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素蘭訴 訟 代 理 人 徐穩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之瑜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素蘭(下稱廖素蘭,為原審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之瑜(下稱張之瑜,為原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駁回廖素蘭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廖素蘭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廖素蘭部分廢棄,2.張之瑜應再給付廖素蘭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張之瑜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廖素蘭得依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張之瑜再給付33,400元(主張整理如下表):
┌───────┬──────────────────────────┐│廖素蘭主張 │理由 │├───────┼──────────────────────────┤│張之瑜應再給付│因張之瑜於105年12月31日搬離花蓮市○○○街○號房屋(下 ││15,000元(雜工 │稱系爭房屋)後,廖素蘭於106年1月5日入屋攝影及拍照存證││、清運車費用) │,發現屋內環境髒亂不堪,諸多大型垃圾「漂流木、廢棄未││ │拆除竹籬裝飾、空心磚、結塊水泥等」,廖素蘭僱用雜工2 ││ │名3,000元及清運車2趟12,000元,共計15,000元前來清運,││ │後續才能整理繼續使用房屋。 │├───────┼──────────────────────────┤│張之瑜應再給付│據證人李章宏稱:「(問:你第一次去現場時,一樓部分有 ││18,400元(一樓 │無該木門?)一樓部分沒有裝設木門,是空的,直接通到廚 ││後雙面波麗木紋│房」,此證詞所指為大廳通往廚房木門,但廖素蘭所稱系爭││板隔間、門斗、│木門為廚房通往後車庫走道隔間木門,兩者並不相同,若非││原有門片修改安│張之瑜未經廖素蘭同意將隔間板貼上藍點白底壁紙,在清理││裝之費用) │時造成隔板貼皮毀損及多處殘膠無法清理,導致須拆除重新││ │施作,廖素蘭無需花費此筆費用整修;門斗及木門因隔間板││ │重做,原有木門軌道需拆除,已以原本木料最省方式裁切修││ │繕。 │├───────┼──────────────────────────┤│張之瑜應將系爭│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明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回復原狀返│承租標的物清潔乾淨並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不應藉詞推諉││還廖素蘭 │或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且廖素蘭僅要││ │求張之瑜牆面彩繪回復為原本百合白色,被破壞木板隔間、││ │木門及清理其所遺留垃圾髒亂,上述為租賃房屋基本事項,││ │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強人所難。張之瑜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 ││ │爭房屋返還,廖素蘭於106年2月修繕至5月份,直至106年7 ││ │月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者,而非張之瑜交還之狀態。 │├───────┼──────────────────────────┤│廖素蘭得請求油│因系爭房屋返還時,仍有許多款項未扣除結清,廖素蘭主張││漆工程費用 │由押金扣,但張之瑜以強制執行方式強行將押金取回,且鈞││55,000元 │院寄送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使廖素蘭誤認││ │為無須出庭多做無謂爭執,故並非廖素蘭之意願返還,縱使││ │押金被扣回,廖素蘭亦有權利要求返還代墊款。 ││ │「1F牆面磨平補土」,因張之瑜為求造型美觀立體感,施作││ │牆面塗滿膠料及凹凸不平補土,導致需磨平重新補土,工程││ │耗時耗力,「1F天花板刷水泥漆及2F、3F牆面刷水泥漆」,││ │廖素蘭僅就彩繪回復部份向張之瑜請款,並無超收。 │├───────┼──────────────────────────┤│廖素蘭得請求代│廖素蘭提供105年間張之瑜未繳之電費收據,此等款項均由 ││繳之電費17,300│廖素蘭以現金繳納完成,張之瑜辯稱民宿正常營業無斷電狀││元 │況,是因為廖素蘭已繳納所欠電費款項,張之瑜才得以正常││ │營業,張之瑜均有收到繳費通知單,卻不肯繳納,以致廖素││ │蘭被催告斷電通知,不得已才將電費先行繳納,若張之瑜有││ │繳納電費,不會連一張收據都無法提供證明。 ││ │張之瑜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104年9月5日及10月1日對話,││ │完全與廖素蘭追討電費日期(105年至106年間)無法吻合,實││ │有魚目混珠混淆之疑。 ││ │公設用電共9,337元,為多羅滿看板用電800元、國民九街9 ││ │號公設用電1,600元(8個月),剩餘6,937元;另2、3F用電為││ │11,463元,為張心瑜應給付電費18,400元(6937+11463= ││ │18400)。公設用電包含馬達抽水及公用走道電燈用電,因國││ │民九街9號住戶僅2人使用,而張之瑜做民宿使用,出入使用││ │人數眾多,理當給付較高電費。 │├───────┼──────────────────────────┤│張之瑜抵銷抗辯│系爭房屋雖於105年3月14日終止契約,但張之瑜仍持續使 ││無理由 │用系爭房屋做為民宿營業,直至105年12月31搬遷,若以鈞 ││ │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以40,850元為適當,如此等同每││ │月僅付4,300元即可使用43,000元房租繼續營業使用,實為 ││ │不公,且40,850元為違約金而非使用房屋租金。 ││ │雖無契約存在,但張之瑜依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張之瑜││ │亦認為自己有使用房屋,必須支付房租,張之瑜對廖素蘭應││ │無216,216元之債權存在。 ││ │就房屋使用應付相當價金而言,張之瑜應給付廖素蘭 ││ │151,434元(408,500元〈9.5個月〉-257,066元〈已付租金 ││ │〉),故廖素蘭對張之蘭有151,434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三、張之瑜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張之瑜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廖素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廖素蘭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整理如下表:
┌───────┬──────────────────────────┐│張之瑜主張 │理由 │├───────┼──────────────────────────┤│張之瑜已將房屋│張之瑜將系爭房屋返還廖素蘭時,系爭房屋合於契約約定使││之「應有」狀態│用收益之「應有」狀態,廖素蘭又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返還廖素蘭 │,足證明系爭房屋得為一切使用及收益,詎廖素蘭取得系爭││ │房屋,再將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之後,竟主張張之瑜須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有態樣」,要求張之瑜給付「代墊款」云云,││ │顯然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保護之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廖素蘭花費 │房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搬遷後將鑰匙交還出租人,出租人││55,000元僱工施│則於檢視房屋之狀況,並與承租人結算水、電、瓦斯等相關││作油漆工程,係│費用後將剩餘之押租金退還承租人並取據而終結租賃之權利││為支出自己之裝│義務,此為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態。故廖素蘭主張張之瑜就系││潢費用,不得請│爭房屋之門扇、牆面等未回復原狀云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求 │法則,自應由廖素蘭就「系爭房屋原狀」加以證明,始得令││ │張之瑜負該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 ││ │廖素蘭雖提出如原證三照片欲證明出租前之狀況,惟為張之││ │瑜所否認,況且該照片上無日期,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出租││ │前之狀況,尤依廖素蘭所提出之房間照片,其牆面上附掛之││ │電視為張之瑜承租後所裝設,電視上有黏貼張之瑜用於標示││ │房號之標籤貼紙,顯見廖素蘭所提出之照片,絕非為系爭房││ │屋出租前之狀況。 ││ │又廖素蘭提出原審卷59頁估價單影本,其上記載「1F牆面磨││ │平補土」、「1F牆面天花板刷水性水泥漆」、「2F整層刷水││ │性水泥漆」、「3F整層刷水性水泥漆」等項目,均為廖素蘭││ │美化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客觀上非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 │行為,故廖素蘭持上開單據要求張之瑜給付費用55,000元,││ │實屬無據。 ││ │再張之瑜前案對廖素蘭聲請押租金強制執行案件(鈞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938號),鈞院執行處曾通知兩造到庭說明押租金││ │返還之內容,但廖素蘭於開庭當天並未到庭說明,且未提出││ │相關費用單據請求張之瑜給付,足見張之瑜就本件租賃關係││ │已無任何費用應為清償。而廖素蘭所提出之原審卷32頁以下││ │之原證四照片,並無記載日期,無法證明其拍照日期,且張││ │之瑜搬離系爭房屋時,廖素蘭拒絕偕同張之瑜在場點交,並││ │且直接退還押租金給張之瑜,堪認張之瑜搬離系爭房屋後,││ │系爭房屋已經回復為「原狀」,故廖素蘭請求實屬無據。 │├───────┼──────────────────────────┤│廖素蘭不得請求│廖素蘭所提出原審卷62頁以下之單據,惟僅能證明該單據記││電費17,300元 │載之電費已經繳納,無從證明張之瑜未繳納上開電費,更無││ │法證明為廖素蘭所繳納,原審判決僅憑上開單據,逕認張之││ │瑜未繳納電費,顯然違背一般證據邏輯法則。至於廖素蘭在││ │原審所提出之補證七簡訊對話,其內容為張之瑜繳納全部電││ │費後,告知廖素蘭請其計算多羅滿飯店及國民九街9號房屋 ││ │應分擔之電費後,張之瑜得於應繳之租金內扣除,並非廖素││ │蘭為張之瑜代繳電費之內容。 ││ │張之瑜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民宿經營使用,承租期間有正常營││ │業供一般旅客入住,衡情而論,實不可能積欠電費不予繳納││ │而遭台灣電力公司停止用電,進而影響民宿經營,尤其張之││ │瑜承租期間,廖素蘭從來未曾向張之瑜表示有代繳電費之情││ │事,更未曾請求張之瑜返還代繳之電費,足見廖素蘭無代繳││ │電費之情事。況且,多羅滿飯店及國民九街9號房屋之電費 ││ │應由廖素蘭負擔,惟廖素蘭迄今未舉證說明其應負擔之電費││ │金額,亦未證明上開三間房屋應分擔之公設電費比例為何,││ │卻逕自主張張之瑜須負擔公設電費高達5,837元云云,殊屬 ││ │無據。 ││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廖素蘭有向張之瑜收取押租金86,000││ │元,衡酌押租金之收取,其目的在擔保張之瑜於租賃關係消││ │滅時,若有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況時,廖素蘭得就押租金先行抵償,若││ │有不足,再另行向張之瑜主張。然而,廖素蘭早已將押租金││ │返還張之瑜且廖素蘭對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返還一節不爭執,││ │足見張之瑜未積欠廖素蘭任何債務。故廖素蘭交還張之瑜押││ │租金後,又指稱其代替張之瑜墊付款項,要求張之瑜給付費││ │用云云,實屬無據。 │├───────┼──────────────────────────┤│張之瑜對廖素蘭│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然張之瑜││有216,216元之 │於租約關係終止後,仍於105年3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 ││債權存在,張之│期間支付廖素蘭共計257,066元,為廖素蘭所承認。惟張之 ││瑜主張抵銷 │瑜於兩造間租約關係終止後,未能即時搬離系爭房屋,直至││ │105年12月31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廖素蘭得向張之瑜請求未 ││ │即時搬離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額,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以40,850元為適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 │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廖素蘭收受││ │金額逾40,85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張之瑜應得請求││ │廖素蘭返還216,216元,張之瑜對廖素蘭有216,216元之債權││ │存在。準此,縱認張之瑜須返還廖素蘭代墊款(假設語),然││ │張之瑜對廖素蘭有216,216元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張之瑜得以其債務,與廖素蘭之 ││ │債務,互為抵銷,故張之瑜得以本書狀向廖素蘭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使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廖素蘭不得再要求張之瑜返還代墊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之瑜於104年4月14日向廖素蘭承租花蓮市○○○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3,000元,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如原審卷7至12頁)。
(二)系爭房屋各房間之彩繪,係由張之瑜承租房屋後指示證人李章宏所為。
(三)廖素蘭依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租約,並向張之瑜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13至22頁)張之瑜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廖素蘭確定,系爭租約是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經廖素蘭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7號),張之瑜於105年12月31日搬離該屋。
(四)廖素蘭於張之瑜搬離該屋後,僱工清理該屋,其中「雜工、清運車」支出15,000元(原審卷57頁),「一樓後雙面波麗、木紋板隔間、門斗、原有門片修改安裝」支出18,400元(原審卷58頁),「一樓牆面磨平補土、一樓牆面天花板刷水性水泥漆、二樓整層刷水性水泥漆、三樓整層刷水性水泥漆」支出55,000元(原審卷59頁)。
(五)張之瑜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號事件為返還押金之強制執行,扣得廖素蘭之存款86,000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六)張之瑜於租約關係終止後,曾於105年3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支付廖素蘭共257,066元。
(七)張之瑜於租約關係終止後,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直至105年12月31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廖素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廖素蘭得向張之瑜請求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之違約金40,850元。
(八)系爭房屋下列電費已經繳納完畢,合計11,463元:
1.105年9月7日至105年11月7日:一樓1,417元,三樓6,238元。
2.105年11月8日至106年1月8日:一樓895元,二樓1,642元,三樓1,271元。
(九)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之下列公設電費已經繳納完畢,合計9,043元:
1.104年9月9日至104年11月9日:545元。
2.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1月7日:1,338元。
3.105年1月8日至105年3月7日:1,435元。
4.105年3月8日至105年5月8日:1,649元。
5.105年5月9日至105年7月6日:1,430元。
6.105年7月7日至105年9月6日:334元。
7.105年9月7日至105年11月7日:1,041元。
8.105年11月8日至106年1月8日:1,271元。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廖素蘭上訴,依兩造租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張之瑜再給付33,400元項目如下,是否有理?
1.「雜工、清運車」支出15,000元。
2.「一樓後雙面波麗、木紋板隔間、門斗、原有門片修改安裝」支出18,400元。
(二)張之瑜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駁回廖素蘭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是否有理?
1.廖素蘭花費55,000元施作油漆工程,是為支出自己之裝潢費用,不應向其請求。
2.廖素蘭所提證據不能證明代墊電費17,300元,張之瑜並未積欠電費未繳。
3.張之瑜對廖素蘭有216,216元之債權存在,主張抵銷。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參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張之瑜於二審提出抵銷抗辯,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核屬其在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據前述說明,應准其提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1.廖素蘭不得請求張之瑜再給付33,400元:廖素蘭主張張之瑜搬離系爭房屋前,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清潔乾淨並回復原狀,致廖素蘭須僱工清理而支出15,000元,另因張之瑜未經廖素蘭同意,將隔間板貼上藍點白底壁紙,導致無法清理須拆除重新施作,支出18,400元云云,提出估價單、照片為憑(原審卷57、58頁、本院卷11至13頁),惟依廖素蘭所提照片雖可顯示屋內雜亂不堪,且有若干雜物或廢棄物,然並無法證明該雜物或廢棄物係張之瑜搬離系爭房屋前,遺留於系爭房屋內而未清除乾淨;再者,縱認證人李章宏所證「一樓部分沒有裝設木門,是空的」(原審卷216頁)與廖素蘭所修繕之木門位置不同,然亦無法證明當初一樓部分已有裝設該木門或隔間,或該木門係因張之瑜承租系爭房屋致令不堪用而有修繕之必要性。是廖素蘭主張張之瑜就此未依約回復原狀致其需僱工為之而有花費,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其所提出估價單之上開項目,究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抑或是為將系爭房屋加以維修及裝潢以利另行出租他人,尚屬有疑,廖素蘭就此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訴請求張之瑜再給付33,400元難認有理。
2.張之瑜應給付廖素蘭油漆工程費55,000元、墊付電費17,300元:系爭房屋各房間之彩繪,係張之瑜承租房屋後指示證人李章宏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廖素蘭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張之瑜給付其僱工回復原狀之油漆工程費55,000元(原審卷59頁)。又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實為電力用戶繳納每期電費後所獲得之繳費證明文書,廖素蘭已提出計算表、繳費憑證為據(原審卷60至67頁),客觀上即得認其確有繳納繳費憑證上所載之電費金額,廖素蘭就其主張已經證明為真,然張之瑜否認其主張,並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所辯即難採信。故原審准許廖素蘭此部分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張之瑜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押金,廖素蘭仍得為前開請求:張之瑜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號事件為返還押金之強制執行,扣得廖素蘭之存款86,000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則廖素蘭返還押金係因張之瑜聲請強制執行,非謂廖素蘭因認張之瑜已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而為返還,故張之瑜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4.張之瑜所提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系爭租約是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然張之瑜於租約關係終止後,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5年3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支付廖素蘭共257,066元,直至105年12月31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廖素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廖素蘭得向張之瑜請求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之違約金40,8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張之瑜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5年12月31日始搬離,其既持續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張之瑜在此段期間付給廖素蘭257,066元,扣除廖素蘭得請求之違約金40,850元後剩餘216,216元,廖素蘭主張作為張之瑜在該段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自屬有據,此為廖素蘭依法得向張之瑜請求並保有之債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張之瑜自不得向廖素蘭請求返還並在本件據以為抵銷抗辯。故張之瑜所提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廖素蘭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之瑜給付7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1日(原審卷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之瑜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廖素蘭之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附件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93號原 告 廖素蘭訴訟代理人 徐穩翔被 告 張之瑜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9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書記官 劉昆鑫通 譯 呂文鑫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代墊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向原告承租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系爭租約嗣經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合法終止,並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105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清潔乾淨並回復原狀,致原告須另行僱工清理,並進行設備修補、油漆工程,因而支出共88,4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屢屢未依約負擔電費,亦未共同負擔公設部分之電費,致原告為其代墊電費共計17,300元,原告自得依依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租賃房屋返還原告時,該房屋仍合於契約使用收益下之「應有」狀態,原告強求被告將租賃房屋回復「原有態樣」,顯然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保護之權利,且有違誠信原則;關於原告請求其就租賃房屋雇工清理並進行設備修補、油漆工程而支出之88,400元部分,係為原告自己裝潢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如原證六之繳費單據,惟僅能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電費均已繳納,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未繳納上開電費;原告對押租金業已返還一節不爭執,足以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業已清償其因系爭租賃事件對出租人即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之外觀,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事件之債務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經公證之租約(卷7-12頁)在卷可稽,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在案,有該判決(卷13-22頁)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證人即當初為被告施作之油漆商李章宏證稱:「(你第一次進去時的狀況是否如卷24至30頁的照片?)大致是這樣子沒有錯」(卷215頁背)、「(你進去時,裝壁是什麼顏色?)百合白」、「(牆上的圖是誰畫?)我們畫的,我是經過被告指示去畫的」、「(卷188頁是我們的油漆嗎?)是,藍色樑柱是我們漆的,但應該事後有刷掉,還有很多圖案」(卷216頁)「(你施作油漆的房間總共有幾面牆有彩繪?)每間房間只有一面靠床頭有彩繪,其他地方大部分是乾淨,只是小部分要補一點漆。第一次是二、三樓各兩間彩繪、補一點漆。」(卷221頁反面)等語,足證系爭房屋各房間彩繪係被告承租後指示證人李章宏所為,而於租約終止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清潔乾淨並回復原狀,洵堪認定。
四、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清潔乾淨並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被告雖主張:被告將租賃房屋返還原告時,該房屋仍合於契約使用收益下之「應有」狀態,原告強求被告將租賃房屋回復「原有態樣」,顯然強人所難云云;惟查,被告將租賃房屋返還原告時,除自然之損耗外,本應依約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被告於各房間彩繪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則原告事後僱工將各房間彩繪清除,對牆面、天花板刷水性水泥漆,以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百合白色,計花費55,000元(卷59頁),依證人李章宏言「價錢尚稱合理」(卷221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應屬回復原狀必要方法,自得要求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須另行僱工清理及進行設備修補,因而支出共15,000元(雜工、清運車,卷57頁)及18,400元(一樓後雙面波麗、木紋板隔間、門斗、原有門片修改安裝,卷58頁)云云,惟雜工、清運車清理何物?作用為何?未見原告說明,難認屬回復原狀必要方法;另據證人李章宏稱「(你第一次去現場的時候,一樓部分有無該木門?)一樓部分沒有裝設木門,是空的,直接通到櫥房」(卷216頁),顯見一樓部分當初沒有裝設木門或隔間,原告僱工施作木紋板隔間、門斗、原有門片修改安裝亦難認屬回復原狀必要方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及與被告回復原狀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屢屢未依約負擔電費,亦未共同負擔公設部分之電費,致原告為其代墊電費共計17,300元(卷60頁),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系爭房屋(卷156-160頁)及其公設部分(卷148-155頁)繳費憑證為證,而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屬債權人台灣電力公司為證明受領清償而出具之文書,亦即經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自足證該部分系爭房屋及其公設之電費已由原告繳納,而非由被告繳納。雖被告以原告對押租金業已返還一節不爭執,足以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業已清償其因系爭租賃事件對出租人即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之外觀,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事件之債務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持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押金之逕受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所以返還押租金,乃為避免強制執行,於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時,無從主張實體之抵銷抗辯,自不能以押租金業已返還,即謂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事件之債務(即返還代繳之水電費),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之水電費17,300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元(55,000+17,300=72,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法 官 沈士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