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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何俞辰即何貴鶯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被上訴人 呂倩文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項規定),且何貴琳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撤回起訴,故本件原告確認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同日撤回就被告呂玉蘭、呂侑辰、謝姿俞之起訴,故本件被告確認為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 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85年4月間起為上訴人,嗣於85年5月間起變更為謝天義,後於105 年11月間起變更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謝天義,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辦理,且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確為其私人印章。上訴人固稱其係因辦理戶籍變更,故將私人印章交給謝天義,而謝天義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任書,辦理印鑑證明,進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係於86年3 月19日將戶籍自花蓮遷往高雄,核與謝天義辦理印鑑證明、稅籍變更之時間差距約1 年,況辦理戶籍變更非不得自行於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何須將重要之個人印章交付謝天義近1 年,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信實等語。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有關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四書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85年4月間起為上訴人,嗣於85年5月間起變更為謝天義,後於105 年11月起變更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4月27日花稅財字第106000745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印章委請謝天義幫忙辦理戶籍變更,並未同意謝天義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謝天義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乙節,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參照)。亦即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103 年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85年5 月間起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謝天義乙情,業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106年4月27日花稅字第1060007459號函復:「查旨揭房屋(即系爭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潘石銀,於85年4 月繼承由何貴鶯取得,再於85年5月贈與由謝天義取得,後由呂倩文於105年11月辦理繼承取得,迄今未再移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又系爭房屋於85年5 月間起由謝天義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屋於85年5 月間起之納稅義務人及居住使用人均非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於長達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收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未曾繳納房屋稅,且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其竟於十餘年後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此不僅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更顯有違常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將印章委請謝天義幫忙辦理戶籍變更,然謝天義竟偽造申請書及委任書而辦理印鑑證明,並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云云,惟觀諸上開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內容(見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7 號卷第6、7頁),目的乃向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給「印鑑證明」,換言之,上訴人前已向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登記」,亦即上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鑑章,核屬專屬性極高之物。又上訴人不否認自己有將上開印鑑章交付謝天義乙情,亦如前述。可知,上開專屬性極高之印鑑章本應由上訴人自己或所授與權限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上訴人既主張被謝天義盜用云云,是為變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其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況且,上訴人係於86年3 月19日始將戶籍自花蓮遷往高雄,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4頁),而謝天義持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以及根據上開申請書、委任書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早於85年5 月間即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可知,兩者前後之時間差距約1 年,若上訴人確係為了委託謝天義辦理戶籍變更而交付印鑑章,何以於辦理戶籍變更前1 年即將印鑑章交付予謝天義。進者,戶籍變更並不需提出印鑑章,且上訴人可直接在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非不得自行辦理,何須將專屬性極高之個人印鑑章交付謝天義,且時間近1 年,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辦理房屋稅籍變更須填具申請書為之,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而上訴人未以文字授權謝天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云云,然民法第531 條規定乃指民事法律關係之要式行為,而非行政程序之申請文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將兩者混淆,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將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印鑑章交付謝天義,現雖主張謝天義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證明,而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