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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孫曉琴相 對 人 孫健雄上當事人間就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孫曉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在相對人對鄭鈞憶所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以鄭鈞憶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正由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該事件審理中經鈞院發函予門諾醫院查詢相對人之就醫情形,該醫院函覆稱相對人在訴訟行為方面,其能力無法獨立為之,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鈞院乃通知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且相對人並無其他適當之人得為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門諾醫院函、本院函為憑,經核屬實,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其妹,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起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