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伍美妹相 對 人 楊秀英利害關係人 伍美華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伍美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伍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秀英之長女。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伍美妹為相對人楊秀英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女之伍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劉佩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經鑑定人初步診斷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長期臥床,對外界剌激無反應,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且因失智症產生肢體及認知等失能,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另花蓮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相對人約於民國94 年間因長期下背痛就診發現壓迫腰椎神經而安排手術,術後曾在醫院安排約3至4月的復健治療,之後下肢功壞逐漸退化,初期須依賴拐杖,逐漸需久坐輪椅,約近5至6年前,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記憶力、注意力、執行功能、語言表達等功能都逐漸喪失,近年已無法認得家人,無法言語溝通,無自我照顧能力,躺床須依賴人翻身,進食須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須以包尿布方式處理。(2)理學檢查:
相對人臥床,無法自行移動軀幹,肢體活動僵硬,可自主呼吸,生命徵象穩定,在叫喚的情況下無眼神注視或點頭回應,偶爾可眼神張望。(3)精神狀態:相對人接受鑑定時外觀整潔、意識不清,態度被動、注意力不佳,情感平板,行為僅簡易自主移動如肢體擺動及頭部轉動,無法言語,思考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嚴重損。(4)CDR(臨床失智量表)之結果為5分,達到極重度的功能障礙,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認不出人,需旁人餵食,需用鼻胃管,吞食困難,大小便完全失禁,長期躺在病床,不能坐也不能站,全身關節攣縮,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他人照顧。(5)經濟生活能力:仰賴子女代為管理財產。(6)鑑定結論: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花蓮醫院107年7月17日花醫行字第10708003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背面),堪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表達與理解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楊秀英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妥託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伍美妹及相對人楊秀英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提出本次聲請係因其忘記相對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無法提領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為家中長女,未婚,平時以農務為工,聲請人目前每年領有休耕補助16萬元,加上其農作物之小額收入,尚能維持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平日早上5時左右上山種植菜蔬,早上10時左右結束工作,與其弟、妹輪流照顧相對人夫婦,白天由弟、妹照顧父母,晚間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夫於106年間腦中風後即臥床,意識尚能回應,現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照顧。相對人擁有多筆原住民保留地,原以種植農務為主,臥床後則由聲請人接手農務工作。相對人每月開銷將近2萬元,經濟尚能維持。相對人之存簿以往都是聲請人協助管理,每月均有老農津貼存至相對人郵局存摺,相對人平日開銷,均以此補助金支應。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可擔任監護人職務,並與弟、妹等手足互相輪流照顧相對人,家庭照顧支持系統強。相對人對受照護情形雖無法回應,但其生活空間無雜物堆積,身上乾淨且無異味,照顧品質尚能滿足相對人需要等語,有該會107年7月18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107022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係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之維持,細心安排適切相對人之照護計畫,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照護之情,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伍美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楊秀英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伍美華為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並經親屬會議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伍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伍美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英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伍美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