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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花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5,368 元並自民國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368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5 月23日具狀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98,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坐落花蓮縣○○鎮○○○○○區○○段○○○○○○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路○ 巷○○號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並締結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土地及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逾2 期未繳租金,被上訴人遂發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遺留廢棄物,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按已定之計劃,於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在位置舉辦活動,故於103 年6 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清運前開廢棄物,惟上訴人置之未理,被上訴人遂先行雇工將廢棄物運置鳳林中區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暫放,俟活動結束將其運回,總計衍生運費共計為98,000元。被上訴人再於104 年4 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清除,並告知其未予清除將代為清除,惟上訴人仍置之未理,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5 月6 日雇工清運並將廢棄物掩埋,處理費用共計77,368元(一般廢棄物清除費用38,640元+掩埋場處理費用38,728元=77,36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多次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前揭約定代為雇工清除前開廢棄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175,368 元(計算式:

98,000+77,368=175,368 )。又前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7 日收受,是被上訴人以104 年7 月8 日為起算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法定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368 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催告,但系爭契約是建築物回復原狀,不是垃圾回復原狀。垃圾之清理屬民法第

127 條運送費或運送人所墊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7,368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本件既為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被上訴人及原審卻依系爭契約以回復原狀為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審判決不符民法第127 條第

2 款時效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63號回復原狀等之訴訟,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回復原狀與本件廢棄物清理費用有何相關?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不包括廢棄物清理,原審顯違民法第

213 條及第279 條之規定。另系爭契約於99年9 月30日不合法終止後,經被上訴人查封,雖然上訴人欲取回物品,但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沒有電亦未補繳租金而無法搬運,顯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及10月24日分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皆已告知搬遷及搬清費用支出,且明確指出無權占用之廠房將有其他用途,事先通知即將處方式,將上訴人遺留之堆置物品先移置他處,而非立即全數棄置,目的是給予上訴人還有取回之機會,合情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亦於103 年3 月3 日函文提出說明宣稱會來搬,表達會取回之意旨,使被上訴人形成對於上訴人即將前來搬遷之信賴,然礙於103 年7 月、8 月間系爭廠房有其他用途,時間緊迫,上訴人遲未有搬遷行動,被上訴人不得以才決定先行將物品搬運至他處放置,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故此部分所花費用98,000元實有必要。而到103 年9 月活動辦完後,上訴人仍未前來搬運物品,被上訴人只好無奈再將物品搬運回原場地,並再次催告應儘速回復原狀,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範意旨,仍應認定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拖延甚久,已損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以折衷方式先將物品搬遷至他處放置之作法,除顧及自身利益外,亦顧及上訴人對物品之利益,應屬必要之作法,則此期間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自當由上訴人全數承擔,始為公平合理。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回復建築物原狀」,係指回復至租賃關係以前之應有狀態,非僅止建築物本體,尚包括建築物空間之整體使用利益,上訴人所辯不僅違反契約文義,亦與常情悖離。又本案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訴訟標的是運費云云,惟兩造並無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花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回復原狀之費用,僅回復原狀之方法包括載運物品及清理而已。

(三)被上訴人已多次發函請上訴人清理物品歸還廠房,且於100年4月12日及5月4日經拍賣動產,無人應買,已撤銷查封,上訴人可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取回物品,但卻遲至103 年仍未取回,顯見系爭物品並無價值。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4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清除,否則被上訴人將代為清除,惟遭上訴人置之未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6日雇工清運並將廢棄物掩埋,處理費用共計77,368元(一般廢棄物清除費用38,640元+掩埋場處理費用38,728元=77,368),業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清償,並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7 日收受,故被上訴人爰以104年7月8日起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8,000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98年9 月3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

100 年9 月30日止,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因欠繳2 期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以府環科字第0990158670號函通知自99年9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系爭租賃物內仍堆置有太空包(內為塑料及木材碎屑)78袋、冰水主機1 座及馬達3顆(下稱系爭物品)未清除。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2日為於系爭租賃物處舉行活動,通知上訴人清運系爭物品,惟上訴人並未置理,故被上訴人即先行雇工將系爭物品清運至鳳林中區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暫放,嗣後復運回系爭租賃物處,共計支出運費98,000元。

(五)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21日、103年6月12日、103 年10月24日、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17日、104年6月29日函知上訴人,要求清運系爭租賃物內之系爭物品,然上訴人均未置理。

(六)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清除系爭物品,上訴人猶未清除,被上訴人遂於104年5 月6日雇工清除系爭物品並將之掩埋,處理費用共計77,368元。

(七)被上訴人上開共計支出175,368元,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6月29日府環綜字第1040116292號函通知上訴人清償,上開函文依送達證書之內容,乃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7 日收受。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是否有理?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據,所得請求給付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建築物原狀」;「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應回復建築物原狀而未回復,由甲方代為回復者,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前,因欠繳2 期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函文通知自99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租賃物內原先上訴人放置之物品除去,以回復至被上訴人出租前之原狀。然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後,至被上訴人於103 、104 年間以前揭函文通知清除上訴人仍堆放於系爭租賃物內之系爭物品時,上訴人均未予置理。是被上訴人最終於104 年4 月17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清除系爭物品,上訴人猶未清除,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雇工清除系爭物品並將之掩埋,支出處理費用共計77,368元,自屬前揭約定所稱上訴人應回復建築物原狀而未回復,由被上訴人代為回復,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368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後上訴於花蓮高分院,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3號案件審理),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查,被上訴人於該件起訴之爭執內容,係以兩造就「花蓮縣○○鎮○○路○○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曾追加本件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然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是上開案件並未實質審理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爭執,該案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等情,乃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辯前情,應屬無稽。

(四)上訴人次辯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103 年3 月3 日始發函被上訴人稱願清運系爭物品並回復原狀,係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系爭物品,且對上訴人稱沒有電可以開鐵門云云。惟就上訴人所辯前詞,乃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71 號返還土地等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該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即冰水主機1 臺、馬達

3 顆(即部分之系爭物品)為執行,並於99年12月7 日現場查封,惟嗣後於100 年5 月4 日,上開經查封之部分系爭物品經2 次動產拍賣,均無人應買,是本院即依法撤銷查封,並將前揭部分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租賃物處,函知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並取回等情,有指封切結書、動產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附表、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本院100 年5 月4 日花院松99司執廉字第16171 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是堪認系爭契約終止後,放置於系爭租賃物內之部分系爭物品,固曾於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然嗣後業已啟封並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100 年5 月

4 日以後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行將系爭物品搬遷,並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詎上訴人拖延至104 年5 月6 日即近4 年後仍未為之,自難以系爭物品曾遭查封等情推諉其應負回復原狀及給付被上訴人代為回復原狀費用之責,上訴人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案由為「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27 條規定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不合法云云。然查,民事案件經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應如何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係依司法院本其司法行政權訂定之民刑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而由各法院內部為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是包括案由之記載,僅係司法行政上管理案件之作為,與案件實際審理無涉。個別案件中,應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由各承審法官本於獨立審判而行使司法權認定之,當不受上開司法行政管理措施之拘束。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金額,其請求權基礎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之認定自應以其請求權基礎為判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未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當依前揭規定為15年,並無上訴人所辯稱民法第

127 條之適用。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應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非有理由。

(六)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其於

103 年6 月12日為舉辦活動而將系爭物品自系爭租賃物處運置鳳林中區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暫放,及嗣後運回系爭租賃物處支出98,000元,因上開費用有其必要性,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僅約定上訴人需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如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物品就被上訴人使用管領系爭租賃物有所妨礙,本應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自行回復原狀而清除之。而被上訴人上開支出98,000元,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本身欲辦理活動,難認與回復原狀有何關聯,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若何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000元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368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