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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吳國翰被 上訴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判決不得揭露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甲○、乙○取代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00年生)與其母(下稱乙○,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居處,三人在1樓客廳聊天看電視,因被上訴人在客廳熟睡,乙○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抱至2樓臥室,待上訴人下樓後,上訴人與乙○一同外出用餐及飲酒,嗣二人一同返回居處。詎上訴人於翌日(31日)凌晨2時許,將下半身衣物、鞋子脫下放於1樓客廳後,乘乙○酒醉於客廳熟睡之際,逕自上樓,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被上訴人之臥室內,乘被上訴人熟睡之際,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生殖器外部,而猥褻一次得逞。被上訴人驚醒後,即以手推阻上訴人之手示意停止,上訴人即停止猥褻行為離開臥室。適乙○友人乙男(真實姓名詳卷)入屋前往2樓查看,恰遇上訴人下半身赤裸自被上訴人房間步出。上訴人侵害年幼之被上訴人之身體貞操及名節,並引發後遺症,經醫院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上訴人卻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向原審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已遭駁回,伊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調處理這件事,伊不知道為何刑事會被判有罪,伊已經山窮水盡,若法院認為伊有錯,希望金額可以判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認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⒉查被上訴人就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凌晨2、3點,上訴人係利用

被上訴人在案發住處2樓房間熟睡之際,進入被上訴人房間後,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內褲裡撫摸其下體,被上訴人因而驚醒,並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用我」後,上訴人即停止猥褻離開房間等重要事實,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甚為具體詳盡,前後大致堪稱相符,並無前後顯然不一或矛盾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上訴人猥褻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參以被上訴人受害時僅9歲,製作前揭筆錄時,仍為國小學童,衡以一般未滿12歲女童之日常生活經驗,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若非其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不會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是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上訴人對本件猥褻事件,沒有畫面,只有留下被碰觸的印象,感到不舒服,有附於刑事卷宗內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函覆之個案匯總報告可參(本院刑事卷第53頁)。於案發後,被上訴人亦因生活變得極度依賴,情緒低落,無法專心等異常行止,經社工建議,由其母陪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前往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評估治療,有該院105年11月3日慈醫文字第105000266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含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不同於案發前之異常行為表現。綜上,被上訴人就如何遭上訴人猥褻之主要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陳述前後堪稱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再依前揭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含心理衡鑑報告)、花蓮縣政府提供之個案總匯輔導紀錄等,均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述應係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猥褻行為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侵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臻成熟,卻遭上訴人為前開猥褻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其母自承為保險從業人員,每月收入不穩定;上訴人自承為專科肄業,從事電腦及監視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但平均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日期:2018-11-23