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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被 告 于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5,449元,此項裁定已於同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