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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雲風原 告 林佩怡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怡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雲風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林佩怡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林雲風、林佩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欣怡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雲風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林佩怡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林欣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8,107,000及利息,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同為被害人林瑞雄之繼承人林雲風及林佩怡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欣怡8,107,000元、原告林雲風150萬元、原告林佩怡2,511,045元,及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就變更請求方面,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怡8,107,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雲風15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怡2,511,04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陳淑華於106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181.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於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身體疲勞稍微閉眼休息,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林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汽車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遂撞擊被害人林瑞雄騎乘之機車,致林瑞雄摔落道路旁深約50公尺之河床,林瑞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創、四肢多處骨折擦挫傷,於同日12時7分死亡。

2.原告等為被害人林瑞雄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林瑞雄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撞擊,經送往醫院急診,實施高級外傷救命術急救30分鐘後仍無呼吸心跳,花費之醫療費用共1,015元。

②喪葬費用:林瑞雄因系爭車禍死亡,由原告林欣怡為其辦理身後事,支出殯葬費共計248,535元。

③車損: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林瑞雄駕駛原告林欣怡所有之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嚴重,經估價修復該車需花費67,410元,可認上該損害係因被告駕車撞擊行為所致,被告應就原告林欣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④扶養費用: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行政院主計處依台灣地區人民消費情形所為統計,參諸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間,以105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國民支出水準花蓮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8,459元,每年為221,50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林佩怡為被害人林瑞雄之女,於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林瑞雄死亡時,年約15歲,距成年約有5年,自得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1,011,045元(計算式:221508+221508/(1+0.051)+221508/(1+0.052)+221508/(1+0.053)+221,508/(1+0.05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等為被害人林瑞雄之子女,平時與被害

人感情極佳,雖在外地工作,然每月至少都會回家一次陪伴被害人左右,卻因被告上開重大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等驟然喪父,深受打擊,並在往後時日需承受天人永隔,痛失父親之痛苦,原告林欣怡並扛起照看兩名弟妹之責任,對其造成極大的壓力,事發後每天晚上都睡不好,約只能入睡2 小時,後始至精神科求診,精神可說是痛苦不堪,而案發至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林欣怡、林雲風及林佩怡爰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7,790,040元、150萬元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因系爭車禍已遭刑事判決而服刑中,造成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亦因身體諸多病痛需就診治療,恐無力負擔原告求償費用,對於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林瑞雄死亡,亦深感愧疚,並非惡性重大、置之不理、泯滅良心,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車損部分並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太高。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林瑞雄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瑞雄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林瑞雄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5元、喪葬費用248,535元、車損67,410元及扶養費用1,011,045元外,爰僅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爰審酌被害人林瑞雄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等為林瑞雄之子女,驟然喪父,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林欣怡名下有車輛一台,103-105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29,143元、318,085元、8,656元,原告林雲風名下無財產,103-105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9,900元、17,630元、0元,原告林佩怡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詳本院卷第77-88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名下無財產,103-105年申報所得皆無,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第39-41頁),故依兩造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認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

(二)綜上,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欣怡616,9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5+喪葬費用248535+車損67410+慰撫金300000=616960)、林雲風300,000元(計算式:慰撫金300000)、林佩怡1,311,045元(計算式:扶養費0000000+慰撫金3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林欣怡部分為106年5月24日、其餘兩位原告部分為同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欣怡616,960元、原告林雲風300,000元、原告林佩怡1,31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林欣怡部分為106年5月24日、其餘兩位原告部分為同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