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劉盈蘭訴訟代理人 呂春霞上 訴 人 劉泉源被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碧仲訴訟代理人 吳嘉璋被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崐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碧仲,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及內政部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蔡碧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劉泉源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1之1、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劉盈蘭則為同段147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該土地與91之1、1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4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代辦「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至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鄉○○段84、85、86、87、88、89、90、91、93、94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花蓮市○○街○○○○○○○號)後方時,竟誤將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溝設施(下稱系爭排水溝)部分越界施作於系爭土地上,該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91之1、146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含排水溝之溝體、溝壁、溝蓋等,91-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占用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147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含排水溝之溝體、溝壁、溝蓋等,占用面積為6.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另與系爭A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應於工程施作前確認排水溝設施是否無權占用他人之私有土地,卻未加確實監督、管理,此應已妨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又系爭地上物之越界情事業經地政機關現場鑑界複丈確認,惟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卻仍以界址爭議推諉拖延。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91之1、1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劉泉源;㈡被上訴人應將1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劉盈蘭。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雖有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惟該工程分「管線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又「管線工程」之污水下水道設置於公有土地內,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而「用戶接管工程」之污水下水道設置私有土地內,屬私有設施。系爭地上物係「用戶接管工程」之一部,依據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故用戶申請用戶接管時,申請表載明「自公私分界點至用戶之『用戶接管』設施,無論由政府或用戶自行興建,其管理、維護責任依法均由用戶自行負責。」。是故,「用戶接管工程」之管線用地由用戶指界,被上訴人無權利亦無義務判斷指界是否正確,不涉入相鄰土地間經界爭紛。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委外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12日竣工,該工程承攬人為住戶施作污水下水道時,經住戶指界,以新築方式依據民法第213條回復施工時破壞排水溝,賠償原排水溝所有權人;連污水下水道由用戶占有,排水溝更是由用戶占有,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非現占有人或使用人。又上訴人劉泉源原即任職花蓮縣政府,居住當地,且於102年間即取得91之1、146地號土地,其當時早已明知土地原有排水溝存在,亦知悉未來會使用其所有之土地時,均會利用到排污水下水道及排水溝,然上訴人卻俟系爭工程完工多年後排水溝復舊後,始興本件訴訟,其違反公共利益及浪費公帑之意甚明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經查,被上訴人固有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惟工程分「管線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其中僅「管線工程」部分有列「施工測量」及「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項目,對「用戶接管工程」並無此二項目,此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憑,足證施作「用戶接管工程」工程時,承包商毋須作「施工測量」及「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究其原因乃「管線工程」之污水下水道設置於公有土地內,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用戶接管工程」之污水下水道設置私有土地內,屬私有設施,由用戶在其私有土地指界施作,不致產生糾紛,故毋須作測量及現況調查。而下水道法第20條明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故系爭地上物為用戶排水設備之一部,其管理、維護,由用戶自行負責。參以系爭地上物係用戶邱月蘭等申請接管,且於污水下水道接管申請表上已載明「自公私分界點至用戶之『用戶接管』設施,無論由政府或用戶自行興建,其管理、維護責任依法均由用戶自行負責」等語,由此益足證用戶邱月蘭等始為系爭地上物之原來及現在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之前有一條水溝,被上訴人把它做新的,新的做的比原來的大一點,結果就做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不知道原來之舊水溝有無占到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就挖掉了。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後鑑界,始知悉水溝在系爭土地上。又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是否得逾越界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即系爭地上物無涉,被上訴人於經辦公共工程時,本應詳為注意以避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豈可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任意在他人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又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施工測量」及「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等項目,恰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設計、審核、編列預算等過程有過失,豈可倒果為因,反以被上訴人疏未編漏,反面推論其等無確認界址之必要。又本件曾於105年7月17日辦理鑑界,被上訴人有派員到場,對於本件有越界建築施作之情均了解,故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始會於105年10月5日以府建下字第1050185793號函文通知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六工務所督促廠商盡速辦理遷移。本件之癥結為越界施作排水溝,不是施作完後用戶日後之管理維護,不應將施工不當之責任推給用戶。被上訴人既疏未經確認界址所在即將部分排水溝設施即系爭地上物越界施作於系爭土地上,渠等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即施工不當占用上訴人之私人土地。故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91之1、1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全部清除;㈢被上訴人應將1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地上物全部清除。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係將原有排水溝依原位置以新建方式復舊,返還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論是何人,均同),被上訴人非司法機關,無權利或義務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權,於排水溝復舊前主動調查私權狀態及介入認定排水溝位置有無侵害,此已超出被上訴人之職權。假設系爭地上物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請求違反國家賠償法。另被上訴人係委外施作系爭工程,於指示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任何人權利。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對水溝之現況了解,水溝已存在幾十年,而系爭工程施作之廠商只是將水溝挖開,做好時回復原狀,並無侵犯上訴人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91之1、14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泉源於102年8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另14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盈蘭於10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曾委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之下水道工程處代辦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廠商有於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施作系爭排水溝(其範圍包括系爭地上物)。另系爭A地上物有占用91之1、146地號土地,系爭B地上物有占用147地號土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道路及用戶接管施工圖、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系爭工程之總表、詳細價目表、用戶接管平面圖竣工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0227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70至75頁、第100至101頁、第112頁、第114至117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54頁、第200至20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系爭地
上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1.按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原即存有1條排水溝,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之故,將該排水溝挖開後,再重新恢復原狀等語,且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工程之道路及用戶接管施工圖、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用戶接管平面圖竣工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第100至101頁、第112頁、第139頁)。上訴人則稱之前有一條水溝,被上訴人做新的後,比原來的還大,結果就做到我們的私有土地。原來的舊水溝沒看到,被上訴人就挖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由上開事證觀之,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原應有1條排水溝存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時將新作之排水溝設施擴大,而有侵占到系爭土地等情。然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國家公共工程,係為完善花蓮市○區○○○○○道系統,承攬工程之廠商本需依工程契約等規範施作,施作經費(即承攬價金)亦已固定,按常情,相關施作工程均需施作費用,若非必要,施作廠商衡情不可能額外再另行擴大修復原屬於用戶之排水溝設施,否則將會增加成本且減少廠商利潤,而系爭排水溝既因為下水道施作工程、需另行與新設之下水道管線接管而需重新設置,由施作廠商於開挖原有之排水溝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理當會於原處僅回復原狀而設置系爭排水溝,再參酌上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所示施作廠商亦已先調查讓用戶決定是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回復用戶連接管之設施,系爭排水溝之附近用戶亦有簽名同意申請等情,而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之工程施作人員有擴大施作而侵占系爭土地部分之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故其所述顯難可採,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應僅就地復原排水溝設施即系爭排水溝等節,較為合理。
3.再者,系爭排水溝並非國家管理之下水道設施,而屬用戶排水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其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換言之,屬用戶排水設施之排水溝,應為用戶所有及使用,縱使因施作下水道工程之必要而有開挖、破壞之情,於施作廠商復原後,仍屬用戶所有,並不因此而成為國家所有或占用,是以,系爭排水溝於修復前後均應屬原用戶所有、占用等節,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系爭排水溝之所有人或占用人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
4.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已於105年10月5日發文稱請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六工務所督促廠商盡速辦理系爭排水溝設施之遷移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函文)部分,查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亦以105年10月21日營水授北字第1053688161號函回覆稱147地號土地(即花蓮縣○○市○○街○○○號後方空地)用地界址有爭議而未予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故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間當時就系爭排水溝之用地爭議而是否要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並未達成共識,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拆除之情。又查,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出於興建、管理花蓮市○區○○道設施之公共利益,工程施作即有包括本件回復系爭排水溝之施作,要難謂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劉泉源於102年8月間即已取得91之1、146地號土地所有權,另上訴人劉泉源亦自陳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盈蘭為其女(見本院卷第22頁),又由上開用戶接管平面圖竣工圖(見原審卷第139頁)顯示系爭工程係於103年7月12日竣工等情,上訴人理應可知悉系爭排水溝開挖、施作前或施作時之情況,倘上訴人確實認有排水溝占地爭議,何以不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竣前之排水溝回復施作期間即向施工廠商反應,或即時辦理鑑界釐清爭議,此顯不合常情,況施作廠商既已依系爭排水溝附近用戶之申請而就地復原系爭排水溝,施作當時亦未有人反應有施作不當之情,足證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已善盡其注意之責,顯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又雖由附圖及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目前系爭排水溝之部分設施即系爭地上物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然因系爭排水溝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並非被上訴人,故該所有人或使用人與上訴人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之糾紛,仍應由渠等另行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排水溝既非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且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於回復系爭排水溝時亦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