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王秀縣原 告 李康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張祐甄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縣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康年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秀縣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王秀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李康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李康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6 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明心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而貿然通過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甚撞擊原告王秀縣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李康年之車牌000-000 重型機車,致原告王秀縣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原告李康年則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使渠等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王秀縣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721元。原告王秀縣因系爭車禍至醫院急診數次外,尚進行多次手術,術後亦須進行復健、疤痕雷射等,費用臚列如下:急診醫學科3,332 元、骨科131,294 元(含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神經外科5,684元、麻醉科17,163元、中醫科34,744元、復健科1,143元、疤痕雷射費用6,000元;嗣又增加醫療費用123,597元。此外,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建議,原告王秀縣因系爭車禍撞擊而頸椎移位,尚需再接受頸椎、腰椎手術及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一次,費用分別約65萬元、45,000元,再依同仁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一年,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王秀縣須再以中醫治療一年,每個月看診費約9,000元,則原告王秀縣之將來醫療費用預計為803,0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蔡耀德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9,005 元。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王秀縣因系爭車禍,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住院期間22天均由女兒照護在側,以現僱用職業看護費用每日約2,000元計,照護費用共計44,000元。原告王秀縣嗣於105年10月間經醫師建議進行前位減壓二神經孔並植入補強物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而於同年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11月7 日出院,此次醫療費用為281,374元,且據醫囑術後返家需專人照護1個月,該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 萬元。另原告王秀縣經醫師建議術後須佩戴頸圈、護膝、背心等,始能舒緩其病症,遂購買上開用品共65,005元,此有統一發票為證。
3.減少工作收入:144 萬元。原告王秀縣平時從事美髮造型業,具有專業美髮證照,且多次受聘為大型美髮活動之評審委員,其美髮店至105年3月底前(尚聘有另一美髮師),每月營收扣除成本約有16至20萬元不等之獲利,而105年4月亦有達9 萬元之獲利,此有原告王秀縣美髮店每月手寫帳簿、證書、照片數張可證,惟系爭車禍迄今,原告王秀縣因頸椎、下背、左側手部挫傷等情,根本無法進行美髮工作,身體也無法長時間保持站立姿勢,且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王秀縣休養一年,不宜提重物,是原告王秀縣將再減少之工作收入將長達16個月,損失約144萬元。
4.機車修復費用:38,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長順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38,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
5.交通費用:9,930元。原告王秀縣於車禍後備感不適,前往醫院就診或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此有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
6.非財產損害:150 萬元。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王秀縣受有上開傷害,術後常感到下背、頸部等疼痛,尚需進行3 次之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始能減緩車禍所造成之疼痛、不適,且原告王秀縣為儘早康復,重回美髮專業,必須定期前往復健科、中醫科接受推拿、拍打等療程,每次療程結束身體均會有多處瘀青,十分痛苦,另醫師建議若欲使身體回復過往狀態,尚需再進行頸椎、腰椎手術以及一次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原告王秀縣精神壓力之大不可言喻。原告王秀縣本能自由騎車外出、工作,惟現在不但無法久站,生活費用也僅能靠過往積蓄苦撐,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況被告於系爭車禍後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絲毫未顯愧疚之心。
(三)茲就原告李康年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77,580 元。原告李康年因系爭車禍當日至醫院急診外,尚進行多次手術及相關治療,其醫療費用臚列如下:外科553 元、骨科65,909元(含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神經外科1,940元、麻醉科540元、中醫科13,886元、復健科1,740 元;嗣又增加醫療費用38,045元。此外,經骨科醫師建議,其須再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3 次,費用約10萬元。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 萬元。原告李康年因系爭車禍,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住院期間11天均由其子照護,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以現僱用職業看護費用每日約2,000 元計,照護費用共計22,000元。另原告李康年經醫師建議須佩戴護具始能舒緩其病症,遂購買護腰、護膝、背心、護腕等用品共58,0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
3.減少工作收入:1,586,107 元。原告李康年平時從事編劇工作,於105 年3月1日獲聘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編劇顧問,更擔任民視於同年3 月14日起開播之「春花望露」連續劇之總編劇,每月由製作公司山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李康年之收入約9 萬元,惟原告李康年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長時間思考劇情發展而無法創作劇本,其於同年
6 月後僅獲23,760元之編劇費。連續劇「春花望露」預計將製播400集,依每個月播出20集,每月9萬元編劇費計算,原告李康年原可獲之編劇費為180萬元以上,現僅領有213,893元,顯見其工作上損失共1,586,107 元。有公司服務證明書、原告李康年存摺可證。
4.非財產損害:150 萬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李康年除時常感到頭痛、暈眩、身體疼痛外,以往能進行三至五小時之創作,現僅思考不到半小時便感不適,身體疼痛也是不定時發生。近期為減緩疼痛,尚進行二次之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始能削減車禍所造成之不適,原告李康年為儘早重回編劇專業,必須定期前往復健科、中醫科接受針灸、拍打等療程,每次療程結束身體均會有多處瘀青,十分痛苦。而醫師建議若欲使身體回復過往狀態,尚需再進行三次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精神壓力之大不可言喻。原告李康年本可活動自如,惟現在不但無法久站,講話時常感到沒氣,呼吸短促,生活費用僅能靠過往積蓄苦撐,尚須扶養高齡87歲母親,對其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況被告於系爭車禍後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絲毫未顯愧疚之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王秀縣於105 年5月6日車禍後,於花蓮醫院為初期之治療,因出院後身體仍有不適,陸續在門諾醫院、慈濟醫院為更詳細之檢查與治療,此觀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自明,是原告王秀縣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而原告李康年車禍時因撞擊摔傷,出院後頭痛、頭暈及全身痠痛之情形未有改善,遂至慈濟醫院為斷層掃描檢查,始知有腦震盪現象,且原告李康年年近70歲,遭撞擊摔倒,全身多處內、外傷,痊癒時間遠較一般年輕人緩慢,況其自車禍後未有其他受傷之事實,車禍前亦無腦部病史,其車禍後持續偶發頭痛情形,顯係系爭車禍所致,是其醫療支出自與系爭車禍相關。
2.原告王秀縣並無過失,其騎乘於主幹道,係為閃避被告才彎過來,遭被告撞擊後並無煞車,又被告並未減速,是撞擊系爭機車後過了中線才停下來,並向原告表示對不起,沒有看到等語。
3.原告李康年車禍前之收入有二,一為民視之編劇顧問,此部分係按月領取顧問費用,未受影響;二為春花望露連續劇之總編劇,該連續劇為山川公司所製作,依原告李康年之存摺可知其105年4月領取編劇報酬高達13萬元,5月減為5,600元、6 月更驟減19,000元、7月僅剩4,224元,原因即是原告李康年車禍受傷後,持續有頭痛症狀,其編劇能力受影響,無法如期交付編劇任務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縣4,54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康年3,54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損害賠償係以回復至「設若侵害未發生時」被害人「應有」之狀態,而以必要費用為其賠償範圍,至若雖有益於狀態之回復,然而非屬必要者,尚不得據以請求加害人賠償。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各有肇事原因,且依刑事卷內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當時車速因其前還有一輛車轉彎而有放慢,原告之車速似乎過快,是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二)茲就原告王秀縣請求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之診斷為「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與「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並未提及任何「身體右側」之傷害,衡以事故發生當下之診斷應最貼近實際外傷情況,顯見原告王秀縣身體右側應未受到傷害,則原告王秀縣之105年5月6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係「右側肩膀挫傷」,同年7月5日、8月2日、10月4日診斷證明為「右後胸壁及上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等身體右側乃至於下半身膝蓋之傷害,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而尚難以之為原告王秀縣受有傷害與醫療支出之證據,原告王秀縣應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王秀縣所接受之「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係用以新興之關節炎治療方式,該療效仍待醫學驗證之階段,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易言之,「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並非「若進行此一手術,傷勢即可痊癒」之必要性,而僅屬「可能」有益於傷勢之手術,難符合損害賠償以「必要者」為限之法理,是原告王秀縣不得請求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之費用與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至疤痕雷射費用,原告王秀縣受傷部位位於足背,其內容為色素沈澱,與回復健康間似亦無必要關連,該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王秀縣主張醫師建議須佩戴頸圈、護膝、背心等,惟105年5月5日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建議頸部宜頸圈固定保護」之記載,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軟背架等護具保護」之記載,然如前述,此等身體右側之症狀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仍有可議之處,則該部分之支出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尚待原告王秀縣舉證以實。至原告王秀縣請求將來醫療支出之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該等醫療處置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亦非無可議之處。綜上所陳,原告王秀縣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且所載症狀未必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與交通費用等,亦無理由。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王秀縣提出之手寫帳本係於何時記載已非無疑,且依其記載係按日記載金額,衡諸常情,水電、房租、人事、管銷等成本,均無可能按日紀錄,則上開數字是否已經扣除成本,亦有可議之處,是被告否認該帳本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王秀縣仍應就其工作損失之具體數額負積極舉證責任。另原告王秀縣雖聲請函詢花蓮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以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前之每月獲利約16至20萬元不等,然經營生意之收入本會受到各種不同因素之影響,無法一概而論,函詢結果尚難謂有充分之證據價值,原告王秀縣之收入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工作所得之課稅為斷,較為準確。
3.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原王秀縣告主張之金額顯然未經折舊,原告王秀縣應提供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以計算折舊。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原告王秀縣之傷勢,其請求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賠償,顯屬過高。
(二)茲就原告李康年請求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依其105 年5月3日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等,全然未提及任何「身體右側」之傷害,是其其他診斷證明均載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難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李康年所為之醫療支出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仍有待原告李康年證明。至原告李康年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須佩戴頸圈、護膝、背心等以及進行上開手術期間之看護費用,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而不得請求,詳細理由均如前述原告王秀縣之部分。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李康年雖稱其係受聘於民視公司,然觀其存摺紀錄係由山川公司匯款,究竟原告李康年係受僱於何人,委實令人困惑。況編劇費如何給付,其給付之標準為何,由存摺紀錄觀之,難以判斷,原告李康年主張每月約有9萬元之編劇費等語非屬已盡客觀舉證之責。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原告李康年自稱無法長時間思考而無法創作劇本等語,其應無法再從山川公司或民視公司獲得報酬,然山川公司仍於同年5月31日、6月15日、6月30日、7月15日匯款與原告李康年,則此等匯款又係因何緣由。再者,民視「春花望露」並未因原告李康年缺席而有任何延滯播出之情事,衡以原告李康年係掛名編劇顧問,其具體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須長時間思考劇情發展、是否確因系爭車禍之傷害而受到影響,均非無疑。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原告李康年之傷勢,其請求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賠償,顯屬過高。
(三)強制險部分,原告王秀縣已領195,709 元,原告李康年則領99,18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無紅綠燈號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王秀縣駕駛之機車搭載李康年則係沿明心街由南向北行駛,三民街無劃設分向線為單線雙向車道、明心街有劃設分向線為雙線雙向車道,因此三民街於此路口設有「讓」字標誌,被告行駛三民街應暫停禮讓明心街之車輛先行,有警卷內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查,被告未遵守優先通行權之順序而於無號誌路口為禮讓之行為,涉有違規過失,殆無疑問。惟依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得見原告機車係左後側遭被告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撞及,致使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均失去平衡,致機車前進數公尺後傾倒翻覆。從兩車撞擊之點及機車翻覆後停止之位置,均接近道路之邊線,足見被告車輛係已將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際,原告王秀縣為搶快通過,未依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生本件碰撞,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原告王秀縣有上述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乃屬可採。且由兩造車輛之碰撞點乃被告小客車已將近通過路口四分之三處,且由監視器錄得兩車碰撞之力道不大,可見被告行車速度不快,通常此情形,原告機車駕駛人應可在相當長的距離前,即看見被告車輛正在通過路口,若能提高注意及依規定減速,採取及時煞車之防止碰撞措施,而非強行鑽空隙搶過,當可避免本件碰撞,故就肇事責任分配,應認定被告之肇責為六成、原告肇責為四成。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康年因被告上述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王秀縣則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各得依上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1.原告王秀縣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王秀縣因機車翻覆倒地,受有上述
傷害,並造成疼痛及頸椎、腰椎病變等後遺症,除初期治療費用支出281,374元外,其後門診追蹤治療及住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78,951元(原告主張為90,333元,但核對單據中有一部分為「重印」其所含金額已經在之前支付,應僅能按實際支付金額計算,此錯誤納入全辯論意旨)、61,488元(原告主張123,597元,其中包括「重印收據」而重覆計算者,應不列計,此錯誤納入全辯論意旨)及171,431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共合計593,244 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證,應認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項手術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惟據原告王秀縣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因「外傷後頭頸肩腰膝多發神經痛、外傷後頸椎央神經通路多處狹窄(第四五六節間為重)(第四五節間有滑脫)」等情形,而接受手術治療,由手術之日期開始於105年10月25日,與車禍相隔不久,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明及舉證以主張上開傷情係本件車禍以外另由其他事故所造成,衡諸凡手術均有風險及痛苦,若非必要,通常不會輕易接受,應認上項手術與本件傷害應有關連性,故被告單純以懷疑而未提實據之否認,即非可採。至於原告王秀縣起訴時主張其餘日後可能發生之治療費用,因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發生可能,僅係憑空猜測,又系爭車禍發生至今已逾2年期間,於今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而言,原告王秀縣因車禍所受傷害應已可由醫師掌握及控制,並無不可預期之潛藏傷害存在。至於傷害不能回復之部分,已非醫療所能回復原狀者,業據原告王秀縣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係屬中度身心障礙,故於治療無益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日後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王秀縣後續可能支出之「預計醫療費用803,000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無法證明其必要及日後必然存在,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部分:其中關於接受醫師建
議購買頸圈、護膝、背心等,共支出65,005元,有單據在卷可證,衡諸上開支出與原告王秀縣之傷害情形有所關連,且比照治療方式及治療期間,亦屬相當,應認可採。至於原告王秀縣主張其有22天期間需要專人看護,而由其女兒任之,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因有醫囑可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此生活上需要,此部分60,000元之請求,即屬可採。又原告王秀縣主張因治療需要而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9,930元,因有單據在卷可證,且依常情核屬必要,乃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⑶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雖據原告王秀縣提出估價單及機車行收
據為證,主張支出修理費38,000元,惟依其機車傾倒翻覆之情形,應無更換前叉(6,500元)、腳踏板(1,600元)及過濾網(450元)等之必要,該機車為000偉士牌,鈑烤費用共估價為23,000元,顯屬過高,其他零件亦應計算折舊。原告未提出可供本院認定其確實損害價額之可信證據,且依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亦顯示其機車於車禍後狀況良好,未有有如同估價單各項所示之損害情形,均足以動搖全辯論意旨所呈現之可信度,故此部分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為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秀縣主張其有美髮領域之專業技能,
而聲請函詢花蓮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證明領有此類專業證書之人的每月平衡月收入為何云云,此無異於向律師公會詢問領有律師執照之人每月平衡月收入如何一般,因其尚未能證明有於車禍發生前後期間實際從事美髮工作之事實,猶如僅領有律師執照卻未實際執業,則何來收入可言,此項證明方法欠缺基本之證明度及推論力,應無必要。經查詢原告王秀縣102年至105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其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工作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復觀其提出之美髮證照等皆距本件車禍發生有一段久遠年代,無從據以認定有其所述之工作情形及每月16至20萬元之收入。況任何人若有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達每月淨收入16萬至20萬元者,必然應留有甚多之相關憑證及營業帳冊資料,例如律師應有受委任出庭之紀錄,因此原告王秀縣主張尚且聘用一名美髮師從事美髮店,則何以未見提出任何相關於進貨及發給員工薪資之資料,甚或店名、店址等,以供查稽,此均足以動搖全辯論意旨之可信度。另依其年齡及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無任何事證提出以說明原告王秀縣於車禍後,才開始有從事美髮工作意欲之情事,即難認其因系爭車禍而有勞動之減損致影響其工作收入之事實。此部分144 萬元之請求,因欠缺證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償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秀縣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頸部、腰部等長期不可回復之傷害,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秀縣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王秀縣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及非財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33,179元(計算式:593,244元+65,005元+9,930元+60,000元+5,000元+700,000元=1,433,179元)。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六成賠償責任之金額為859,907元。另原告王秀縣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95,709元,依法應予扣除。綜上所述,原告王秀縣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額為664,198元。
2.原告李康年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李康年因系爭車禍造成頸部挫傷、
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需就醫治療,其初期之醫療費用支出為84,568元,其後門診追蹤及住院治療支出費用37,210元(原告李康年主張38,045元,其中重印部分應扣除重覆計算部分)及154,967元,總計支出金額為276,745元經核對診斷證明書可認係與上述車禍受傷之後遺症相關,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證,應認可採。至於原告李康年起訴時請求未來預計10萬元之醫療費用,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距傷害發生已逾二年,醫師應已掌控其傷勢,難認有何未來相關之醫療費用可言,此部分假設性之請求,乃無理由。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李康年因未能提
出有需要專人照護之醫囑,其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乃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李康年受有肢體及頸部挫傷,經醫師建議須佩戴護具始能舒緩其病症,其購買護腰、護膝、背心、護腕等用品共58,000元,核屬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⑶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李康年固主張其為電視連續劇之編
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無法長時間思考劇情發展,致減少編劇費收入1,586,107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路口監視器拍得車禍發生過程之影片,所呈現機車乘客倒地之姿態,對照原告李康年於急診後花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身體倒地受衝擊之主要部位在左肩,進而影響到左側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頭部並無受重大傷害,故依此傷勢情形,其事後雖至慈濟醫院門診主訴偏頭痛及腦震盪等,但無證據可以推論其已無思考能力。又查詢李康年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受傷之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比對102年度至104年度,並無減少,反而較多。又原告李康年能提出其擔任民視公司連續劇之合約內容,無從明瞭其報酬計算之方式,復由原告李康年提出之「春花望露」連續劇之編劇,係由李忠河統籌,編劇人員除了李康年外,尚有其他孫崑林等劇組人員九人,足見該劇並不是全部由李康年一人編寫劇本,參酌電視連續劇將內容分由數人各自編寫一部分劇本之情形乃屬常見,也無事證得認上開連續劇之劇本,係如何分工,從開拍到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完成之程度如何,而原告李康年所負責之部分內容為何,是否業已完成等情。又若有民視公司與原告李康年間簽訂有長期編劇合約,亦未見原告李康年提出民視公司係因為何事由而不再聘其擔任編劇或解約、終止契約之通知,而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連之證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存在。
⑷精償慰撫金部分:原告李康年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身體之傷
害,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康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另原告李康年利用原告王秀縣之機車,而為搭乘之行為,應
負擔王秀縣駕駛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按肇事責任比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李康年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及非財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84,745元(計算式:276,745元+ 58,000元+350,000元=684,745元)。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六成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10,847元。另原告李康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99,187元,依法應予扣除。綜上所述,原告王秀縣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額為311,66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秀縣664,198元、給付原告李康年311,66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王秀縣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康年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