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榛蔚為被告花蓮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仲,嗣變更為徐榛蔚,但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徐榛蔚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