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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德成原 告 陳曾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孫裕傑律師原 告 陳德明原 告 陳昱潔原 告 陳玉英原 告 陳玉珠被 告 潘桂枝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與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被告為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乙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無拋棄繼承之函文附卷可稽(頁37至41、76至79)。又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新臺幣(下同)7,021,000 元為陳阿昔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單獨取得,不願給付予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7,021,000 元等語。可知,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係主張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從而,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兩造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職故,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追加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為原告,對此,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雖表示實體上不同意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之主張及請求,然為解決程序上之當事人適格及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問題,其等於程序上同意追加為原告(見頁81至82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追加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為原告,程序上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阿昔於民國104年2月1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1139、1141、1144條規定,繼承人為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追加原告陳德明、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被告潘桂枝等人,陳阿昔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應由兩造七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潘桂枝對被繼承人陳阿昔負擔下列債務共702萬1仟元,迄今均未清償,顯已侵害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不得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金錢)予被繼承人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

1.被告潘桂枝對被繼承人陳阿昔負擔債務585萬1仟部分:

(1)經查,被繼承人陳阿昔生前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於103年12月30 日出售予訴外人蕭志樺,出售所得價金為220 萬元;另陳阿昔生前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103年12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葉清華,出售所得價金365 萬元。上開二筆買賣約於同一時間完成,買賣所得價金共計585 萬元,全部寄託予被告潘桂枝,未定有返還期限,暫時由被告保管。嗣陳阿昔於104年2月1 日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曾數次請求被告返還寄託金錢585 萬元,至今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

(2)倘若認為被繼承人陳阿昔與被告之間無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陳阿昔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585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陳阿昔受損害,陳阿昔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5萬元。

(3)準此,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寄託款585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阿昔之繼承人,俾維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2.被告潘桂枝對被繼承人陳阿昔負擔債務117萬1仟元部分:

(1)查被繼承人陳阿昔過世前之病重期間,被告未經陳阿昔之同意,擅自於103年9月22日將陳阿昔所有之新秀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轉匯入被告自己帳戶,又在陳阿昔104年2月1 日死亡前,擅自於104年1 月16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87萬1仟元轉匯入被告自己帳戶內,導致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剩99元,嚴重侵害被繼承人陳阿昔之財產權,復且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存款117萬1仟元,致陳阿昔受有重大損害。

(2)準此,陳阿昔於104年2月1 日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曾數次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仟元,被告迄今均未返還。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7,021,00

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繼承人陳阿昔出售桂林段265、266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20元,未曾表示要贈與被告作為養老金,故被告辯稱該220 萬元為其個人養老金云云,實屬無稽:

(1)經查,陳阿昔出售佳林段265、266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20萬元,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該筆價金220 萬元為土地交易取得之代價,自應為陳阿昔所有,惟被告卻辯稱陳阿昔出售佳林段265、266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20 萬元全數要贈與伊作為養老金云云,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舉證實說,不足採信。

(2)次查,陳阿昔生前委託原告陳曾龍出售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原告陳曾龍為陳阿昔之代理人,但原告陳曾龍接受陳阿昔委託出售上開土地,卻完全未曾聽聞陳阿昔表示將出售價金無償贈與被告,故被告辯稱土地買賣價金為伊個人所有云云,實屬無據。

(3)雖鈞院106年11月20 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協同追加原告陳德明、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等人共同到庭,追加原告陳德明訛稱:土地要給父母養老,我們兄弟同意,兄弟們把賣土地的錢給母親云云,然原告二人同為陳阿昔之兒子,原告陳德成為陳家長子,卻完全未曾聽聞陳阿昔生前同意將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20 萬元全數贈與被告,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更未曾同意將賣土地的錢給母親,故追加原告陳德明上開所述,實屬無稽。

(4)況且,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追加原告陳德明、被告潘桂枝及陳阿昔等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巷○ 號房屋時間長達二十年以上,直至104年3月25日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才遷出上開房屋,而兩造與陳阿昔共同居住期間,全家生活費用均由原告陳德成、陳曾龍及追加原告陳德明等三兄弟負擔,每戶分擔三分之一家庭生活費用,追加原告陳德明之妻林淑芬按月記錄家庭生活費用後,每月分別交付一紙開銷明細給原告陳德成、陳曾龍,向原告二人收取家庭生活費用,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確實有按月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平日生活無虞,根本不可能需要鉅額養老金。尤其被告高齡近84歲,為何陳阿昔要贈與被告數佰萬元作為「養老」?原因為何?被告生活上經濟無虞,陳阿昔有何等動機要贈與被告數佰萬元?殊難想像。故被告辯稱陳阿昔贈與伊養老金云云,不足採信。

(5)再陳曾龍於前案證稱:「討論都沒有結果出來」、「結果最後都講不成」等語;證人邱慶豐於前案證稱:「一直都沒有協調成,他們還是有歧見」等語,足以證明陳阿昔過世前,兩造對陳阿昔名下財產之處理方式有諸多歧見,斯時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陳阿昔同意將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另○○○鄉○○段○○○ ○號土地贈與三名女兒即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而樹林段

783、785地號土地分別交付子女後,陳阿昔再○○○鄉○○段265、266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作為日後養老之用,惟被告堅持要取得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之持分,導致陳阿昔家族內無法達成土地或價金之分配協議,則上開樹林段

783、785地號、佳林段265、266地號等四筆土地或買賣價金,當然仍為陳阿昔名下財產。是故,被告事後一方面要求分配樹林段783地號土地,一方面辯稱樹林段785地號土地要全部分配予三名女兒即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一方面又辯稱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為伊所有養老金云云,顯非公平。

(6)至於被告辯稱陳阿昔生前同意將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220 萬元作為被告養老金,因此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實屬荒謬。蓋被告趁陳阿昔身體狀況不佳、病重之際,擅自將陳阿昔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占為己用,更擅自領取陳阿昔之農會帳戶款項高達117萬1仟元,導致陳阿昔之財產所剩無幾,僅剩餘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及定存70萬元,但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尚可繼承遺產比例七分之一,則被告為了避免法院觀感不佳,當然不敢再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爾今卻倒果為因,辯稱其因為取得220 萬元,因此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洵屬謬論。

(7)況查,被告在前案始終主張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阿昔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並否認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所有,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則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作為被告個人養老之用,綽綽有餘,豈有必要再將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全部作為被告養老之用?足見被告不願交還買賣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一律辯稱為「養老金」云云,難以採信。

(8)甚者,被告一方面辯稱:陳阿昔生前就告知被告要將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作為「夫婦二人」養老使用云云,另方面又辯稱:陳阿昔生前表示將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作為「被告」養老使用云云,明顯自相矛盾,究竟是作為「夫婦二人」或「被告」養老?其陳述前後不一。倘若是作為「夫婦二人」養老使用,則陳阿昔於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出售後僅一個月時間隨即死亡,被告亦應將買賣價金220 萬元之半數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始符公平,否則被告得因陳阿昔死亡而意外獲得全部金錢,顯非合理。

(9)被告辯稱桂林段265、26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20 萬元,扣除仲介報酬20萬元後,被告實際取得價金為200 萬元云云,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10)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仍有帳戶餘額306萬餘元,然於106年7月27日時,其帳戶餘額僅剩36,227 元,被告於不足三年期間竟提領超過300 萬元存款,顯然非作為「養老」使用,故被告辯稱該存款為陳阿昔贈送之「養老金」云云,虛假不實。被告帳戶金額支出方式,其每月提領現金二次以上,每次提領金額為數萬元至23萬元不等,其中105年4、

5、6月份提領現金次數分別達四次以上,106年5月26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惟衡酌被告年齡約84 歲,殊難想像被告每月需提領數十萬元現金作為生活養老金,且被告帳戶金額之提領方式,亦與一般生活費用支出情況完全迥異,足見被告辯稱陳阿昔贈送之「養老金」云云,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11)準此,被繼承人陳阿昔出售桂林段265、26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20 萬元,並未曾表示要贈與被告作為養老金,故被告辯稱該220 萬元為其個人養老金云云,實屬無稽。反之,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桂林段265、266地號土地為陳阿昔生前所有,其出售土地所得買賣價金220 萬元為陳阿昔所有,但因陳阿昔出售土地時身體狀況不佳,故其出售土地事宜委由原告陳曾龍負責處理,買賣價金暫時交由被告保管,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較於被告辯稱「無償贈與」乙節,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之事實,更屬可信。倘若認為被繼承人陳阿昔與被告之間無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陳阿昔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220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陳阿昔受損害,原告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俾維護繼承人之權益。

2.被繼承人陳阿昔未曾表示要將榭林段785 地號土地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等三人,故被告趁其保管買賣償金之際,擅自將365萬元交付他人,顯然無據:

(1)經查,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為陳阿昔生前所有,其出售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365 萬元,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該筆價金365 萬元為土地交易取得之代價,應為陳阿昔所有,惟被告卻辯稱陳阿昔欲將買賣價金365 萬元全數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伊是依照陳阿昔之意思云云,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未舉證實說,實不足採信。

(2)次查,陳阿昔過世前,兩造對陳阿昔名下財產之處理方式有諸多歧見,業如前述,縱或陳阿昔生前有將樹林段 785地號土地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之想法,同時亦有將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意思,。惟陳阿昔家族內部對土地如何分配一事,始終無法達成合意,且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經鈞院判決認為陳阿昔無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意思,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仍屬陳阿昔之遺產,則上開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亦當然未分配予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亦即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仍為陳阿昔名下財產。

(3)雖被告辯稱原告有聽聞陳阿昔表達要將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云云,惟如上開所述,陳阿昔生前有將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之想法,同時亦有將樹林段 783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意思,但家族內部對土地如何分配一事,始終無法達成合意,是以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尚未分配予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該樹林段

785 地號土地仍為陳阿昔名下財產,故被告辯稱原告陳德成前後陳述不一云云,斷章取義,允不足取。

(4)再者,原告陳德成、陳曾龍為陳阿昔之兒子,原告陳德成為陳家長子,卻完全未曾聽聞陳阿昔生前同意將樹林段785地號土地所得價金365萬元全數贈與他人。倘若陳阿昔生前有如此重大之土地分配決定,原告二人身為陳家長子、二子,又豈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企圖規避交還價金 365萬元之義務,辯稱已將價金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云云,並無理由。

(5)被告辯稱樹林段78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365萬元,扣除仲介報酬15萬元及農舍配蓋折價3萬元後,實際取得價金為347萬元云云,未見被告舉證實說,尚難採信。

(6)準此,被繼承人陳阿昔出售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

365 萬元,並未曾表示要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故被告辯稱伊遵照陳阿昔之意思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等三人各100 萬元,剩餘價金歸由被告取得作為養老使用云云,屢見被告以「養老」為名義抗辯,實屬無稽。反之,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為陳阿昔生前所有,其出售土地所得買賣價金365 萬元為陳阿昔所有,但因陳阿昔出售土地時身體狀況不佳,故其出售土地事宜委由他人負責處理,買賣價金暫時交由被告保管,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較於被告上開所辯乙節,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之事實,更屬可信。倘若認為被繼承人陳阿昔與被告之間無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陳阿昔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365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陳阿昔受損害,原告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5 萬元予被繼承人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俾維護繼承人之權益。

3.被繼承人陳阿昔未曾同意於103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故被告擅自匯出陳阿昔之存款30萬元,屢次辯稱款項為生活費云云,洵無理由:

(1)經查,被告辯稱陳阿昔於103年9月20日「親自簽名」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係要給被告生活費云云(按實際匯款日應為103年9月22日),與事實不符。蓋103年9月20日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查無陳阿昔本人之簽名,足見被告辯稱陳阿昔親自簽名,陳阿昔贈與伊生活費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次查,陳阿昔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衣食無虞,陳阿昔毫無必要特別匯款30萬元給被告作為生活之用。倘若被告需要生活費用,理應按照生活支出情況,按日、按月自帳戶內提領小額款項支付生活開銷即可,始符合一般生活費使用情形,惟被告擅自於103年9月22日將陳阿昔帳戶內款項3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內,明顯非使用於生活費用支出,其辯稱為生活費云云,不足採信。

4.被繼承人陳阿昔生前未曾同意被告提領其農會帳戶款項87萬

1 千元,故被告趁陳阿昔返家接受安寧照護而幾乎無自主意識之際,擅自匯出陳阿昔之存款87萬1 千元,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1)經查,參照兩造於104年1月16日之對話,足以證明當時陳阿昔病情已重,從未曾表示要事先提領(或匯出)新秀農會帳戶內款項作為自己將來喪葬費用,尤其陳阿昔當時對自己帳戶存款仍然掛心不忘,家屬尚需將存薄放置在陳阿昔身邊,用以撫平陳阿昔之憂心,陳阿昔不可能同意他人擅自提領存款。反之,被告於當日堅持要求提領陳阿昔之存款,並聲稱「陳阿昔要看錢」、「就是要領現金出來給陳阿昔看」等語,不顧子女建議只要將存款薄及印章放置在陳阿昔身邊即可,亦不顧原告陳德成當時告誡:「那是陳阿昔的遺產,到時違法。」等語,在未經陳阿昔同意之情況下,執意要求提領陳阿昔之存款。

(2)次查,衡酌一般社會經驗,遺屬為往生死者辦理喪葬事宜,不可能需要花費高達87萬元,故被告擅自提領陳阿昔之「全部活期存款」,事後辯稱為喪葬準備云云,不足採信。又依據我國社會民情,死者之喪葬費用皆自遺屬所收取之奠儀(俗稱白包)中支付,本件陳阿昔之喪葬費用亦無例外,係以辦理陳阿昔喪事所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追加原告陳德明之妻林淑芬於喪事辦理結束後,曾經交付一份明細表,表示陳阿昔之喪葬費用共計為304,778 元,奠儀收入為619,200 元,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節餘30萬元以上,根本不可能需要事先將活期存款全部提領殆盡,故被告所辯明顯不合乎常情,更與卷內證據不符。

(3)再者,陳阿昔死亡後,被告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該筆津貼發放目的,係為了補助陳阿昔之喪葬費用,本應優先用於支付陳阿昔之喪葬費用,惟被告在計算陳阿昔喪葬費用時,卻刻意隱瞞其領取該筆喪葬津貼,洵不可取。

(4)又原告等人辦理陳阿昔喪事期間,曾經支付陳阿昔喪葬所需之「壽衣」費用現金6,000 元,但本件訴訟中,被告仍將該筆壽衣費用列為喪葬費用支出,其所圖為何,昭然若揭。

(5)再查,被告臨訟後主張陳阿昔之喪葬費用合計426,260 元,顯然與林淑芬提出之喪葬費用304,778 元,二者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6)末查,縱如被告所辯871,000 元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亦未見被告主動將剩餘款項交還全體繼承人,乃至兩造試行調解程序時,被告仍然不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直至訴訟程序時,查見無法自圓其說,方才表示願意返還,要不可取。

(7)準此,陳阿昔於104年1月16日病情已重,對自己帳戶存款掛心難忘,斷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其農會帳戶款項 87萬1千元,陳阿昔更未曾表示要先行提領作為日後喪葬費用,尤其原告等子女在場勸告被告不要擅自提領陳阿昔之存款,但被告仍執意取款,擅自將陳阿昔之農會存款 87萬1千元匯入自己帳戶內,於法不合,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5.原告陳德成與追加原告陳德明之間有另案訴訟爭議(案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證人林淑芬為追加原告陳德明之配偶,其部分證詞高度偏頗,不足以採信。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追加原告陳德明、被告潘桂枝及陳阿昔等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巷○ 號房屋時間長達二十年以上,直至陳阿昔過世後,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於104年3月25日遷出上開房屋,而兩造與陳阿昔共同居住期間,全家生活費用均由原告陳德成、陳曾龍及追加原告陳德明等三兄弟負擔,每戶分擔三分之一家庭生活費用,足以證明當時兩造與陳阿昔共同居住,原告陳德成、陳曾龍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平日生活無虞,斯時陳阿昔根本不可能贈與被告鉅額養老金,故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阿昔負擔債務585萬元部分:

1.關於花蓮縣○○鄉○○段○○○號、266號地號土地是陳阿昔生前即表示要作為被告作為養老金使用,並無原告所指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否認就系爭佳林段265號、266號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與陳阿昔間有成立寄託法律關係。

(2)關於系爭佳林段265號、266號地號土地,陳阿昔生前先是表示要作為被告夫婦二人養老使用,嗣因罹病惡化,決定將變賣所得贈與被告作為日後養老用,此可由追加原告陳德明於鈞院106 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述可證,追加原告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亦陳稱有追加原告陳德明所述事實。陳阿昔於103年12月1日授權原告陳曾龍代理委託21世紀不動產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直至103 年12月30日再由被告授權原告陳曾龍代理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乙事,陳曾龍取得土地買賣之訂金、第一期款共44萬元則是交給追加原告陳德明,由陳德明轉交予被告,此同陳德明所陳相符,試問:若非陳阿昔生前有指示是要將買賣價金給予被告,追加原告陳曾龍、陳德明大可將價金匯入父親帳戶,或直接由賣方代理人陳曾龍代為保管即可,有何必要特別轉交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內。

(3)陳阿昔生前可以支配或決定之財產共計有①系爭佳林段265及266地號土地、②系爭樹林段785地號土地、③樹林段783地號土地(即柚子園)及④系爭樹林段69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祖厝)。有關系爭佳林段265及266地號原本就是陳阿昔自行出資購買,其自主決定,且是要為兩老養老使用,故繼承人自尊重其決定無異見。反觀系爭樹林段

783 地號土地(即柚子園),因當初向花蓮縣政府購買時陳阿昔有要求原告陳德成、陳曾龍及追加原告陳德明各協助出資140萬元,陳阿昔及被告希望系爭樹林段783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陳德成、陳曾龍及追加原告陳德明,另希望也能分得4分之1或將4分之1換成金錢作為養老金安養晚年(畢竟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陳阿昔及潘桂枝也有出錢出力,而陳德成、陳曾龍及陳德明大約自96年起左右就沒有再支出陳阿昔家庭生活費用,全由陳阿昔、潘桂枝自行依賴賣菜種菜所得維生)。且系爭榭林段69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祖厝),陳阿昔也將承租權利讓渡輿原告陳德成、陳曾龍及追加原告陵德明,讓其得以購買並登記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因此陳阿昔希望一併幫助原告陳德成、陳曾龍及追加原告陳德明處理好祖厝分配的事,但陳阿昔、陳德成、陳曾龍及陳德明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4)另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依證人邱慶豐及陳曾龍證述,均有提及陳阿昔有要賣掉一塊土地養老,即為系爭佳林段256、266地號土地,而兩造有爭議需要協調的標的則是樹林段783 地號土地(即柚子園)及系爭樹林段69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祖厝)要怎麼分配?及要給父母親多少養老金?並無定案。因此就系爭佳林段265及266地號土地及系爭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並無爭議,故未多與討論。可認被告辯稱系爭佳林段 265及266 地號土地起初就是要做為養老使用,兩造就此並無爭議,才未在協調過程中提出討論,足堪採信。

(5)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其有負擔陳阿昔生活費用3分之1,陳阿昔及被告無需鉅額養老金云云,惟查:據證人林淑芬證述,足認被告及陳阿昔當時有籌措養老金之必要。而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所提生活費用明細,依證人林淑芬所述,均是96年以前所開立的。因此,陳阿昔及被告生活支出自96年以後亦多依賴自行販賣農作所得,才會希望年邁時能有存款養老,不用再依靠子女臉色。

(6)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被告所有之新秀地區農會帳戶內有數筆大額款項支出,應非是作為養老使用云云,惟查:陳阿昔贈與被告之金錢,被告自得自由處分,使用方式自無須受限制,縱有大額款項提領,亦與本件兩造爭執是否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無關。且細譯被告所有新秀地區農會存摺明細,可知104年1月21日共轉出9萬元及2,951,000元、104年3月13日轉出153,000 元是匯與追加原告陳德明,匯出原因為被告經村里幹事告知敬老津貼有排富條款,被告誤信以為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之資格有500 萬元排富條款限制,才將上開金額先轉與陳德明。嗣被告經向勞保局詢問查證後,陳德明遂於104年3月16日將330萬7,900元及16萬元匯回與被告帳戶內。另被告存摺內大額支出款項有104年9月17日59萬2,221元、105年 9月9日59萬2,221元等支出,是支付國泰人壽保險保費。另

106 年5月26日領取100萬元,是因被告見原告於106年5月又再次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法諒解原告陳德成、陳曾龍為何不願尋求家族內和解,持續提起訴訟,又因年歲已高,為免突有意外不及囑咐款項使用,便在律師建議下,將存款提領出來存放在家中保管,以便他日得及時處分。且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歷次提出訴訟、敗訴後又上訴,被告為此應訴陸續已支出約30萬元律師費用。

(7)況且,被告為陳阿昔配偶,結婚幾十年,本可主張就陳阿昔遺產為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訴代亦曾建議被告要對陳阿昔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曾代為寄發律師函與原告等人,原告就此應無爭執。然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限屆至前均未對原告等人提起任何訴訟上請求,經律師詢問原因,其表示主要是念及陳阿昔生前既有意將系爭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交與被告作為養老使用,被告實無必要再另就其他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8)退步言之,縱被告與陳阿昔間就系爭佳林段265、26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確實成立寄託關係,該買賣總價雖為220 萬元,但扣除給付予仲介公司報酬20萬元,被告實際取得之價金僅賸餘200萬元,並非220萬元。

2.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是陳阿昔生前即曾表示要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等人,該 3人於上開土地出賣時亦已同意受贈,並非有原告所指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否認就系爭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與陳阿昔間有成立寄託法律關係。

(2)陳阿昔生前因念及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等人自國小畢業後就去做工來幫忙家庭,就曾表示要將系爭785 地號土地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等3 人。

(3)陳阿昔於103 年12月26日與大花蓮房屋仲介企業社,簽立專任委託出賣系爭樹林段785地號土地,復於103年12月31日12時左右,在原告陳德成、被告潘桂枝、追加原告陳德明、陳昱潔等人在場下,於花蓮門諾醫院病房內同意授權就系爭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申請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價價款為347萬元。

(4)此外原告陳德成亦早已知悉陳阿昔生前有此贈與之意思表示。據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原告陳德成曾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8日錄音譯文:「…潘桂枝:竹子園(即系爭樹林段785地號土地)是要給那些女兒的…」 嗣於原告陳德成於前案審理中民事準備書狀更提及:「…父親簽完後一直戳手,一直問要賣哪裡的土地,一直交代783 要還給兒子,785要給女兒」,足認陳阿昔於103年12月31日簽具印鑑證明授權書時,原告陳德成早已知悉並確認陳阿昔曾表達要將系爭785 地號土地贈與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等3 人明確。原告陳德成今於本件翻異前詞,另主張系爭樹林段785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是陳阿昔要寄託與潘桂枝保管,原告陳德成前後前述不一,其主張尚難採信。

(5)追加原告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等3 人協議系爭樹林段78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各取100萬元,至於賸餘47萬元,則同意歸由被告取得作為養老之用,並表示被告將來若有需要,亦會優先供被告養老、醫療之用。被告依陳阿昔生前所為意思表示,將系爭樹林段785 地號買賣價金交付與追加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總計300 萬元,均是依照陳阿昔生前所為意思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365 萬元與陳阿昔之繼承人並不可採。

(6)退步言之,縱陳阿昔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寄託關係,然查:系爭78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雖為365萬元,仍需扣除仲介費15萬及農舍配蓋折價3萬,實際領取347萬元。

(二)關於原告主張117萬1仟元(30萬元及87萬1千元)部分:

1.系爭30萬元部分,是陳阿昔親自辦理轉匯入被告帳戶內,做為被告生活費使用:被告與陳阿昔結褵期間,二人共同務農所得及家中開銷均交由陳阿昔名下負責管理,然因陳阿昔於103年9月前即已罹患癌症中,體力漸趨不佳,且常需往返醫院治療,103年9月20日其囑咐媳婦林淑芬載其至新秀地區農會,由其本人親自將農會帳戶中存款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目的是要做為給被告生活費之用,此經證人林淑芬證述在案。被告收受30萬元後,主要還是用在替陳阿昔購買其需要的補品及支付陳阿昔購買仿間治療癌症偏方之草藥費用,雖非正統醫療方式,然收費不貲(陳阿昔罹病初期不願接受罹患癌症之事實,亦不願接受正統醫學治療,有段期間嘗試自行服用民間偏方,原告陳德成為此更以追加原告陳德明有延誤陳阿昔病情,提出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509號過失致死刑事告訴,幸賴門諾醫院醫師到地檢署證稱是陳阿昔拒絕接受癌症治療,非是追加原告陳德明延誤病情等語,終獲花蓮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依林淑芬所證,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於被告收受系爭30萬元當時,並未與被告及陳阿昔同住,對上開資金交付始末及用途或不甚清楚,然其陳稱被告有侵害陳阿昔之財產權,此純屬誤解。

2.系爭87萬1 千元部分,被告提領原因是要做為陳阿昔將來喪葬費用,經結算後應尚有569,222 元為陳阿昔遺產範圍內,此數額被告同意返還:

(1)陳阿昔因罹患癌症,於104年2月1 日死亡,在此之前多次進出醫院。陳阿昔於104年1月16日前,便在醫師建議下決定返家安寧居家照護,當時被告預期陳阿昔恐時日無多,為喪葬預作準備,既然陳阿昔名下仍有存款,就不要再由子女負擔喪葬費用,在陳阿昔同意下,被告才決定至新秀地區農會領取陳阿昔上開帳戶內餘額提領87萬1 千元作為喪葬費用,此亦經證人林淑芬證述在案。

(2)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所稱被告確係要侵害陳阿昔財產權云云,然查:陳阿昔在新秀農會帳戶內尚有定存70萬元,若被告有意要侵占陳阿昔財產權,被告大可勸說陳阿昔或私自將陳阿昔另筆定存70萬元全部解約,轉存入被告名下,然被告並未為之,該筆定存目前仍存放在陳阿昔名下,被告何來要侵害陳阿昔財產權之意圖。被告自始即辯稱陳阿昔於104年1月16日「前」(104年1月16日即提領該筆87萬

1 千元之日期)曾叮囑被告去提款作為喪葬費使用,因被告年邁記憶不佳,且事隔2 年,實是無法清楚記憶陳阿昔囑咐之詳細日期時間,印象中大概是陳阿昔在提款日前交代,被告又無法如同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般時時刻刻在未經在場之人同意下私自錄音取證,再視情況片段採擇可能對己有利之證據,其餘證據卻故意不提出。而原告雖提出104年1月16日錄音及譯文,然此僅足證錄音時段範圍陳阿昔未曾提及上開款項用途,且被告自始並未辯稱陳阿昔是在104年1月16日當日提及領款用途,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所提證據顯不足排除陳阿昔於其他時日確有交代要將87萬1千元作為喪葬費用使用之證據。

(3)退步言之,縱被告無法證明陳阿昔確有交代要做為喪葬費使用(被告否認之),然查: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

(4)至於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陳阿昔喪禮期間所收取之奠儀應作葬費使用云云,惟查:喪禮期間收取之奠儀61萬9,

200 元分配方式是先由各繼承人即原告陳德成、陳曾龍、追加原告陳德明、陳昱潔等人各就其親友所為之饞贈,各自取回1萬1,600元、6萬400元、9萬7600元、4萬450 元,賸餘奠儀40萬9,150 元則由潘桂枝收取並自負日後與親族間禮儀往來之責任。原告陳德成、陳曾龍確實有領取部分奠儀,卻稱被告應將所領取之奠儀全數作為喪禮使用,難認公允。再者,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槐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輿,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且遺族之人日後亦負禮儀往來之責任,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

(5)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陳阿昔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應先充抵為陳阿昔喪葬費用云云,此部分被告同意。

(6)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僅支出30萬4,778 元云云,經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30萬4,778 元不爭執,然原告所提上開明細尚漏計下列陳阿昔喪禮支出費用:1.告別日擇日、進塔、對年及三年法會委請廟宇師父誦經之禮金共 2萬元。依臺灣宗教習俗,於上開期日多會委請廟宇師父到場做功德誦經祈福,事畢再給予紅包謝禮,試問有喪家會在給予紅包後,再向廟宇師父請求開立收據之舉嗎?此核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被告不為此等無禮之行止,故此部分並無收據;2.慈雲山塔位2萬9,000元;3.停柩期間伙食費2萬5,000元:陳阿昔棺木停柩期間共14日,期間有多場宗教祈福法事,許多家屬及親友均有參與協助,參與之人伙食支出自是喪家負擔,平均每日約將近2 千元,應屬合理;4.手尾錢7萬6,000元:陳阿昔之子女每人各領取1 萬元,共計6萬元、陳阿昔之長孫領取5,000元,被告領取11,000元等費用未計入,應計入喪葬費用支出始為合理。是以,上開費用總結後,被告同意退回569,222 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之陳述同被告之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配偶陳阿昔於

104 年2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陳阿昔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65、266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30日出售而移轉予蕭志樺,價金為220萬元;陳阿昔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85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31日出售而移轉予葉清華,價金為365萬元;陳阿昔所有之新秀地區農會帳戶之30萬元,於103年9 月22日匯入被告之帳戶;陳阿昔所有之新秀地區農會帳戶之871,000元,於104年1 月16日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秀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無兩造拋棄繼承之函文等件為證(頁9 至23、39至41、76至77、79),且為被告、原告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被告將265、266地號土地之價金220萬元、785地號土地之價金365 萬元予以侵占,且將陳阿昔所有之存款之30萬元、871,000 元予以盜領,均應返還予兩造等語,則為被告、原告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否認,且被告辯稱有關265、266地號土地之價金220 萬元,乃陳阿昔作為其與被告夫婦兩人養老金之用,況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價金扣除仲介費20萬元後,僅餘 200萬元;有關785地號土地之價金365萬元,乃陳阿昔作為贈與其女兒即原告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之用,且價金扣除仲介費15萬元、農舍配蓋折價費3萬元,僅餘347萬元;有關存款30萬元,乃陳阿昔作為被告生活費之用;有關存款871,000元,乃陳阿昔交代作為其喪葬費之用,經扣除304,778元後,剩餘569,222元,被告同意返還此部分等語。

(三)本件爭點為:有關265、266地號土地之價金220 萬元,是否為陳阿昔作為其與被告夫婦兩人養老金之用?被告得否根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保有此筆價金?倘若被告應返還此筆價金予兩造,應返還之金額為何?有關785 地號土地之價金

365 萬元,是否為陳阿昔作為贈與其女兒即原告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之用?倘若被告應返還此筆價金予兩造,應返還之金額為何?有關存款30萬元,是否為陳阿昔作為被告生活費用之用?有關存款871,000 元,是否為陳阿昔交代作為其喪葬費之用?倘若被告應返還此筆存款予兩造,應返還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四)按民法第3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查有關265、266地號土地之價金220 萬元,證人即陳阿昔之表弟邱慶豐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具結證稱:陳阿昔說他比較沒有辦法跟孩子溝通,為了他的財產問題,請我跟他的孩子溝通他的財產及土地,他說另外一筆土地(按:265、266地號土地)賣掉,賣掉之後給他們二老以後養老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屬實。原告陳曾龍於前案亦曾具結自承:我父親曾說土地(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要還我們三兄弟,二位老人家的養老金500萬元要用其他的方式處理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陳阿昔於00年0生,被告於00年0生,兩人前均以務農為生,雖被告對於夫妻間取得之財產有所貢獻,然基於臺灣傳統農業社會之習俗,婚姻期間之財產均登記在陳阿昔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陳阿昔、被告之媳婦林淑芬證稱在案(頁130至133),並經原告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陳述明確,亦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被告答辯陳阿昔於死亡前因年老生病,且感念被告無私之夫妻感情及大半輩子之奉獻,為取得夫妻兩老生活之保障,將265、266地號土地處分所得之價金,作為陳阿昔與被告夫妻兩人養老金之用乙情,不僅於法有據,且合乎常情,誠可信實。至原告陳德成、陳曾龍雖主張陳阿昔生前與家人無法就土地或價金之分配達成協議,故26

5、266地號土地之價金仍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然26

5、266地號土地為陳阿昔所有(按:實質上被告就265、266地號土地之取得亦有貢獻),陳阿昔就該土地或價金本有完全之管理權及處分權,並非須待與家人達成協議後始得管理、處分,可知,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陳德成、陳曾龍雖主張觀諸被告帳戶明細,其嗣後匯款予他人,故非供其養老之用云云,然陳阿昔提供被告養老金後,此即為被告之財產,至被告使用之情形為何,自不影響陳阿昔之意思,可知,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陳德成、陳曾龍雖主張被告先稱供夫婦二人養老之用,後稱供被告養老之用,前後矛盾云云,然陳阿昔、被告分別為農業社會之傳統農夫及傳統婦女,本有夫婦一體之觀念,自不得據此指謫被告所述矛盾,可知,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被告將265、266地號土地之價金220 萬元予以侵占,應返還予兩造云云,顯不可採。

(六)有關785地號土地之價金365萬元,原告陳德成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提出準備書狀自承:陳阿昔交代表示78

5 地號土地要給女兒(按:原告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等語,且觀諸原告陳德成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之光碟及譯文,被告陳述:785 地號土地是陳阿昔要給女兒的等語,對此,原告陳德成當時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告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亦明確陳稱:785 地號土地是陳阿昔給其等三人,價金由其等取得等語(頁81、82)。可知,被告答辯785 地號土地之價金,乃陳阿昔作為贈與其女兒即原告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之用等語,亦可信實。從而,兩造間不僅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被告將785地號土地之價金365萬元予以侵占,應返還予兩造云云,應不可採。

(七)有關存款30萬元,證人即陳阿昔、被告之媳婦林淑芬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從81年出嫁,和陳阿昔同住到他往生,我和被告現在都還同住;陳阿昔、被告一直務農,一起種菜,然後由被告拿到市場賣,賺到的錢都是拿給陳阿昔處理;陳阿昔說收入都在他那邊,被告沒有什麼收入,而且陳阿昔身體不好,所以他想說留一點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用,所以叫我於103年9月22日載他至農會,他親自提領30萬元,提款單是我幫他寫的,印章則是他自己蓋的;該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都是陳阿昔自己保管的等語(頁103至133)。又觀諸存款取款憑條(頁111 ),其上所用之印文為印鑑章之印文。

又陳阿昔於00年0生,被告於00年0生,兩人前均以務農為生,雖被告對於夫妻間取得之財產有所貢獻,然基於臺灣傳統農業社會之習俗,婚姻期間之財產均登記在陳阿昔名下,亦如前述。可知,被告答辯陳阿昔於死亡前因年老生病,且感念被告無私之夫妻感情及大半輩子之奉獻,為令被告之生活有保障,將存款30萬元作為被告養老金之用乙情,亦屬於法有據,且合乎常情,誠可信實。至原告主張證人為原告陳德明之配偶,證詞不足採信,實者,被告衣食無虞,若為生活支出,按日、按月提領小額即可,陳阿昔無須予被告30萬元云云,僅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又原告陳德成、陳曾龍雖提出單據,主張其等有負擔生活費用,陳阿昔無須給予被告30萬元云云,然該等單據均為96年以前之書證,且所載之費用僅為部分之費用,而原告陳曾龍於96年以後即搬離原生家庭,未與陳阿昔、被告同住,亦未負擔大部分之生活費用等情,亦據證人林淑芬具結證述明確,況且,陳阿昔給予被告30萬元,除生活費用外,亦係感念被告之付出,不應以實際上之生活支出論斷,故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主張被告將存款30萬元予以侵占,應返還予兩造云云,亦不可採。

(八)有關存款871,000元,證人林淑芬具結證述:陳阿昔於104年

1 月間往生前比較掛念錢,希望有一種依靠,要拿這筆錢當喪葬費用,所以交代被告預備起來,這樣他比較安心等語(頁103至133)。又衡諸常情,人於病危之際交代後事,並囑咐喪葬費用之支付,亦所在多有。可知,被告答辯存款871,

000 元,乃陳阿昔交代作為其喪葬費之用等語,亦可信實。又有關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被告表示實際剩餘應由存款871,000 元中支出之喪葬費用,同意以該喪葬費用明細為準,亦即以304,778元計算(頁197背面)。而存款871,000元扣除304,778元後剩餘566,222 元,對此,被告同意給付兩造569,222元(頁197背面)。可知,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569,22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陳德成、陳曾龍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存款871,000 元非供喪葬費之用云云,然觀諸該光碟及譯文,僅係原告陳德成與被告間爭執是否要領錢令陳阿昔安心,顯與是否用於喪葬費用乙事無涉,故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陳德成、陳曾龍雖主張喪葬費用應以奠儀支出云云,然喪葬費用與奠儀之間並無必然性,故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九)另原告陳德成、陳曾龍於訴訟過程中屢屢強調陳阿昔、被告就財產之分配不公平,偏私原告陳德明、陳昱潔、陳玉英、陳玉珠云云,卻從未思及財產乃陳阿昔、被告歷經一輩子辛勤工作所取得,其等本有權利予以分配,遑論過程中須含辛茹苦扶養子女,晚年更是疾病纏身,且被告就其與陳阿昔於婚姻期間取得之財產均無名義之保障,可知,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之思維從未顧及父親及母親之立場及感受,甚至對母親有所敵意,對母親錄音,甚至提起訴訟,從而,原告陳德成、陳曾龍之主張顯然偏狹,只想到自身,實不符身為子女所應為之言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陳阿昔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569,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頁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