喪禮費用50萬元及大體縫補費用20萬元予

原告,其中5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未予爭執。但就大體縫補費用20萬元部分,因係由被告直接支付予提供縫補工作之第三人,被告亦不爭執。由於上開大體縫補費用可視為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外,由被告所直接支付之部分,該部分原告並未請求,因此無庸自原告已實際支出金額中抵扣。至於被告已交付之50萬元現金部分,應可抵充原告上項喪葬費用之請求,超出之部分則應視為精神慰撫金之支付,由原告二人各分配二分之一(98,709元);又原告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由原告二人各分配二分之一(100萬元),此部分得自總損害賠償金額中抵扣。綜上計算,原告陳英雄尚可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41,623元(1,540,332+1,500,000-98,709-1,000,000=1,941,623)。

2.原告鄭淑分部分:⑴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原告鄭淑分為被害人之母,

亦因未說明及舉證其於被害人死亡前已有受被害人扶養之事實,惟按一般情形,應待其退休後始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故應認至其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始有此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可言,原告鄭淑分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26年5月14日始滿65 歲,因此自此時起按最新統計之臺灣女性平均餘命(21.7年)及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二分之一(9,923 元,應扶養人數有2 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2,450 元【計算方式為:9,923 ×176.00000000 +(9,923×0.4)×(176.00000000-000.00000000)=1,752,450.00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7×12=260.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同原告陳英雄部分。

⑶綜上計算,原告鄭淑分扣除已受領被告給付如上金額部分後

,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53,741元(1,752,450+1,500,000-98,709-1,000,000=2,153,74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英雄1,941,623元、原告鄭淑分2,153,7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