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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朱必定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邱麗芬被 告 蕭春光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被 告 任春桃(即邱阿輝之繼承人)被 告 邱金福(即邱阿輝之繼承人)被 告 邱金貴(即邱阿輝之繼承人)被 告 邱金榮(即邱阿輝之繼承人)被 告 邱麗娟(即邱阿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麗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麗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麗芬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麗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邱麗芬、蕭春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60,3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麗芬、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2,960,3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前開其中一項被告其中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邱麗芬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受僱於原告,職司原告之放款、貸款、存款暨其他各項業務,被告蕭春光與邱阿輝則與原告約定,就邱麗芬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邱麗芬竟利用其負責原告放貸款業務之便,自103年起即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而未予清償。嗣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篩選檢查貸款情況,發現邱麗芬經手之貸款有多筆異常情形,經原告聯絡貸款名義人協談後,貸款名義人均表示未曾親自或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貸款,各該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貸款名義人本人親簽,原告始發現邱麗芬利用職務之便,不法冒貸謀取私利之行為。又原告並查核發現,互助會員藍若望之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本,於105年4月29日之結餘為新臺幣(下同)760,157元,惟原告內部就藍若望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於105年4月29日之股金結餘卻只有710,157元,短少50,000元,追查後始發現上開股金短少之異常情形,亦係為被告邱麗芬挪用。上情經原告與被告邱麗芬及相關人員協談後,被告邱麗芬均坦承係其所為。

2.被告邱麗芬受雇於原告,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不得違背其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然其利用職務之便,冒用第三人之名義,制作不實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利用其經辦原告放貸業務之便,通過此等冒貸之貸款申請,僅本金即高達10,522,128元,另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563,965元與522,115元。又被告邱麗芬挪用互助社會員藍若望之股金50,000元,而制作不實之退股紀錄,惟藍若望實際上並未親自或委任任何人辦理該50,000元之退股,致原告受有股金存款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與股金存款減損,共12,658,208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麗芬賠償。

3.被告蕭春光與訴外人邱阿輝與原告約定,於被告邱麗芬倘有利用職務違法營私舞弊、侵吞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就邱麗芬所應負之責任,與其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麗芬上開行為,既係違反系爭合約書、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疑而屬侵權行為,則被告蕭春光與訴外人邱阿輝既為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邱麗芬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邱阿輝業於106年1、2月間死亡,是邱阿輝既已發生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邱麗芬繼承(被告邱麗芬亦為邱阿輝之繼承人),渠等自應就邱麗芬上開因職務上行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所稱「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者」,顯然與同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不同,係指僱用人本身得向受僱人與人事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情形,而非禁止人事保證契約當事人約定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春光與邱阿輝既與原告約定,就被告邱麗芬「任職期間倘有利用職務違法營私舞弊、侵吞財物、帳冊移交不清等不法情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致甲方(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時,應就該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與邱阿輝、被告蕭春光顯然已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除書為約定,排除人事保證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甚明,被告蕭春光、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屬無稽。

⑵被告蕭春光、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

等既援引民法第756條之6第1、2款之規定,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自應由渠等就各該條款之要件事實存在,負積極舉證責任,尚不能泛指本件有民法第756條之6之適用云云。

⑶合約書雖分別記載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1日與98年1月1日

至101年1月1日,然而對保紀錄於101年7月2日、102年7月1日、103 年7月1日、104年8月10 日均有紀錄,又依合約書第貳、七點約定:「丙方(即邱阿輝與被告蕭春光)應配合甲方每年至少對保一次」,若謂原告與邱阿輝、被告蕭春光於101年未曾更新人事保證契約,則邱阿輝與被告蕭春光何可能會在對保紀錄上簽名?顯見原告確曾與邱阿輝、被告蕭春光更新其人事保證契約。又依合約書第貳、二點約定:「……無庸另行換製書面」,是原告與邱阿輝、被告蕭春光就渠二人之人事保證責任,顯然係援用原人事保證契約書面所載內容(除人事保證之期間),並非無書面記載,此與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況實務上與立法理由對於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更新契約之詮釋,係認為「藉由書面證明更新,減少紛爭之發生」,顯見人事保證更新之書面,其作用在於訴訟「證明」,故而當事人如約定以其他方法證明人事保證之更新,例如對保紀錄,自非法律所禁止,易言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之更新,並無書面之強制規定,是依合約書與對保紀錄,足證原告與邱阿輝、被告蕭春光業已更新人事保證契約。

(三)證據:提出約(聘)故合約書暨對保紀錄影本、股金存摺影本、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紀錄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邱麗芬部分: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為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認諾。

2.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部分:⑴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貸款異常檢查表或股金

及放款個人帳紀錄,未見其提出其他之說明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所稱邱麗芬違法冒貸之行為確實發生或存在,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⑵民法第756之1、756之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

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阿輝之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丙方就前項情事於甲方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時,對甲方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明顯違反民法第756之1、756之2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邱阿輝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⑶縱認被告任春桃、邱金貴、邱金福、邱麗娟等人應負人事

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假設語),原告未於發現邱麗芬違背職務冒貸之情事而向邱麗芬行使權利時,即時通知人事保證人邱阿輝,應已違反民法第756之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通知義務,且邱麗芬自103年起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而未予清償,至原告105年4月26日篩選檢查發現其經手之貸款有異常情形,其間已有二年之久,且邱麗芬冒貸之筆數,若依原告所述高達34筆之多,以原告身為金融核放貸款單位,自有其貸款放款與否之監督及審核之標準流程,若謂邱麗芬於長達二年期間、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34筆貸款、且其清償情形有異,依原告之放款審核及監督程序,竟完全無法事先查悉,亦未能於事後即時察覺有異,原告對於邱麗芬之冒貸行為亦有選任或監督之疏懈,被告應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額。

⑷縱認被告任春桃、邱金貴、邱金福、邱麗娟等人應負人事

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假設語),然原告與邱阿輝間之人事保證契約第貳條第四項僅約定:「丙方就前項情事於甲方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時,對甲方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未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亦無具體排除民法第756之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邱阿輝之人事保證人賠償責任範圍自應以邱麗芬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與邱阿輝間之人事保證契約第一項明定人事保證之有

效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共3年,故邱阿輝之人事保證責任於101年1月1日後即告終了,自無庸就邱麗芬於103年間之違背職務冒貸行為負人事保證之責,原告雖以上開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第七項為據,主張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經雙方對保而展延,然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二項約定:「前項期間屆滿時,除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視同本合約書自動換約生效,無庸另行換製書面,嗣後歷次期滿時亦同…」,明顯與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第756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應不生拘束人事保證人邱阿輝之效力。又原告雖自99年起至104年止,每年由人事保證人邱阿輝依契約第七項約定於對保記錄表上簽名用印,惟觀諸該對保記錄表,其上僅有保證人蕭春光、邱阿輝、原告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完全未記載有關雙方當事人對保之目的、對保之意旨等內容,則該對保記錄是否得解為雙方已有展延人事保證期間之合意,實屬可慮,且若以此認定邱阿輝同意展延人事保證期間,除與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756條之3等規定不合外,顯然原告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人事保證人應有之平等自由磋商契約條款之權利,並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使人事保證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該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應已於101年1月1日屆滿失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阿輝就邱麗芬103年間之違背職務行為應無庸負人事保證責任。

3.蕭春光部分:⑴原告應證明已向被告邱麗芬求償或未替被告邱麗芬投保員

工誠實保險而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情形,始得向被告蕭春光請求負擔人事保證責任。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或說明是否有替被告邱麗芬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或已對被告邱麗芬名下財產求償而無所得,原告請求被告蕭春光負擔本件人事保證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⑵被告蕭春光於98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於98年12月31屆期後,即未再更新契約,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被告蕭春光雖逐年於對保紀錄上簽名,然勾稽對保程序,係由被告邱麗芬將對保紀錄單攜回住處,告知被告蕭春光簽名,再帶回原告互助社,由原告代表人於對保紀錄單上簽名,原告對保人實際上並未再向被告蕭春光確認重新是否同意延長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新約之意。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蕭春光曾在對保紀錄單上簽名用印,即謂其有同意更新或與原告另訂人事保證契約之情事。又觀諸對保紀錄單內容,是契約簽訂前即已事先列印之空白表格,其上除保證人簽名、年月日、對保人簽章等文字外,並無關於對保效力之記載,更未見有關於延長保證期限、更新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新約意旨之文字。況原告提出之98年1月1日之人事保證契約貳、一條:「本合約有效期限自98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日」;

貳、二條:「…前項期間屆滿時,除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視同本合約書自動換約生效,毋庸另行換製書面…。」依原告約定內容是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期效力為3年,且於「期限屆滿時」自動換約延長(即契約自動更新),毋庸再另行製作書面。而參酌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貳、七條卻記載:「丙方應配合甲方每年至少對保一次」,可見每年度對保次數多寡取決於原告內部作業,每年次數不拘但至少一次,亦無需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為之,此與兩造於上開人事保證契約貳、二條約定之契約更新約定顯然不同。綜上,足認所載對保一詞,意在確認保證人身分,與同意更新延長保證期限或另訂新約,仍屬有間,自難僅以「蕭春光曾在對保欄位簽章用印」一節,即遽認其已以書面更新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新約。而被告邱麗芬冒貸行為約自103年間開始,被告蕭春光自無須再負擔人事保證責任。

⑶法院實務表示自動換約約款應受民法第756條之3規範,甚

至亦有法院實務進一步表示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屆滿後,其更新方式為須將保證人同意更新之意旨記載於書面,始符合立法意旨。兩造約定之自動更新約款既為無效,又未再另為契約更新,則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效力僅止於101年12月31日止。參酌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認立法意旨所謂更新契約,是指於原保證期間「屆滿後」,賦予保證人得重新審酌是否繼續延展保證期間,並要求以契約方式為更新,顯是要求契約兩造應重新訂立保證契約自明,而非是放任企業經營者於原保證契約簽訂時即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預立自動更新約款,無窮盡延展契約效力,此顯違上開立法原意,更將使本條契約更新規定形同具文,自不足採。本件自動換約條款雖記載:「前項期間屆滿時,除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視同本合約書自動換約生效,毋庸另行製作書面,嗣後歷次期滿時亦同,如任一方不擬續約,應於每次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以書面預告他方。」等文字,然自動換約生效、毋庸另行製作書面、預告終止等約定皆違反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意旨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以書面契約方式另行更新,自不生延展契約效力。且原告利用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人事保證人以契約自動更新,是將其本身應負選任、監督員工之成本、經營管理之風險完全轉嫁給人事保證人,免除或減輕原告應負之責任,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使人事保證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且締約當時雙方地位顯然未平等,該等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是以,兩造人事保證契約效力僅止於101年12月31日止。

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人事保證責任(假設語),然系

爭人事保證契約貳、四條規定:「丙方(即被告蕭春光)就前項情事於甲方(即原告)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時,對甲方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足認甲方若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前,不能對被告蕭春光主張人事保證責任,此與連帶保證之性質顯屬有間,且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又無任何拋棄先訴抗辯權或類似文字之記載,被告蕭春光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權利,是以兩造應不成立所謂連帶保證之約定,僅是一般人事保證契約責任。況且,上開連帶賠償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明確揭示之人事保證補充性原則之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亦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蕭春光應與被告邱麗芬連帶負人事保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⑸系爭保證書貳、三條及壹、五條載明被告蕭春光在被告邱

麗芬任職原告期間,如因被告邱麗芬有任何不法行為致原告產生損失,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語,然該等約定賠償範圍過於概括、廣泛,並未具體明示被告蕭春光應保證責任範圍,並使其知悉,自難僅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概括約定,即謂被告蕭春光放棄民法第756之2第2項之賠償責任範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蕭春光應與被告邱麗芬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應無可取。至於被告蕭春光之賠償範圍為何?原告應就被告邱麗芬各別冒貸行為發生時間,及發生時當年度被告邱麗芬於原告處獲得之薪資總額,始能釐清,被告蕭春光應代付之保責任範圍非是原告受損害請求賠償之總額,應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以被告邱麗芬冒貸行為之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為上限。

⑹依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要點第3條規定:「社員借款請經

核准後,逾一個月未辦妥借款合約…該筆借款申請即自動失效。」,再依儲蓄互助社放款委員會組織規則第6條規定:「放款委員會審核放款應詳實記錄並妥善保存…。」,可知原告對社員放款程序為經專職人員(即被告邱麗芬之職稱)受理後,應經原告所屬放款委員會審查借款,借款人並須簽定借款契約。被告邱麗芬為上開冒貸行為時,多數被冒名之社員均未訂立借款契約,此可命原告說明提出遭冒貸之社員中有簽定借款契約者名單為何即可得證。另原告所屬放款委員會應審查借款真實性與否,竟未落實審查逕予通過上開冒名借款。況且被告邱麗芬冒名借款期間可能自103年至105年之久,原告長期皆未察覺被告邱麗芬冒名借款乙節,顯然對於被告邱麗芬職務上行為之監督,具有嚴重之疏懈,應與減輕被告蕭春光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邱麗芬財產清單影本1份、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要點影本1份、儲蓄互助社放款委員會組織規則影本1份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勝訴部分

1、被告邱麗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卷第69頁)。

2、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以被告邱麗芬受雇於原告,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利用職務之便,冒用第三人之名義,制作不實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利用其經辦原告放貸業務之便,通過此等冒貸之貸款申請,僅本金即高達10,522,128元,另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563,965元與522,115元。又被告邱麗芬挪用互助社會員藍若望之股金50,000元,而制作不實之退股紀錄,致原告受有股金存款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與股金存款減損,共12,658,208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麗芬給付原告12,96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告邱麗芬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邱麗芬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麗芬給付12,960,350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係本於被告邱麗芬之認諾而為被告邱麗芬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准被告邱麗芬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敗訴部分

1、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1條第1項、第75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民法第756-2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足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人事保證人之權益。

2、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56-9條規定,上開保證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準用。是上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所謂之其他受賠償方法,除受僱人或保證人可具體說明者,或法院可查得者外,準用上開規定,自應以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始需負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蕭春光與訴外人邱阿輝(即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約定之系爭保證書第貳條第三、四項約明「丙方(指被告蕭春光與訴外人邱阿輝)同意因乙方(指被告邱麗芬)涉有前條第四項(指被告邱麗芬有任何不法行為)情事時,依同條第五項(指被告邱麗芬所應覓妥之保證人)負保證責任」(見卷第16頁)及「丙方就前項情事於甲方(指原告)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時,對甲方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卷第17頁);足見被告蕭春光與訴外人邱阿輝依約僅負普通保證責任,於原告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時,始對原告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蕭春光與訴外人邱阿輝自得行使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檢索)抗辯權無疑。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何以未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且本院亦查無原告可另受償之方法,則自應認原告需就被告邱麗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得訴請保證人即被告蕭春光與訴外人邱阿輝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未先就被告邱麗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訴請被告履行保證債務,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等語,應屬有據,足見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保證責任,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邱麗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訴請被告履行保證債務,被告自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光、被告邱麗芬、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2,96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