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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詹大英被上訴人 李秋霞即飛揚車業行訴訟代理人 鍾進福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招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裝設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面向明禮路如附圖照片所示之「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ue Station」招牌拆除。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花蓮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祖傳老家,民國79年先弟詹森茂亡故,由上訴人兄妹 5人(即上訴人、詹秀嬌、詹森泉、詹菊、詹勝子)繼承。95年12月17日凌晨 2時32分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焚毀,系爭房屋二樓由上訴人出錢重建,頂樓加蓋,於97年完成。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二樓外牆(近林森路與明禮路交叉口)懸掛 3面招牌「飛揚車業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拆除系爭房屋二樓三面招牌止,按月給付6,000元,共計306,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招牌3面「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ue Station.二樓招牌第1面(面向林森路,鐵架豎立緊貼牆)。被上訴人應拆除招牌第2面(面向明禮路「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ue Station.)。被上訴人應拆除招牌第3面(山業、三陽、光陽鐵架豎立緊貼牆)。被上訴人應支付租金306,000元,並追加至招牌拆除日。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秋霞即飛揚車業行於原審之答辯:系爭房屋一、二樓原為被上訴人及李愛嫡(即詹森泉太太)、詹秀嬌等所共有,每人均委託訴外人詹森泉管理出租相關事宜。99年11月29日,上訴人向詹森泉表明要租系爭房屋一、二樓,每月以12,000元承租二年,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其後又展延至102年12月31日。嗣後於101年 2月,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遭拆除,遂與上訴人商量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仍由上訴人使用,一樓租金由被上訴人支付,二樓租金由上訴人支付4,500元。同年7月,被上訴人向李愛嫡(詹森泉太太)購買系爭房屋一、二樓1/5持份,變為系爭房屋一、二樓共有人,後因上訴人均未依約繳付二樓租金,而被上訴人就二樓有所有權由101年7月到102年1月以前之1/5持份,102年1月以後被上訴人拍賣取得詹秀嬌1/5持份變為2/5,102年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算系爭二樓及一樓房租遭拒絕,遂由被上訴人先生鍾進福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提出訴訟請求上訴人支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並達成和解即本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綜觀上訴人向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支付被上訴人房租,足見上訴人實無分管權,對系爭之產權悉屬共有。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惟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分管協議之約定,懸掛招牌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三面招牌,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權利移轉證書,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共有人之一無疑。茍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為一樓部分之附屬建物,因上訴人非一樓部分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請求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如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有所有權,亦係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僅請求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縱為兩造共有,雖然依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仍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自應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招牌拆除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但上訴人為如此之訴之聲明,更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顯然已逾其法律上之權利,故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拆除招牌3面「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

ue Station.二樓招牌第1面(面向林森路,鐵架豎立緊貼牆)。被上訴人應拆除招牌第 2面(面向明禮路「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ue Station.)。被上訴人應拆除招牌第3面(山業、三陽、光陽鐵架豎立緊貼牆)。 3.被上訴人應支付租金318,000元,並追加至招牌拆除日。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前經焚毀,實際剩餘面積為32.33 平方公尺,後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非繼承而來,且系爭房屋之原本謄本為一層樓平房,增建二樓部分有獨立出入口,有單獨水電錶,可獨立出租,應屬獨立建物,業此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認定。

(二)依據胡美蘭、胡景耀、李愛嫡、詹勝子、詹秀嬌、詹菊等人之建物權狀、詹勝子107年7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均可以證實系爭房屋係平房一樓建築,二樓係獨立建物,承租人鐘進福未代表李秋霞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二樓之所有權人,擁有全部權利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101 年起,陸續從系爭房屋共有人手中購買共有權利達五分之四,契約均特別約定包含二樓增建部分,該屋約僅三十坪被上訴人卻以近1,200 萬價格買下五分之四的共有權利,顯然是包含二樓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已超民法第820條第1項管理共有物所需權限範圍,而被上訴人懸掛招牌對二樓屋內人員進出並無任何影響,難謂有失當之處。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定有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至 105年底,上訴人卻一再請求105 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而且依兩造訂定一樓每月租金3,000 元,被上訴人占用之外牆所得利益,亦僅只200元而已。

(二)就增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購買等情,於前案中並未經審理,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權利之存在,故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作成之見解可參。故關於房屋之增建,其所增加之部分,係屬創設新的獨立之不動產,抑或仍屬原建物之一部分,應以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為判斷標準,而按其具體情形認定之。門牌花蓮縣○○市○○路○○○ 號建築改良物(花蓮市○○段○○○○○號),依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之登載,本係一層樓式之平房,於56年11月7 日為保存登記,嗣因繼承而於79年11月6 日登記為詹菊、詹勝子、詹秀嬌及上訴人等分別共有。故上開房屋原本並沒有2 樓之部分,而後來增建2 樓部分因其有獨立之出入口,且使用上有獨立之電錶、水錶及可分別出租供人獨立使用之功能,故其應屬獨立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花蓮縣○○市○○路○○○號2樓房屋於97年間興建完成,設有房屋稅籍,由上訴人分管使用,被上訴人雖為上開林森路427號1樓房屋五分之四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但由於上開門牌1樓與2樓乃分屬不同之建物所有權,1 樓之共有權利狀態不及於2 樓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且該2樓部分係經約定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資援用。

(二)被上訴人雖向訴外人即1 樓房屋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而契約中亦包括2 樓部分,然買賣契約之效力僅成立於契約當事人間,上述房屋應有部分買賣之出賣人是否就系爭2 樓房屋部分擁有共有權利,本有疑問,其將原本所無之共有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不足以發生使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之法律效果。又系爭2 樓為上訴人分管使用,意即除上訴人外,縱使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其他人就系爭2 樓亦無占有、使用、收益等權限,而係約定專供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故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上開2 樓部分之共有人云云,但依其主張係因買賣繼受取得上述應有部分,於買受時即明知2樓部分係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依誠實信用原則亦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仍無使用該2 樓部分之權利,更無干涉或侵擾上訴人就其所分管該2樓部分完整、獨立使用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因經營機車行而於系爭房屋2 樓設置上述廣告招牌,為兩造所不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自99年11月29日起承租系爭房屋1、2樓,而同時設置上述招牌,由於租約租金對價之範圍僅及於屋內空間之使用,其外牆懸掛招牌則應屬附帶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以租約期間為其使用借貸之期間。嗣101年2月間系爭2 樓房屋由上訴人收回自用,即就2樓部分終止租賃關係,乃含有終止上述2樓部分牆面供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懸掛招牌之意思。次按所謂分管契約,即係約定由分管之共有人單獨行使所有權管理權能之契約。且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其所設面向明禮路之「飛揚車業行」招牌(原審卷第8 頁,如附圖所示),對於上訴人分管使用之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完整性有所影響,即有妨害,上訴人得依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此妨害請求除去之,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述部分之招牌,與該2樓部分是否為共有無關,洵屬合法。

(四)至於面向林森路其餘二面招牌(原審卷第7 頁),其中直一面為立式之招牌,乃懸空設置,並無妨害2 樓之情形;另一面橫式招牌,則設於1樓與2樓之間,並非全部貼掛在2樓牆面,且其主要固定方式係以螺絲或鋼釘鎖在原本1樓上方之女兒牆上,與2樓鐵皮屋牆面有所分隔,其亦未對2樓所有權有何妨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此二面招牌拆除,即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設置上述三面招牌,非為宣傳廣告之用,而係因承租房屋經營機車修理業,為使人知道其位置,所設立者,乃屬指示標誌性質,在社會通念上欠缺獨立之經濟收益價值。由於設立之初係基於租賃契約所附隨之無償借貸之關係,已如前所述,其本無藉此獲取利益之意思,上訴人亦無單獨出租牆面之意思,是以上開設立招牌對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均沒有金錢價值上之利益與損失,故難認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2 樓租約終止後,仍將其如附圖所示之招牌懸掛於2樓牆面,對於該2樓所有權之完整性確有相當之妨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之拆除,以排除妨害。至於其餘招牌,因設置方式及狀況,尚不致對該2 樓所有權有何妨害,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結果,並無何利益而卻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不利益,於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考量上,應不允許上訴人拆除之請求。又系爭招牌之使用性質,通常未必有對價之給付,並不具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可言,與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面向明禮路如附圖所示招牌拆除,乃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因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拆除招牌等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