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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孫健雄特別代理人 孫曉琴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鈞憶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選任其妹孫曉琴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可參(卷82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房地上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5年花資登字第213940號,於105年11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經請領登記謄本後,始知有此一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感訝異,經請領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始悉被告就該抵押權乃受讓自訴外人張玉蘭,而張玉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繼承自張金來,然原告並未積欠張金來任何債務,甚至不知有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原告因罹患分裂情感疾病、雙極型,以致甚易遭人詐騙;原告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監護宣告,其行為能力並未喪失。則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

(二)對被告所提本票18張真正性,因原告目前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待與原告確認後陳報。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仍應就有交付票載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票在直接當事人間並不因無因證券就免除舉證責任,且原告顯無意識能力,縱使有簽發本票,本票也是無效,甚至系爭抵押權也是無效。系爭抵押權原來是存在在原告與張金來之間,原告與張金來間既然沒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存在,被告輾轉受讓該抵押權,該抵押債權也是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抵押權業經合法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被告確實對原告有抵押權存在,此為常態之事實,原告如欲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就抵押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登記謄本所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而被告現持有原告所簽立之本票18張,總額達9,636,500元,均屬上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原告如欲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亦應由其就上述票據債務業已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因票據無因性,故被告無庸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請求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有包括票據債務,所以應該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消滅負舉證責任,才能請求塗銷抵押權。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均在104年至105年間,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予張金來後,張金來再交予被告收執,兩造之間並非本票前後手,所以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本票為惡意負舉證責任。張金來是最早抵押權人,張玉蘭是張金來的配偶,張金來去世後,由張玉蘭繼承,張玉蘭再將抵押權讓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張金來就系爭房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之債務。嗣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張玉蘭辦妥繼承登記,被告再由張玉蘭受讓取得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書字號:105花資登字第213940號)。

(二)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8張,總金額合計達9,636,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是否有積欠張金來或被告如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示之債務?如有積欠債務,是否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其與張金來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無意識能力,是否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其所提出之本票票載金額予原告,與被告間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是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或避免其法律關係複雜化而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如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回復適用。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卷8至11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7月25日,並「其他登記事項」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另依被告自張玉蘭處受讓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觀之,105年11月21日張玉蘭與被告簽立「債權確定證明書」(卷26頁)載「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為720萬元」,張玉蘭105年11月21日並簽立同意書(卷27頁)載「願將所繼承之他項抵押權利人變更為鄭鈞憶,因該案之所有借貸與孫健雄之資金完全係由鄭鈞憶所支出,理當如此以示公平」,可見被告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被告既受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應推定其有此權利,況被告亦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18張作為其債權之證明(卷66至71頁),票據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即得為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憑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為「中度、障礙類別第一類」,為慢性精神病,其係罹患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及所附資料可憑(卷40、50至55頁),再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十多年,目前在本院門診與居家追蹤治療中,雖規則治療,病人(即原告)仍受少許幻覺干擾,功能退化而無法持續工作,僅能斷續工作,維持生計,有門諾醫院106年5月18日函可稽(卷58頁),可證明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在持續治療中等情為真。然原告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其就所罹精神疾患在醫院規律治療,其雖因該疾病而經門諾醫院評估在訴訟行為方面無法獨立為之,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但在其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能力,除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否則應認有效,並不因原告有前述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得遽認其無意識能力,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而原告就其所稱張金來之抵押權為無效、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無效、系爭抵押權也無效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難認其所為抵押權設定申請、簽發本票等均屬無效;況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並非自原告處取得本票,雙方非本票受讓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本票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均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稱其為法律行為時無意識能力,所為法律行為(抵押權設定、簽發本票)均無效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而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並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